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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保公司江西分公司与曾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江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某,男,1980年4月生,汉族,该公司理赔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1964年9月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1967年6月生,汉族,住(略),系曾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甲,男,1989年8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乙,男,1967年9月生,汉族,住(略),系邹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1970年2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1973年11月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昌县塘坊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南丰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郑某,男,1958年4月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安邦财保公司江西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瑞金市人民法院(2008)瑞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1日,被告邹某甲无证驾驶赣x二轮摩托车,搭乘郑某明和原告的女儿曾某慧沿瑞金市红都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在行至红都大道中山路X路口时,因被告邹某甲未按信号灯行驶,驾车越过停车线后,遇绿灯方向由被告范某某驾驶的赣x大货车正向东左转弯,被告邹某甲紧急刹车后仍向前冲,造成摩托车与大货车的左侧相撞,摩托车搭乘人曾某慧被甩出摩托车后,又被大货车右后轮辗压致死的交通事故。2007年12月28日,瑞金市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了邹某甲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范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曾某慧、郑某明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赣x大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鑫达运输公司,该车已在被告财保公司南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赣x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郑某,该车已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外,事故发生后,原告方通过交警部门已领取了被告范某某预交的现金x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邹某甲无证驾驶摩托车与被告范某某驾驶的大货车在道路上相撞,造成将原告的女儿曾某慧从摩托车上抛出后,又被大货车的右后轮辗压致死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某甲和范某某分别应负事故的主、次责任,曾某慧无责任。为此,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邹某甲和范某某对原告方因事故造成曾某慧死亡而遭受的合理损失,应根据事故的责任,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因曾某慧死亡遭受的损失中,对丧葬费92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据此被告方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在2007年,故丧葬费应按2006年度的江西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的丧葬费9200元,依法可以支持。对死亡赔偿金x元,原告在庭审时提供的瑞金市X镇东升居委会出具的,由瑞金市象湖派出所驻片民警陈肄、张望签署“经调查,东升居委会此证明情况属实”意见的证明可以充分证明原告一家自2001年8月20日至现在租住在瑞金市城区的事实,死者曾某慧的小学和初中的毕业证书说明其一直在城区学校读书,二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据此,对原告方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诉请,予以采纳。对误工费、交通费800元,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死者亲属为处理事故及死者后事等事宜而造成的误工和发生的交通费用,属于应赔偿的费用,现原告诉请800元,其数额也符合情理,故对此诉请,予以支持。对冰冻火化费2000元,因在丧葬费的赔偿项目中包含了尸体的冰冻和火化等费用,故原告再诉请冰冻火化费,属于重复计算赔偿费用,不予支持。对原告方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曾某慧是二原告的女儿,原告夫妇将其抚养长大,在其即将走入社会时被交通事故夺去生命,因此,曾某慧的死亡无疑会给二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因而,对原告的此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x元,金额偏高,与本案的实情和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不符,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综上所述,对原告方因事故造成曾某慧死亡而遭受的合理损失,可以支持的有丧葬费9200元,死亡赔偿金x元,误工费、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因被告范某某驾驶的赣x大货车已在被告财保公司南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该险种对死亡和残疾赔偿的责任限额是x元,而此事故不仅造成了曾某慧死亡,还造成了邹某甲残疾,因而,根据曾某慧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和邹某甲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比例,该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某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x元。关于曾某慧是赣x肇事摩托车的“车上人员”还是“车外第三人”的问题,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起初是摩托车与货车的左侧相撞,造成曾某慧从摩托车上甩出后滚翻到货车的右侧,继而被货车的右后轮碾压致死。法医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认为曾某慧的死亡原因是腹部碾压后致胃、结肠、脾脏、肝脏、胆囊破裂死亡。由此可以推定曾某慧在两车相撞时并没有死亡,她死亡的后果是因大货车的右后轮碾压造成的,因此,她在死亡时已不在摩托车上,应为肇事摩托车“车外第三人”。因赣x摩托车已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而,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某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x元。对原告其余的损失x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范某某承担30%,被告邹某甲承担70%较为妥当。因被告范某某驾驶的赣x大货车已在被告财保公司南丰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保险公司对被告范某某应承担的前述赔偿责任应在该险种的责任限额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能否扣除15%的免赔率问题,根据该险种的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可以扣除15%的免赔率,而被告范某某提出保险公司未尽告知义务的异议,又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故对异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范某某就赣x货车与被告鑫达运输公司的关系是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关系还是挂靠关系的问题,从双方在庭审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二者之间既存在分期付款的合同关系,也在经营过程中存在挂靠关系,因此,对被告范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鑫达运输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赣x摩托车的实际车主的问题,在庭审时被告邹某甲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实际车主为其父邹某乙的主张,故该车的实际车主也应该是被告郑某。因被告郑某将摩托车借给无驾驶证的人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作为出借人,对被告邹某甲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范某某驾驶货车与被告邹某甲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了第三人曾某慧死亡,故对原告因曾某慧死亡遭受的合理损失,二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方已领取的x元,应抵扣被告范某某的赔偿款。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决《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某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x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颐范某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x元;三、被告范某某应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200元,误工费、交通费800元,合计x元的30%,计币x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对被告范某某应承担的x元赔偿款,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某内,扣除15%的免赔率后,赔偿x.20元;五、被告范某某应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六、被告广昌县塘坊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范某某承担的x元赔偿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七、被告邹某甲应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200元,误工费、交通费800元,合计x元的70%,计币x元;八、被告邹某甲应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九、被告郑某对被告邹某甲应承担的x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被告邹某甲和被告范某某对原告方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一、原告先行领取的x元,应抵扣被告范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十二、上述款项限各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款交瑞金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帐号x,开户行:瑞金市X村信用社联社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7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5667元,由原告方承担851元,被告邹某甲承担3626元,被告范某某承担1190元。

安邦财保公司江西分公司不服一审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死者曾某慧是赣x摩托车的乘客,属于车上人员范某,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仅对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本车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所以上诉人依法不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曾某慧为车外第三人并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某内赔偿x元明显不当,请求二审判决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保险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曾某某、朱某某、邹某甲、范某某、鑫达运输公司、财保公司南丰支公司均未提供书面答辩。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邦财保公司江西分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及费用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安邦财保公司江西分公司应否承担本案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车上人员均指交通事故发生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第三人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人还是车上人员,应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的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本案中,虽然曾某慧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为赣x摩托车的乘车人员,但其系由于肇事车辆赣x摩托车与赣x大货车相撞后,从摩托车上甩出后滚翻到大货车的右侧,因大货车机车不全且超载行驶,被大货车的右后轮碾压致死,且江西省瑞金市金剑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07)瑞司鉴字第X号鉴定书中的结论已明确曾某慧系交通事故致腹部碾压后胃、结肠、脾脏、肝脏、胆襄破裂死亡。因此可认定曾某慧并非在赣x摩托车与赣x大货车相撞后,在保险车辆即赣x摩托车之上直接死亡,而系其脱离赣x摩托车后,被赣x大货车的右后轮碾压致死,所以,曾某慧死亡时不属于赣x摩托车的乘车人员,而属于摩托车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人。故一审判决基于上述客观事实认定曾某慧属于车外第三人,并根据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由上诉人安邦财保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某内直接赔偿被上诉人曾某某、朱某某因曾某慧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x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安邦财保公司江西分公司主张曾某慧属赣x摩托车的车上人员,根据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其不承担本案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7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张慧珍

审判员温雪岩

二○○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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