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某、赖某甲与赖某乙、钟某某房屋使用补偿费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一终字第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上诉人王某某妻子。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任少华,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上诉人赖某乙妻子。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华英,定南县治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某某、赖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赖某乙、钟某某房屋使用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定南县人民法院(2008)定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2日,二被告一家入住二原告位于定南县X镇工业大道X号房屋,该房屋一层为店面,二至四层为住宿。二被告入住该房后,在一层开汽车配件店,二至四层为自己一家人住宿,2007年4月30日前搬出该房屋。本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房屋租赁关系

二原告主张将其房屋出租给二被告,月租金600元,二被告则认为二原告是基于姐弟关系将其房屋借给二被告使用、居住,原、被告都未提交相应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原告提交的恩荣村民委员会的《调解证明》,只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村委会来调解纠纷,并未证明该房屋是“租”或“借”。

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将自己的房屋(包括店面)交给二被告,二被告使用了二原告的房屋,将一楼店面经营汽车配件业务,二至四层居住,以上行为符合房屋租赁的法律特征,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租赁合同,但房屋租赁关系仍然存在。其次,二被告辩称二原告答应其无偿使用该房屋,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除居住外,还在一楼店面经营生意,取得了相应的收益,以原告曾答应给其无偿使用而拒绝支付房租费,也有违我国民法所规定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综上,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房租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可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二原告曾答应其无偿使用的辩论意见,理由不充分,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辩论意见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王某某、赖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天内给付二原告赖某乙、钟某某房屋租金人民币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赖某甲承担。

上诉人王某某、赖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及请求为:上诉人赖某甲与被上诉人赖某乙是胞姐弟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是房屋借用的法律关系,而不是房屋租赁关系。原审判决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相应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情况下,认定双方是租赁合同关系而不是借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另本案适用《民法通则》第4条不当,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赖某乙、钟某某辩称:上诉人赖某甲与被上诉人赖某乙之间就因为是姐弟关系,不然租房绝对不是口头协议,而是书面协议,也没有这么便宜的房租。被上诉人的房屋位于定南县城的工业大道,是通往广东、安远、寻乌和九曲避暑山庄的一条四车道公路。上诉人因为要经营汽车配件,而被上诉人的房屋既可以经营生意,又可以居住,一举两得,所以上诉人才租赁被上诉人的房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从来没有讲过房屋买卖之事,更不存在将房屋借给上诉人居住、经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赖某煌的一份书面证明,欲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一种房屋借住关系,不是租赁关系。被上诉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赖某煌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赖某乙、钟某某所有的位于定南县X镇工业大道X号房屋,其第一层的商铺面积为39.82平方米,二至四层的住宅为160.27平方米,合计总面积200.09平方米。二审认定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王某某、赖某甲主张本案是借用关系,被上诉人赖某乙、钟某某主张是租赁关系,但双方当事人均无相应证据能够证明各自的主张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租赁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认定事实错误。原判仅依据被上诉人赖某乙、钟某某的陈述就按600元/月的租金计算不当。鉴于上诉人王某某、赖某甲使用被上诉人赖某乙、钟某某的房屋已受益时间长达15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所规定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上诉人王某某、赖某甲应酌情给予被上诉人赖某乙、钟某某400元/月的经济补偿,15个月合计6000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定南县人民法院(2008)定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王某某、赖某甲支付给被上诉人赖某乙、钟某某人民币6000元。

上述给付款项,限上诉人王某某、赖某甲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75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赖某甲负担50元,被上诉人赖某乙、钟某某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军

审判员傅忠

代理审判员欧军

二○○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8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