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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甲与王某丙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甲,男,1970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江某甲之弟。

委托代理人钟华敏,江某实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王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江某甲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15日,王某丙与江某甲签定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王某丙供应钢材给江某甲,交货地点为江某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部指定地点,价格采用赣州钢材市场当日欠款批发价格确定并以每批数量确认当日单价,结算以需方现场材料员所签小票和打收条为准,30天内付清供方钢材款,超过付款时间供方按每月每吨钢材加收100元,如超过30天每天按欠款总额加收万分之五的利息,需方须提前一个星期向供方提交钢材计划,供方必须将产品质保书随货送至需方。王某丙按约定向江某甲供应钢材,江某甲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货款x.5元未付。

原审认为,王某丙与江某甲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王某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而江某甲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江某甲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对王某丙要求江某甲支付货款x.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江某甲认为钢材购销合同是其代理其弟江某乙签订的,产生争议的原因是王某丙私自抬高价格双方难以结算而致江某乙无法履行还款义务,但江某甲是合同的签定人,其妻及其本人向王某丙出具了欠条和还款承诺,证明江某甲系合同当事人,江某甲收货的入库单上有明确的数量和价格,江某甲方已签字即证明其认可该价格,且江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江某甲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据此判决:江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王某丙货款x.5元及利息x元(截止至2008年2月29日,此后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08年3月1日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138元,由江某甲承担。

江某甲上诉称,按合同约定,如果上诉人在收货后30天内未付款,被上诉人对未付款部分的钢材可在市场价格上加收100元/吨,但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在其供应的钢材价格单上就加收了100元/吨,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每次供应钢材的供货单上都私自提高了100元/吨,上诉人在付款期限内发现后向被上诉人提出了异议,但被上诉人每次供货时仍每吨加价100元。上诉人在收货单上签字,是对钢材数量的认可,并不是对价格的认可。综上,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在单价中先行加收的100元/吨,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丙答辩称,上诉人认为答辩人每吨私自加价100元与事实不符,双方结算后上诉人于2007年10月8日向答辩人出具了欠条,结算时双方均无异议,现在上诉人提出价格问题,于法于情于理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其从赣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下载的2007年7月至2008年2月的建设工程材料信息价格,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收货员在有钢材数量和价格的入库单上签名,对钢材的价格予以了确认,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交易的钢材价格应以赣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公布的建设工程材料信息价格为准,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价格标准采用赣州钢材市场当日欠款批发价格确定,并以每批数量确认当日单价;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建设工程材料信息价格是一个月的价格信息,并不能证明双方交易应执行该价格,而上诉人的收货员在有钢材数量和单价的入库单上签名,是对各批次钢材数量和价格的认可,双方理应按入库单上的钢材价格和数量进行结算。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每吨钢材加收了100元,在入库单上签名是对钢材数量的认可,而不是对钢材单价的认可,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8元由上诉人江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迪

审判员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二○○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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