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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被告王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张某、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系争房屋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原承租人为原告丈夫翟某,该房系1999年12月6日杨浦区教育局分配,原告与其儿子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内。2008年4月翟某去世后,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原告,原、被告平时并无来往,被告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室有房居住,2008年4月4日,被告将自己的物品搬入原告住处,原告认为被告对系争房屋不应享有居住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某对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无居住使用权;2、被告随其物品搬离系争房屋;3、诉讼费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户籍所在地应该是原告的经常居住地,系争房屋来源是被告的父亲取得,原告及儿子经常虐待被告父亲,所以被告的户口一直迟迟不进系争房屋,被告应该是有居住权的。户口在2005年就开始申请了,因为原告把户口簿藏起来,才一直无法办理。被告虽然有房,但是困难户;系争房屋是由被告的父亲以离休干部名义分配而来的,也有遗嘱可以证明。公房虽然名义上不是私人的,可是现在国家是不收回的,事实上就是私人化了,遗嘱应该是有效的,应该尊重被告父亲的意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继母女关系。系争房屋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原承租人为原告丈夫翟某,该房系上海市杨浦区教育局1999年12月6日分配,配房人口为翟某、陈某、周某(陈某之儿子)。2008年3月8日,翟某去世。2008年8月21日,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原告。被告原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室,并为该房承租人,2000年7月1日被告按公房出售政策办理了相关手续,成为该房屋产权人之一。2007年12月6日,被告户口迁入系争房屋,但仍居住于泰和路房屋内。审理中,双方确认被告现在系争房屋内有一张床和一套被子。原告认为被告对系争房屋不应享有居住权,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为原告丈夫翟某分配所得,被告并非系争房屋的配房人口,虽然被告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内,不能因此当然取得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资格,且被告的户口在迁入系争房屋前已取得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室承租权,故被告在系争房屋内属空挂户口。现原告以被告在他处另有住房为由,要求确认被告在系争房屋内无居住权及搬离物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系争房屋为公房,并非遗产,泰和路房屋是否为困难户,与本案无关,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对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的无居住使用权;

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一张床和一套被子搬离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

书记员书记员林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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