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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1-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终字第161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大同市灵丘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该村村民。2000年3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灵丘县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姚虎强,山西晋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大同市灵丘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该村村民。2000年3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灵丘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大同市灵丘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该村村民。2000年3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灵丘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曹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大同市灵丘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柳科信用社职工。2000年3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灵丘县公安局看守所。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曹某丙、曹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四月十日作出(2001)同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甲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判决的民事部分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3月22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与本村的邓志福、王某戊等人到本村杜海所开的沸石矿的工棚内喝酒。酒后,李某甲、王某戊与该矿雇工李某己、李某己等人用扑克进行赌博。期间,李某甲与李某己为输赢问题发生争执,随后参赌者各将自己的钱装起。被告人李某甲误认为李某己将他的钱装起,遂表示不满。其后,李某己将李某甲按住,从其衣袋中掏出125元钱。经核对,被告人李某甲承认自己的钱未被李某己装起。李某己随即将该笔钱扣留,表示让李某甲次日来取,或让别人转交于他。被告人李某甲回村后,为了要回被李某己所扣钱款和泄愤,对其弟李某乙等人言称被人抢了钱,尔后纠集被告人李某乙、曹某丙、曹某丁等共11人,携带木棒,乘李某己驾驶的121型吉普车,于当日15时许来到该沸石矿。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曹某丙、曹某丁先后进入李某己等人所住工棚,分别持木棒和工棚内的扫帚并施之拳脚、耳光对被害人李某己以及在场的李某己二人进行了殴打,其后逼李某己交出李某甲的钱后离开现场。李某己被打后伤势逐渐危重,于当晚21时许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己因外力致头颅左右颞部硬膜外血肿继发小脑扁桃体疝,压迫生命中枢而死亡。

原审采信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物证笔录,尸检报告和各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为泄愤而纠集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且在作案中行为积极,并有指挥他人殴打被害人的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曹某丙、曹某丁受他人纠集参与犯罪,并分别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害人李某己的死亡结果是由四被告人的共同殴打行为所致。鉴于被害人李某己具有扣押他人钱款的不当行为,故对各被告人可适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确已给被害人家庭造成了经济损失,对此,四被告人依法均负有赔偿责任。据此,原审以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曹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曹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曹某丙、曹某丁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芳人民币(略)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承担(略)元,被告人李某乙、曹某丙、曹某丁各承担(略)元。四被告人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甲以原审判决量刑畸重,未能体现从轻处罚的原则;原审采信的证据中无内容证实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系被告人行为所致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被害人的明显过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十分恶劣,原审量刑明显过重;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前无前科,且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有可以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为由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李某己、王某庚等人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己因赌博发生争执,李某己将李某甲的钱款扣留以及被告人李某甲带人上山进行报复的事实;证人周某辛、刘某某、曹某壬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持木棒殴打过李某己;证人王某戊、周某癸人证实被告人李某乙曾对李某己拳打脚踢;证人周某辛和被告人李某乙证实被告人曹某丙持木柄扫帚打过被害人李某己;证人周某辛、曹某某证实被告人曹某丁持木棒打过被害人李某己;现场勘查中提取木棒三根和木柄扫帚一把,经被告人李某甲、曹某丙辨认,确认系在作案现场使用的作案工具;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李某己的致伤形态,与提取的作案工具相吻合,各被告人均对参与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证据尽管不能确认被害人李某己系被何人殴打致死,但本案各被告人共同殴打被害人李某己并致其死亡的事实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甲上诉提出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无证据证实是其行为所致。本案的发生系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害人李某己引起,被告人李某甲为泄愤而纠集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并有指挥他人殴打被害人的情节,系本案主犯,应对全案负责。同时三名证人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持木棒打过被害人,因此,被告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甲上诉还提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明显过错是导致本案的直接原因,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不十分恶劣,原审量刑明显过重。本案证据证实,纠纷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纠集多人对被害人进行报复,导致矛盾激化,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实属情节恶劣。原审鉴于被害人具有扣押他人钱款的不当行为,在量刑时已对被告人李某甲作了适当的从轻处罚,因此,对被告人李某甲和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之理由不再考虑。辩护人还提被告人李某甲无前科,并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应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后果严重,被告人李某甲亦无法定从轻情节,因此,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为泄愤而纠集被告人李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曹某丙、曹某丁受他人纠集,在共同犯罪中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害人具有扣押他人钱款的不当行为,对各被告人均可适当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李某己卿

代理审判员高诚真

代理审判员李某己群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董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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