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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与李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峡江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59年3月生,汉族,江西省兴国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乙,女,1982年10月生,汉族,江西省兴国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2005年1月生,汉族,江西省兴国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曾某丁,系刘某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戊,女,2006年12月生,汉族,江西省兴国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曾某丁,系刘某戊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己,女,1937年7月生,汉族,江西省兴国人,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奕胜,兴国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峡江县水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峡江水边汽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辛,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1975年7月生,汉族,江西省吉安人,司机,住(略)。

上诉人财保公司峡江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07)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8日下午,被告郑某某驾驶赣D/x重型普通货车,由兴国县X镇往樟木乡方向行驶,18时20分许当行至大邮线32km+600m处时,遇刘某来驾驶的赣B/x两轮摩托车由兴国县X镇X路驶出左转弯往梅窖方向行驶。由于被告郑某某驾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至安全速度行驶,且遇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刘某来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使赣D/x汽车与已行至公路中间的赣B/x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来受伤,经抢救治疗无效于同年8月2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国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与刘某来负同等责任。被告郑某某驾驶的赣D/x汽车于2003年7月8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峡江水边汽运公司购买,在未付清款前被告峡江水边汽运公司保留该车的所有权。该车至今未付清购买款,挂靠在被告峡江水边汽运公司,该公司每月收100元代办保险等费用。该车以被告峡江水边汽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财保公司峡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元及第三者责任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约定,投保人负同等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计10%的免赔率。刘某来死亡后,被告郑某某给付兴国县交警大队6000元,原告已收取该交警大队转交的44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系刘某来之母,原告曾某丁系刘某来之妻,原告刘某丙、刘某戊系刘某来的子女,原告曾某己系刘某来之祖母。原告刘某戊的户口于2007年8月21日登记,登记时刘某来未死亡。刘某来自2004年冬至2006年冬在古龙岗镇圩上为江士煌打工,从事装饰工作。2007年春,刘某来在古龙岗镇圩上开设铝合金装饰店,同年5月办理了营业执照。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并参照相关标准,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应为:丧葬费7795.02元、死亡赔偿金x.8元、医疗费x.44元、误工费510元、护理费240元、被扶养人刘某丙的抚养费x.51元、被扶养人刘某戊的抚养费x.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05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郑某某与刘某来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兴国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及标的按确定的标准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摩托车损失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刘某来生前的扶养人曾某己,刘某来不是法定的扶养人且曾某己还有其他子女扶养,因此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是在交强险合同中首先赔偿还是交强险合同之外赔偿。精神抚慰金是死亡伤残赔偿金的赔偿内容之一,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不足赔偿的情况下,应按比例进行赔偿,即应赔偿的各项费用占死亡伤残赔偿金的比例进行赔偿。因此,在交强险中承担部分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某某承担。被告郑某某的赣D/x汽车挂靠在被告峡江水边汽运公司,每月收取了100元的费用,因此,被告峡江水边汽运公司对被告郑某某在收取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某某的赣D/x号汽车在被告财保公司峡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财保公司峡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被告郑某某的责任,由被告郑某某承担责任。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主张的因刘某来死亡的丧葬费7795.02元、死亡赔偿金x.8元、误工费510元、护理费240元、被扶养人刘某丙抚养费x.51元、刘某戊抚养费x.28元,合计x.61元。被告财保公司峡江支公司在交强中承担x元,余款x.61元,原告承担x.8元,被告郑某某承担9876.48元,被告财保公司峡江支公司承担x.32元;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44元,被告财保公司峡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8000元,余款x.44元,原告承担6214.22元,被告郑某某承担5102.54元,被告财保公司峡江支公司承担1111.68元;三、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财保公司峡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800元;四、驳回原告曾某己的要求赔偿扶养费的请求;五、驳回四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交通费的请求;六、被告峡江水边汽运公司在收取被告被告郑某某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郑某某先行给付的4400元,在执行中抵扣。案件受理费42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472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260元,被告郑某某承担446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被告财保公司峡江支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财保公司峡江支公司承担。

财保公司峡江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刘某来的户口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刘某戊的户口是在刘某来发生交通事故后再登记的,该户口登记是虚假的,其抚养费应予剔除。

被上诉人李某某、曾某乙、刘某丙、刘某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郑某某、峡江水边汽运公司辩称,刘某来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刘某戊的户口是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登记的,存在不真实之处,刘某戊的抚养费应予剔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兴国县X镇居民委员会于2007年9月5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营前村X村民刘某来于2004年10月份在古龙岗镇X街上江士煌开办的铝合金、电焊、铁门加工、加工装璜店务工,到2007年2月底结束,从2007年3月份开始,刘某来在古龙岗镇X街温厚生老师的店中自行开办铝合金铁门加工、装璜等业务。案外人江士煌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刘某来从2004年过完中秋节后至2006年底在我开的店打工,收入每年大概x元~x元左右;后来刘某来在古龙岗镇街上开了装璜店,名称叫来发装饰,全家在街上租了温老师的房子居住。江士煌提供的其2004年至2006年部分收支帐本中反映:2004年付水来2600元(其中1000元借支);2005年付水来3700元清,共x元,2004年冬多借1000元;2006年2月10日水来支800元(共x元)。2007年5月14日,刘某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为古龙岗圩,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水电安装、铝合金加工、不锈钢装璜加工、服务。另查明,古龙岗镇X村委会于2007年出具亲属证明一份,内容为:营前村X村民刘某来有祖母曾某己,生于1937年7月;母亲李某某,生于1959年3月;妻曾某乙,生于1982年10月;儿子刘某丙,生于2005年1月;女儿刘某戊,生于2006年12月。兴国县公安局古龙岗派出所在该证明上注明属实,并盖有该派出所的公章。被上诉人刘某戊于2007年8月21日办理了户口登记,户口登记户主为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户主或户主关系登记为孙女,出生日期登记为2006年12月25日,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址登记为2007年8月21日因补报往年出生迁来本址。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财保公司峡江支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丧葬费7795.02元、医疗费x.44元、误工费510元、护理费240元、被抚养人刘某丙的抚养费x.51元、精神抚慰金x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刘某来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还是按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兴国县X镇居民委员会于2007年9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来于2004年10月份在古龙岗镇X街上江士煌开办的铝合金、电焊、铁门加工、加工装璜店务工,到2007年2月底结束,从2007年3月份开始,刘某来在古龙岗镇X街温厚生老师的店中自行开办铝合金铁门加工、装璜等业务;案外人江士煌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刘某来从2004年过完中秋节后至2006年底在其开的店打工,收入每年大概x元~x元左右,后来刘某来在古龙岗镇街上开了装璜店,名称叫来发装饰,全家在街上租了温老师的房子居住;江士煌提供的其2004年至2006年部分收支帐本中也反映:2004年付水来2600元(其中1000元借支);2005年付水来3700元清,共x元,2004年冬多借1000元;2006年2月10日水来支800元(共x元);2007年5月14日,刘某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为古龙岗圩,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水电安装、铝合金加工、不锈钢装璜加工、服务。因此可认定刘某来系在城镇经商,其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相关标准计算刘某来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财保公司峡江支公司主张刘某来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相关标准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刘某戊是否属于被抚养人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古龙岗镇X村委会于2007年出具亲属证明已证实营前村X村民刘某来有祖母曾某己,生于1937年7月,母亲李某某,生于1959年3月,妻曾某乙,生于1982年10月,儿子刘某丙,生于2005年1月,女儿刘某戊,生于2006年12月,且兴国县公安局古龙岗派出所在该证明上注明属实,并盖有该派出所的公章;被上诉人刘某戊于2007年8月21日办理了户口登记,户口登记户主为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户主或户主关系登记为孙女,出生日期登记为2006年12月25日,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址登记为2007年8月21日因补报往年出生迁来本址。因此,虽然被上诉人刘某戊的户口登记时间是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但并不影响其为刘某来与被上诉人曾某乙的婚生子女的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刘某戊应属刘某来、被上诉人曾某乙的共同被抚养人。上诉人财保公司峡江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刘某戊是在刘某来发生交通事故后登记户口的,存在虚假行为,其不属被抚养人的范围,应将一审判决该被抚养人的费用予以剔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上诉人财保公司峡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张慧珍

审判员温雪岩

二○○八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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