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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江西省南丰县桔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某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审原审原告)江西省南丰县桔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丰县X镇X村民委员会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个体户,住(略),系冀x号货车车主。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下称中华财保河北分公司)因道路某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2007)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6月6日,路某某雇请的司机高占收驾驶冀x号货车行至G206线2005公里300米下坡路某与相对方向由崔海军驾驶的赣x号货车发生正面碰撞,尾随在赣x号货车后的由曾某某驾驶的赣x号货车又与赣x号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曾某某受伤、高占收当场死亡、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江西省会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高占收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违反装载规定,途经事发路某占道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由高占收负事故全部责任,曾某某、崔海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曾某某、李某丁等支付了赣x货车拆装费1250元、施救费2400元、货物搬运费(含看管货物费)2200元、停车费600元、住宿费1600元、车票费267元。赣x号货车损失经江西省会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x元,评估费2500元。赣x号货车于2007年6月24日起直至同年9月23日在江西省南丰县通达汽车修理厂修理三个月,该货车原系正常营运的车辆,月纯收入不低于x元。

原审另查明,路某某为其所有的冀x号货车向中华财保河北分公司所属的新乐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x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

原审还查明,曾某某、李某丁于2006年12月17日与江西省南丰县桔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2008年12月付清全部车款,车款未付清前,由江西省南丰县桔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留货车所有权,但由曾某某、李某丁占有、使用。

原审认为,江西省会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予以认可。高占收过错明显应承担侵权的全部民事责任,曾某某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曾某某等请求赔偿货车停运损失,该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营运车辆间接损失应予赔偿的司法解释。高占收系路某某雇请的司机,且高占收死亡,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路某某承担。路某某为冀x号货车向中华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中华财保河北分公司可直接向第三者赔付保险金。中华财保河北分公司辨称不应承担车辆停运损失的赔偿,因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中华财保河北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对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该条款无效。原审据此判决:一、江西省南丰县桔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曾某某、李某丁请求赔偿的车损x元、停车费600元、拆装费1250元、施救费2400元、鉴定费2500元、停运损失x元、住宿费1600元、交通费267元共计x元,由路某某赔偿x元,该款由中华财保河北分公司承担支付,直接赔付给江西省南丰县桔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曾某某、李某丁,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16元、诉前保全费300元,合计1216元由路某某承担。

中华财保河北分公司上诉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停业、停驶等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九条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因此上诉人不负责赔偿停车费600元、停运损失x元及10%的免赔部分,原审法院没有审查保险合同的如实告知内容即认定免责条款无效,于法无据。拆装费1250元属修理项目,包含在货车损失x元中,不应重复计算。搬运费2200元的票据不符合证据要件的规定,不应认定。综上,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8元,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江西省南丰县桔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曾某某、李某丁、路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述路某某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已向路某某口头说明了免责条款的内容,被上诉人路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并陈述其投保后只领取了保险单,未见过保险合同,也没有人向其解释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相关内容。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上诉人负有证明其向投保人说明了免责条款的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路某某作了说明,因此,对上诉人关于其已向投保人路某某口头说明免责条款的陈述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九条均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主张其已向投保人路某某口头说明了免责条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九条在本案中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依据无效条款主张其不应负责赔偿停车费600元、停运损失x元及10%的免赔部分,于法无据,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拆装费1250元是江西省会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为鉴定车损而产生的费用,并非修理费用,而且车辆损失x元中也没有包含该笔拆装费,因此该笔拆装费没有重复计算。关于搬运费2200元的票据问题,本院认为,该2200元的支出虽然没有法定发票,但作为自然人的搬运人在搬运、看管货物后出具的收条也能证明其收取费用的数额,而且,江西省会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收条上盖章证明该笔支出属实,因此,这两张收条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曾某某、李某丁所支出的搬运、看货费用,对该证据的效力应予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式逻辑审判长廖迪

审判员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二○○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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