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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定南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三终字第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1957年5月17日,汉族,农民,住(略),系上诉人之妻。

委托代理人曹孟明,江某剑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南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定南县X路。

法定代表人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兆章,定南章正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谢某某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定南县人民法院(2008)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3日,原告谢某某在岿美山495坑口工作面打钻时,因塌方被石头砸伤,受伤后被送往定南县人民医院治疗,2004年10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创伤性休克、腰3、4椎体骨折脱位并双下肢不全瘫、右侧膈疝、右侧肋骨骨折并右肺挫伤、右侧血胸和右肾挫伤。出院时情况:T37.2℃,P84次/份,R20次/分,x/x精神可,胸腰部疼痛已基本消失,有时咳嗽,小便自排较费力,大便不能自主控制,双小腿及足部感觉迟钝,双大腿肌力约II—III级,双小腿股力0级,不能站立行走。2005年12月21日原告就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提起民事诉讼,定南县人民法院(2006)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岿美山钨矿495坑口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96元。2007年9月11日,原告到定南县红十字会医院做CT检查、X线检查,检查诊断为:L4椎体陈旧性骨折并L3椎体向左11°滑脱。2007年12月21日,原告对该伤情委托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定南县人民医院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为此,原告于2008年1月15日坐车到广东省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第四腰椎粉碎骨折,现畸形愈合,建议转该院治疗,费用约人民币10万元。为此,原告起诉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万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补助赔偿护理费x元,合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岿美山钨矿495坑口雇佣劳动中损伤至被告定南县人民医院就医,双方形成了医患合同关系。根据原告2004年10月15曰的出院记录,该伤情已平稳,应该视为该阶段治疗已终结。原告2004年7月23日损伤治疗的相关费用已在(2006)定民一初字第X号案其诉岿美山495坑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获得了赔偿,就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本院已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精神损害程度等因素确定了合理的补偿期限及赔付数额。原告在被告处医治出院后,单方在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医疗行为进行过错鉴定,被告对该鉴定持有异议,对该鉴定的真实性难于确信,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单方到广东省人民医院门诊就诊,仅凭门诊诊断证明的建议,请求赔偿治疗费10万元缺乏科学和法律依据,且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谢某某要求被告定南县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10万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补充赔偿护理费x元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

上诉人谢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全部请求。理由是:1、定南县红十字会医院诊断上诉人L4椎体陈旧性骨折并L3椎体向左Ⅱ度滑脱,经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定南县人民医院对上诉人的医疗存在过错;2、2008年1月15日,上诉人在广东省人民医院就诊,该院诊断证明上诉人第四腰椎粉碎骨折,现畸形愈合,建议转院治疗,费用约人民币10万元。这再次印证了被上诉人的治疗确实存在过错;3、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指责,缺乏法律依据;原审不仅未追究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责任,反而对无举证责任的上诉人出示的又能相互印证的证据横加指责;4、如广东省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都缺乏科学性,哪一级医院的诊断才具备科学性。本案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上诉人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

被上诉人定南县人民医院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医疗赔偿是主张对象存在错误,因为上诉人是在2004年岿美山钨矿495坑口工作时受伤造成瘫痪,上诉人受伤的赔偿在定南县人民法院(2006)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获得,包括了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2、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缺乏科学,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3、上诉人在2004年10月15日已经出院可视为治疗终结,其在2007年9月11日到定南县红十字会医院诊断陈旧性骨折向左滑脱就认为是被上诉人的过错,在出院这几年中上诉人自己有无摔伤而致钢板向左滑脱呢4、上诉人根据广东省人民医院的门诊诊断证明建议要求被上诉人承担10万元医疗费,缺乏科学和法律依据,该费用尚未发生,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用应该找岿美山钨矿495坑口,与被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4年7月23日,上诉人在岿美山钨矿495坑口打钻时被塌方石头砸伤而被送往被上诉人处住院治疗。2004年10月15日,上诉人及家属要求出院并终结了在被上诉人处的医治,双方的医疗关系终止。虽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上诉人在其治疗期间的术前、术后的腰椎X光摄片,但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X光检查报告单、病历记录及出院记录,详细记载了上诉人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另外,《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也未对医疗机构对患者的所有病历资料的保存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定南县正泰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上诉人的单方委托,在2007年12月21日作出的[2007]定司法鉴字第(051)号鉴定书缺乏依据和科学性,本院不予采信;广东省人民医院医疗诊断上诉人为第四腰椎粉碎骨折,现畸形愈合,该畸形愈合是如何造成的,是否为被上诉人的医疗过错所致,也没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上诉人的伤是因在岿美山钨矿495坑口作业时被石头砸伤,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岿美山钨矿495坑口承担。上诉人已从岿美山钨矿495坑口获得了二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治疗终结三年多后,凭其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和在广东省人民医院的门诊诊断证明要求被上诉人承担14万余元的医疗费和护理费,3万元的精神抚慰金缺乏科学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登润

代理审判员蒋桥生

代理审判员崔晓明

二○○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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