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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康华食品有限公司与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康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都县水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宁都县水东工业园区管委会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罗永昌,宁都县凌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西康华食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2007)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自2005年8月27日起建立了食用油买卖合同关系,但就其食用油的品牌、质量等级要求均无书面合同约定,本诉原告从2005年8月27日起至2005年11月26日止分9次向本诉被告的腐乳车间送去食用油3384公斤,货值x元,每次送油都由本诉被告的车间负责人签收,且均载明是瓜子油。本诉原、被告之间在2005年8月27日至2005年10月2日之前的货款都已结算清楚,仅剩2005年11月21日、26日的4桶1504斤,计价4293元尚未结算时,本诉被告就于2005年12月21日向宁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称其从本诉原告处购买的二桶食用油存在质量问题。2005年12月27日宁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本诉原告销售给本诉被告的食用油冠名为大豆色拉油,委托赣州市粮油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检验,并作出NO:2005工委X号检验报告,依照大豆色拉油的国家标准,测定送检样品其它各项指标符合一级油标准,只有酸值超标0.01判定为不合格产品。本诉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宁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又委托江西省粮油质量监督检验站复检。2006年1月24日,江西省粮油质量监督检验站作出“(赣粮)检字(2006)第X号”检验报告,仍然依照大豆色拉油的国家标准,测定送检样品除烟点偏低外(标准烟点为≥215℃,样品为203℃)其它各项指标符合国家一级油的标准。2006年6月10日,宁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宁工处字(2006)X号”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诉原告不服处罚决定于2006年10月12日向宁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宁都县人民法院2007年1月8日以(2006)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宁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6年6月10日作出的“宁工处字(2006)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至此,本诉原告于2007年7月26日诉请原审法院判令本诉被告支付食用油货款4293元,本诉被告亦于2007年8月28日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财产损失x元。

原判还认定:2006年2月28日宁都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反诉原告利用“三无”食用油加工制作腐乳产品,涉嫌存在食品质量安全,就地封存了反诉原告的部分产品,价值约x元,并要求其在6个月内自行销毁处理。

原判认为,本诉原、被告建立食用油买卖合同关系时对生产厂家、品牌、食用油的等级均未书面约定,况且本诉原告销售给本诉被告的食用油在销货凭证中均写明是“瓜子油”而不是大豆色拉油,就本诉被告提供的两份检验报告的数据对照国家标准的规定,符合国家三级食用油的标准。另外宁都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封存本诉被告的产品,未提出科学有效的检验数据,同时本诉被告也未提供销毁产品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x元财产损失的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支付货款4293元,提供了经本诉被告车间负责人签收的销售凭证,本诉被告提供不了支付该货款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清偿食用油贷款429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本诉被告江西康华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本诉原告施某某清偿食用油货款4293元。二、驳回反诉原告江西康华食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诉讼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费1615元,共计1665元,由本诉被告江西康华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江西康华食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

一、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反诉案分明是产品质量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这一点从上诉人的反诉状,法庭辩论及代理人的代理词中说得十分清楚,可一审法院硬是把反诉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即把“侵权”纠纷当“违约”纠纷审,显然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违法。民诉法有明确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应由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举证证明产品没有质量问题或者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并不是由于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所引起的。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都提供了充分有力证据来证明,而被上诉人对应由其举证证明的事项没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可一审法院却判上诉人败诉,显失公平。

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本诉原、被告建立食用油买卖合同关系时对生产厂家、品牌、食用油的等级均未书面约定”错误。被上诉人明知出售给上诉人食用油用于浸泡制作卤豆腐,业内人士都知道,只有一级食用油才能不经加热直接食用,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时即已口头约定必须是一级油即大豆色拉油(被上诉人当时称“瓜子油”即为一级大豆色拉油),故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借机向上诉人销售“三无”产品及不合格(一级标准)产品。(2)一审法院认为“销货凭证中均写明是‘瓜子油’而不是大豆色拉油”,“符合国家三级食用油的标准,不是不合格产品”错误。首先,“瓜子油”并不是一个学名,只是宁都人对某类食用油的一种俗称。这类油无论质量好坏统称“瓜子油”,所以“瓜子油”本身并不能体现出质量等级来。本案被上诉人在工商局的询问笔录中交待其销售给上诉人的食用油虽然在销售凭证上写为“瓜子油”,其实就是“大豆色拉油”,因为“瓜子油”中的一级油学名即为“大豆色拉油”。在称谓方面二者并无矛盾。且被上诉人不服市级质量鉴定结论申请复检时,并没有提出依据的质量标准有误的问题。可见,被上诉人当时也一直认为其销售给上诉人的“瓜子油”就是一级油即“大豆色拉油”。其次,没有任何权威机构认定被上诉人销售的产品符合国家三级食用油的标准,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这方面的有效证据,在一审过程中甚至也没有提出这一主张,一审法院“不是不合格产品”的结论没有依据。(3)一审法院认为“宁都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封存本诉被告的产品,未提出科学有效的检验数据,同时本诉被告也未提供销毁产品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予以证明”错误。因为:a、宁都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结合实际情况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b、本案非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因此只要当事人属正当合法途径(原因)遭受损失均应予以认定。C、上诉人所受财产损失具体而明确,且一审法院亦已查明(见判决书第三页第二段)。至于留存部分产品未及时销毁纯属保留证据,为打官司所用。

三、原审法院适用审理程序错误。本案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完成,没有法律依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只能是那些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本案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案情复杂,争议很大,根本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法院如此置程序正义于不顾,最后作出错误裁判,也就不足为怪了。

综上,被上诉方销售“三无”不合格产品的非法收益不能得到保护,而上诉方的合法请求理应得到支持。请二审法院矫枉扶正,作出公正裁判:1、依法撤销宁都县人民法院(2007)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因其销售缺陷产品给上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x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施某某上诉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上诉人与答辩人从2005年8月27日始建立了食用油买卖合同关系至2005年11月26日共分9次向上诉人供食用油3381公斤,每次均注明是瓜子油,而且几个月来上诉人对产品一直未提出任何的异议,且对前七次的货款全部结清。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仅是一个食用油的销售商,食用油销给上诉人后,其作何用与答辩人没有任何的关系,答辩人仅对自己所销售的油的质量承担责任,况且答辩人也并非腐乳生产的业内人士,故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说双方建立的买卖关系的油必定是一级油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更何况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就是一级油,而答辩人认为答辩人销售给上诉人的油是符合上诉人的质量要求的则有上诉人九次对答辩人所供油进行签字认可并支付七次货款的事实可予以证明。虽然至今为止,没有任何的机构认定答辩人所销售给上诉人的产品符合国家二级或三级标准,但就已送检的两份结论中的数据对照国家标准就可得出答辩人的产品符合国家二级或三级油的标准的结论。而且两份结论仅说答辩人的产品不符合国家一级标准,没有说是不合格产品,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答辩人的产品是不合格产品,故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一审法院‘不是不合格产品’的结论没有依据”是不成立的。

宁都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所查封的产品不应认定是答辩人的食用油所生产的产品。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不能证明该查封产品是用答辩人的油生产的,只能证明在上诉人的生产车间有两只无标识油桶,而且该油桶还有20公斤油,但不能证明该两只油桶是答辩人的,也不能证明桶内的食用油是答辩人所销售给上诉人的,上诉人完全可能从其他途径购买食用油用于生产,同时上诉人也不能证明其查封的产品是用这两桶食用油生产的;第二:技术监督局查封的时间是2006年2月28日,这个时间距答辩人最后一次供油给上诉人的时间(2005年11月26日)有三个多月的时间,按上诉人与答辩人九次进货的时间间距看,每次进货时间最多是半个月,可以证明上诉人的生产量是每两桶油最多只能用半个月,而且腐乳的生产在冬季是旺季,不可能在三个月后还在用三个月前进的油生产产品,故技监局查封的产品不可能是答辩人所销售给上诉人的食用油所生产的产品;第三:早在2005年12月22日,上诉人就向工商部门投诉了答辩人的油有质量问题,那么应从此时开始,上诉人就不应再使用其明知的不符合质量的油进行生产,也就自然不会出现在2006年2月28日还从上诉人的车间查出用不合格产品生产的腐乳,自然也不会对上诉人造成任何的损失,由此也完全可以认定技监局查封的产品不是答辩人销售给上诉人的食用油生产的产品。如果此时上诉人还是用答辩人的油进行生产的话,只能说明两个事实:一、答辩人的油没有质量问题;二、如果有质量问题的话上诉人也是明知故犯,其过错所造成的损失也只能由其自己来承担后果,与答辩人没有任何的关系;第四:至今为止,上诉人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2006年2月28日所谓被查封的产品已实际销毁的证据,而且技监局查封的产品也一直未提供科学的数据来证明是不合格产品。故其损失也自然无从谈起。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所定的案由并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所定案由并无不当。答辩人在双方的交易中没有任何的侵权行为,本案就是买卖合同纠纷。在本案的一审全过程,上诉人自始至终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的证据来证明其造成了多少的损失,以及其所谓的损失造成的因果关系,却在上诉状中指责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真是颠倒黑白。

三、一审程序正确。上诉人甚至把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也认为是程序错误,真是荒唐至极。在一审时,案情本来就是一个只有标的4293元的案情简单、明了的小案,在宣布适用简易程序时上诉人并没有提出任何的异议,也未提出反诉,其反诉上诉人是在本诉审理的过程中才提出的,且就本诉和反诉案情事实也并不复杂,故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据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宁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抽样取证记录》及宁都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宁)质技监封字[2006]X号《质量技术监督封存决定书》证据反映:2005年12月21日宁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抽样时尚有二桶共376公斤食用油未使用。2006年2月28日宁都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封存时仅剩12公斤食用油未使用。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相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西康华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施某某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自2005年8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共9次向被上诉人施某某购进“瓜子油”3384公斤,价值x元的事实无争议,故双方当事人事实上形成了食用油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被上诉人出售的食用油是否存在质量的问题。被上诉人出售的食用油在售货单中载明为“瓜子油”,对此,上诉人也从未提出异议。宁都县工商局对该油委托鉴定的结论表明,该油只是不符合大豆色拉油(一级油)的质量要求,但符合三级食用油的质量要求,而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宁都当地所称的“瓜子油”就是大豆色拉油,因此,宁都县工商局委托鉴定的结论并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出售的食用油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

关于上诉人的损失问题。首先,宁都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宁)质技监封字[2006]X号《质量技术监督封存决定书》并没有认定上诉人生产的腐乳存在质量问题,更没有提供腐乳存在质量问题的科学依据;其次,既便把宁都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上述决定书理解为已认定上诉人生产的腐乳存在质量问题,其决定也并非终局决定,上诉人也还有通过复议或诉讼程序提出申辩的权利,在所有的法定程序穷尽之后方能将该结论作为界定其损失的依据,上诉人放弃自己应有的权利而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有可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第三,即使上诉人生产的腐乳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腐乳存在的质量问题是被上诉人出售的食用油造成的以及二者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第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食用油存在质量问题后向宁都县工商局举报,该局在抽样鉴定时尚有376公斤食用油未使用,而在宁都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封存决定时,上诉人未使用的食用油仅剩12公斤,这说明上诉人在认定被上诉人出售的食用油有质量问题后仍在继续使用,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而该部分扩大的损失依法是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的。因此,上诉人反诉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出售的食用油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事实依据,理应及时支付被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4元由上诉人江西康华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辉

审判员温金来

代理审判员黄萍

二○○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邹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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