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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与郑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佳福,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甲,男,1999年8月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郑某乙、池某某,系郑某甲父母。

委托代理人杨建平,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丙,系郑某甲祖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70年7月生,汉族,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男,1968年10月生,汉族,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东华,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海福生,男,成年,汉族,个体户,住于都县X乡X村南坑村X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智信货运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2007)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月1日下午,被告刘某某驾驶租赁的赣x小型客车行至会杉公路庄口加油结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郑某甲碰撞。经会昌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44天,出院后又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x.0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郑某乙和母亲池某某护理,出院后由池某某护理。郑某乙、池某某在福建省晋江市永和塘仔头亨利服装厂上班,月薪分别为3800元和2800元。原告医治期间其亲属用去车费2689元,住宿费537元。原告支付先予执行费420元、邮寄费200元。郑某甲为非农户口。郑某甲经鉴定为拾级伤残,支付检查费130元、鉴定费500元。赣x小型客车原属智信货运公司所有,于2006年1月13日向财保赣州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2006年3月17日登记过户给欧阳海福生所有,2006年6月20日欧阳海福生又将该车转让给杜某。2007年1月1日,杜某把该车出租给刘某某使用。

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扣押了赣x小型客车,裁定财保赣州分公司先予执行抢救费x元,原告已向法院领取x元抢救费。杜某已支付给原告x元。

原审认为,会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作的认定正确。该车系杜某向欧阳海福生购买,虽然未办理过户手续,但由杜某支配该车的营运,欧阳海福生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因该车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租赁人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杜某承担连带责任。该车虽以智信货运公司名义投保,智信货运公司与财保赣州分公司形成的保险合同权利和义务,应转由被告杜某享有和承担。保险公司为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主体,财保赣州分公司对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义务,可直接向原告履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营养费酌情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给予相应赔偿,住院护理费和出院后护理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采纳。餐费和自购药品费不予采纳。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郑某甲医疗费x.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元(8元×44天)、交通费2689元、住宿费537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检查费630元、住院护理费9460元(44天×125元×1人+44天×90元×1人)、出院后护理费8100元(90元×90天)、残疾赔偿金x元(795.92×12月×20年×10%)、先予执行支出费用420元、邮寄费200元。合计x.08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85%,计币x.82元,按第三者保险合同,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该款15%计币9125.82元,由被告财保赣州分公司承担该款85%计币x元,直接赔付给原告。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三、以上一、二项被告刘某某应支付款合计x.82元,除被告杜某已付x元外,尚差2825.82元。被告财保赣州分公司应支付款x元,除已付x元外,尚差1713元。四、被告杜某对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所列赔偿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天内付清。五、被告智信货运公司、欧阳海福生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000元、保全费500元,合计4500元。由原告承担675元,被告刘某某承担3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实际车主杜某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赣x号小型客车在第二次转让后未办理批改手续,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郑某甲交通事故赔偿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欧阳海福生和杜某之间的车辆转让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32条“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与他人,被保险人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2、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计算错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是5元/每天,交通费和住宿费的金额明显偏高,且被上诉人郑某甲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支持。3、营养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赔付的标准只能是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或者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4、住院护理费中护理人员的每日工资分别是125元和90元,没有提供护理人员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可见护理人员工资没有事实依据。5、出院后护理费的赔偿应当有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证明,否则不能支持该项费用。先予执行支出费420元由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收到先予执行通知书的第二天即将x元预赔款项转入一审法院的帐户。邮寄费200元由上诉人承担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邮寄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6、上诉人在诉前已经预付x元赔款,一审对剩余款项没有作出合法的退还处理。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按照法律规定赔付合理费用,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郑某甲辩称:1、上诉人与欧阳海福生间经批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欧阳海福生在保险期限内将保险车辆协议转让给杜某,杜某将该车出租给刘某某使用,刘某某驾驶该车是被保险人所允许的。欧阳海福生与杜某之间的转让未进行转让登记,不具有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约定的车辆转卖、转让、赠与的效力,上诉人据该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核定郑某甲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参照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郑某甲转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时病患爆满,郑某甲及护理人员需另租房,所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应得到赔偿。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记录及证明载明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目前郑某甲还常感头晕目眩。一审判决酌情采纳5000元营养费是正确的。郑某甲的父母为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月薪分别为3800元和2800元,有服装厂的工资证明予以证实,误工费依法由赔偿义务人赔偿。郑某甲2006年2月13日出院后根据医嘱就近在会昌县庄口卫生院门诊治疗至6月27日,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6月27日,一审判决所确定的护理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其上诉。

杜某辩称:1、杜某是事实上的车主,理应享有保险车辆及附随的保险单所约定的赔偿权利。2、保险车辆转让后,不管保险人是否同意,保险人都必须继续承保。保险法之所以规定汽车转让保险要更改,是为了便于保险企业对保险车辆的规范某理,而不在于因此规定而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并未规定保险未更改,保险人可以因此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未更改并没有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欧阳海福生转让保险车辆未办理保险变更,虽存在履行保险合同的缺陷,但并不构成免责法定事由。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损失已客观存在,保险人自然应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责任。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欧阳海福生在保险期限内将保险车辆转让给杜某,杜某享有保险车辆及附随保险单所约定的权利。杜某认为保险未更改没有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不构成免责事由的理由成立,上诉人应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按每天8元计算正确,上诉人持异议的依据不足。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认定,也无不当。住宿费共为437元,其中57元是租用医院的铁架床的费用,可以认定,另380元是在外租房的费用,不应认定。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一审将营养费定为5000元也无不当。护理费根据郑某甲的护理需要和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计算,一审的认定是合理的。一审先予执行支出费、邮寄费应纳入诉讼费用项目中处理,一审列入赔偿项目中处理不妥。上诉人已预付的款项可在执行中结算解决,如有超出可以退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会昌县人民法院(2007)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项。

二、变更会昌县人民法院(2007)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为:郑某甲医疗费x.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元、交通费2689元、住宿费57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检查费630元、住院护理费9460元、出院后护理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08元,由刘某某承担85%,计币x.82元,按保险合同约定,由刘某某承担该款15%计币8985.57元,由上诉人承担该款85%计币x.25元,直接赔付给郑某甲。杜某和上诉人已付的款项可作相应抵扣。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保全费500元、先予执行费用420元、邮寄费200元,合计5120元,由刘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刘某某承担1000元,上诉人承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温雪岩

审判员张慧珍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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