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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方绍洋工程款结算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一终字第12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方绍洋,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上犹县X镇X村坑口一组。

委托代理人:华善生,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启云,上犹县犹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原告徐某某与一审被告方绍洋工程款结算纠纷一案,上犹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7)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方绍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犹县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5日,为加快竹口至龙田村X路的建设步伐,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被告将路基工程分包给原告组织施工,工程造价2.2公里共计人民币x元整。施工内容包括:路基工程和土石方计价x元;桥梁宽5米、长6米,计价x元;涵洞100米计价x元;水沟2200米计价5000元。挡土墙工程虽列在施工合同中,但未标注价格。桥梁工程由于双方约定从施工合同中去除,未予施工,该工程的造价x元也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原告于2007年4月初组织施工,于2007年4月底施工完毕,工程完工后,工程现场有废弃土石方未予清理。被告于2007年11月2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于2007年4月8日、4月28日代原告向陈芳水支付工资及伙食费等计1000元,于2007年6月12日代原告向练尤东支付运费380元,于2007年5月2日代原告向钟定福支付埋涵管工资70元。其余工程款未付。2007年10月15日,由县扶贫办等单位组成的验收小组对该路段工程进行了合格验收。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余欠工程款未果。

一审法院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合同要求进行水沟施工,应扣除工程款5000元、涵管只埋设了12处60米长,应扣除工程款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工程已由县扶贫办等单位组成的验收小组进行了合格验收,即认可了原告的施工质量是合格的,被告理应按合同支付工程款,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挡土墙工程未予施工问题,被告称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图纸,原告也未施工,双方均有责任,该工程费用应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一审法院认为,从原、被告达成的施工合同来看,挡土墙工程的造价未作标明,也不包含在工程总造价当中,应不视作为原告施工内容,且在未提供图纸的情况下,原告也不可能施工,故被告要求原、被告共同承担挡土墙工程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3、被告指出原告在工程完工后,未清理现场的废土石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x.86元。一审法院认为该请求部分合理,应予支持,具体清理费用由于双方未提供证据,可酌情予以考虑。4、原告对2007年6月23日被告代原告支付给陈芳水工资1135元的收据持有异议,认为该收据写重复了,不是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收据写重复了,故不予支持。

上犹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应为合同的当事人严格地执行。原告在完成公路工程建设并经验收合格后,有权向发包方即被告收取工程款,被告久拖不付,违反诚信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在工程总造价x元扣除未施工的桥梁工程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工程款,扣除废土石方清理费用2000元,再扣除代付工资2585元后,被告实际应偿付的工程款为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方绍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徐某某工程款五万零四百一十五元。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五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五百七十元,共计一千七百四十五元,由被告方绍洋承担,限于上款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方绍洋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合同及2007年10月15日的《扶贫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就简单地认定除桥梁工程项目外,被上诉人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其它工程项目。这一认定不符合事实。事实上,被上诉人仅是对路基、涵管的工程项目作了部分的施工,这两项工程款的计算应依上诉人与相关部门的最终验收及施工结算单作为依据。2、一审判决对水沟、挡土墙项目的认定也是错误的。这两项被上诉人均没有做,不能计取工程款,挡土墙是合同约定的内容。3、合同第一条中6万元约定的是总工程款。上诉人不仅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被上诉人还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

被上诉人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凿,但是原审判决说工程完工后工程现场遗有废土方没有清理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称答辩人未进行合同约定的水沟挡土墙项目的事实,根据2007年3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约定挡土墙的工程,是属于合同以外的工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三份补充证据:第一份是上诉人方绍洋与上犹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竹口至龙田公路工程承包合同。用以证明以下事实:上诉人承包的这项工程项目包括了本案所争议的工程项目。其中合同对路基工程、水泥路面、水沟、挡土墙等的工程项目作出的明确的规定,并且工程的建设工程及要求是按照设计方提供的设计图纸作为依据的,同时约定了工程内容和单价,工程项目里面涉及到本案争议的项目。第二份是本案工程的整个施工图纸设计,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及到的双方争议的工程项目的技术要求,其中,路基宽度为4.5米。3、社溪镇竹口至龙田公路施工结算,即由上诉人报相关部门的施工结算表。该表是根据实做的项目所作出的结算,用以证明水沟和桥梁是没有做的,挡土墙也没有做,证明被上诉人是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实际的工程量的。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从建设单位上犹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方绍洋的据实结算书可以看出,仅有路基工程和涵洞的结算情况,桥梁、水沟和挡土墙并未施工完成。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徐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一、2005年12月10日,方绍洋与建设单位上犹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竹口至龙田公路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方绍洋总承包竹口至龙田公路工程,合同中约定了路基设计宽5.5米,水泥砼面宽3.5米(不含路基、路面加宽值),合同中还约定了工程的计算单价,并约定按实做实收计取工程款。二、2007年3月25日,方绍洋将该竹口至龙田公路X路基及附属工程分包给徐某某,并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公路长度为2.2公里,预计路基工程和土石方价格x元,桥梁价格x元(宽5米,长6米),涵洞价格x元(100米),水沟5000元(2.2千米),工程造价2.2公里共计人民币x元整,并实行总包干。同时,合同约定:乙方(徐某某)必须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施工标准为:山岭重丘四修标准,要求路基宽度4.5米,水沟两边宽为0.5米。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三、竹口至龙田公路工程施工图纸中,载明的路基宽度为4.5米,涵洞的数量为12个,总长度为60米。四、徐某某进场施工到一定程度后,因多种原因,建设单位上犹县X镇X村民委员会解除了与方绍洋的承包合同,与方绍洋进行了据实结算后,将剩余工程发包给了他人。五、从建设单位上犹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方绍洋的据实结算情况和2007年11月20日上犹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来看,可以确认徐某某没有完成桥梁工程、水沟工程和挡土墙工程,所完成的路基工程平均宽度也仅有4.2米。

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方绍洋从上犹县X镇X村民委员会总承包竹口至龙田公路工程后,将其中的路基及附属工程分包给徐某某,由于徐某某是个人,不具有施工资质,该分包合同无效。由于该分包合同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徐某某的分包工程款可根据双方分包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条款计取。该项目虽然经过验收,但验收材料仅反映路基及涵管工程已完工,而根据建设单位上犹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方绍洋的据实结算情况和2007年11月20日上犹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来看,徐某某并没有完成桥梁工程、水沟工程和挡土墙工程,所完成的路基工程平均宽度也仅有4.2米。一审判决已扣除桥梁的工程款,但未扣除水沟的工程款5000元不当。关于挡土墙是否分包合同约定工程的问题,虽然在分包合同第一条,双方在括号中注明工程含挡土墙,但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又约定工程款共计x元,其中,路基和土石方x元,桥梁x元,涵洞x元,水沟5000元,该几项工程的工程款共计x元,双方并没有约定挡土墙的工程款。上诉人称挡土墙是分包合同的约定内容,应扣除挡土墙的工程款。对此,上诉人既不能证明挡土墙是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又不能证明挡土墙的约定工程款,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双方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涵洞为100米,但被上诉人仅完成12处,共计60米,应相应扣除工程款。本院认为,虽然分包合同中约定了涵洞的总长度为100米,但双方在分包合同中又约定“乙方(徐某某)必须严格按照甲方(方绍洋)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施工图纸中载明的涵洞为12处,总共60米,故被上诉人完成12处共60米长的涵洞并不违反施工合同约定,不应扣除工程款。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完成的路基宽度不够,应相应扣除工程款。因分包合同以及施工图纸均注明路基宽度为4.5米,而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路基平均宽度为4.2米,工程量小于分包合同约定和施工图纸的要求。上诉人与建设单位在总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按工程量据实计算,被上诉人减少路基的工程方量将导致上诉人从建设单位计取的工程方量减少。故被上诉人缩减的路基宽度0.3米应当相应比例地扣减该项工程款,4.5米宽路基的工程款为x元,故4.2米宽的路基仅能计取工程款为x元,应当扣除4000元工程款。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二审扣除的工程款共为9000元,其余工程款x元,上诉人仍应给付。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x元,二审支持了x元,支持部分相应比例的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上犹县人民法院(2007)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方绍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徐某某工程款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保全费750元(被上诉人徐某某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上诉人方绍洋已交纳),合计2920元。由上诉人方绍洋负担2190元,由被上诉人徐某某负担7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海

代理审判员郑小兵

代理审判员黄中林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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