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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中核韶关金宏铀业有限责任公司残矿回收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二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个体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江西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教师,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核韶关金宏铀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南大道中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国梁,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上诉人谭某某与被上诉人中核韶关金宏铀业有限责任公司残矿回收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全南县人民法院(2007)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5月份开始,原告未经被告的允许,便私自投资、私自组织民工在被告下属七0四工区X#坑开采铀矿石,直至2004年6月份以前原告开采的铀矿石都由原告自行处理,2004年6月份以后原告开采的铀矿石开始交给被告。2005年上半年被告下属矿山部及七0四工区要求原告将开采的铀矿石全部交给被告,不准外销,并要求原告完成生产任务,同时答应将7#坑一辆方向盘式拖拉机交给原告使用,同意原告修补下矿矿窗并进行适当补偿。之后原告将拖拉机修理好用于运输铀矿石,原告修补好矿窗,被告补偿1000元给原告,原告生产的铀矿石全部由被告矿山部派出车辆运输至被告矿部过磅称重,称重后向原告出具“中核金宏铀业公司秤量单”,原告提供了从2004年6月3日至2005年10月23日秤量单212张(其中2004年38张、2005年174张),该秤量单注明提货地点:7046#坑,原告凭秤量单到被告财务部结帐,被告向原告出具“矿石结算单”,结算单注明生产单位:704工区X#坑谭某煌。原告在生产过程中,被告于2005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证明“兹证明谭某煌在我工区管辖区内的六号坑进行残矿回收,所需炸药由我工区X工区炸药库供给,请派出所给予批准为盼”。2005年10月5日又向原告出具证明“谭某煌在我工区管辖范围内的六号坑进行残矿回收,是为属实,特此证明”。2005年10月10日再次向原告出具证明“兹有谭某煌在我工区管辖区内六号坑进行残矿回收,所需炸药,请派出所给予批示为盼”。2005年10月24日原告谭某某驾驶满装铀矿石的拖拉机在倒铀矿石时,连人带车一起坠落到倒铀矿石的矿窗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全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十四天后转入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七天后出院,经诊断为1:左侧臂丛神经损伤;2:颅骨骨折并颅内血肿。后原告找被告方协商未果,原告便向全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全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4月10日作出了(2006)全仲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原告遂于2006年4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残矿回收承包合同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原审法院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委托全南县信立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06年5月27日该所作出了(2006)全司鉴字第X号鉴定书,综合评定谭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五级。

2006年8月15日原审法院对原告诉被告残矿回收承包合同人身损害赔偿一案进行了判决,由原告承担60%,由被告承担40%即人民币x.11元。被告不服上诉至赣州中级人民法院,赣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1日对双方进行调解,达成了如下协议:一、上诉人中核韶关金宏铀业责任公司于2006年12月14日前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谭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5万元,逾期则按一审判决执行。二、上诉人中核韶关金宏铀业责任公司按期付款后,被上诉人谭某某今后不再向上诉人中核韶关金宏铀业责任公司主张任何民事权利。

原审法院还认定,原告连人带车一起坠落到倒铀矿石的矿窗里受伤约十多天,谢迅和谭某忠经被告同意便进入704工区(6#坑)生产,2006年2月1日被告矿山部与谢迅签订“2006年704工区(6#坑)生产承包合同”,将704工区X#坑承包给谢迅生产经营,承包期为2006年2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先上交二万元作为生产风险抵押金,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采矿“101金属10瓶”。

2007年3月谢迅因癌症死亡,后由谭某忠等4人生产经营到2007年6月份,2007年7月3日经被告704工区的同意,谭某忠等4人将6#坑转包给谭某荣和黄德喜生产经营,谭某荣和黄德喜支付x元给谭某忠等4人,并签订了合同,同日谭某荣和黄德喜与被告704工区签订了(6#坑)残矿回收合同。

原告自2003年5月始至2005年10月止,清理、维修、拓宽、拓深巷道、天井共投入x.5元;新建3个漏斗,搭建工棚6个;购买柴油压风机、钻机、风管x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04年6月开始被告矿山部与原告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在被告所属704工区X#坑从事残矿回收工作,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口头约定承包合同的履行期限,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残矿回收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连人带车一起坠落到倒矿石的矿窗里受伤昏迷,被告便答应他人进入704工区X#坑生产。被告既未经过原告的同意,也未通知原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口头合同,擅自将704工区X#坑承包他人生产经营,被告的这种行为是违约行为。鉴于原告与被告矿山部已口头约定残矿回收投资全部由原告负责,被告只负责收购原告残矿回收的铀矿石,故,虽然被告违约,原告在残矿回收承包中也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但由于被告收购原告残矿回收的铀矿石,原告已经从中获取了利润,原告的投资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残矿回收投入的工程款x.5元和风炮、搭建工棚、新建漏斗x元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73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

原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自2003年5月始至2005年l0月止,上诉人清理、维修、拓宽巷道、天井工程款x.5元;新建漏斗3个,搭建工棚6个;购卖柴油压风机、钻机、风管x元;2004年6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开始形成704工区X#坑残矿承包法律关系;2005年l0月上诉人受伤后,被告将704工区X#坑承包给他人是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却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关于违约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10条、《合同法》第107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民法通则》第112条、《合同法》第113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包括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在法律上,违约一方的赔偿责任并不因另一方是否获取了利润而解除,更不因被损失一方投资权利或义务而解除。首先,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已获得了利润并无根据,认为上诉人获得了利润而解除被上除了违约赔偿责任,有违上述法律规定。其次,因为合同没有约定期限,而上诉人立足于长期承包;为了完成合同目的,提高生产效率,保障劳动安全,上诉人投入大量资金建设基础设施。上诉人立足于长期承包并为此投入大量资金建设基础设施的意思和行为被上诉人是清楚的,被上诉人不但不反对,而且给予了一定的支持(如提供一辆旧拖拉机给上诉人在巷道中运矿)。虽然基础设施建设期间也有一些产出,但根据当的经营状况及矿价,不可能也没有预期在短期内(如一两年)收回基础设施的投入。综上,被上诉应当承担因违约而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损失。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决;2、判决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清理、维修、拓宽巷道、天井工程款x.5元;3、赔偿上诉人风炮、搭建:工棚有、新建漏斗支出x元;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中核韶关金宏铀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答辩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原告自2003年5月始至2005年10月止,清理、维修、拓宽、拓深巷道,天井共投入x.5元,新建3个漏斗,搭建工棚六个;购买柴油压风机、钻机、风管x元。”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自2003年5月始至2005年10月止,清理、维修、拓宽、拓深巷道,天井共投入x.5元”的依据是上诉人自行请人画的一个坑道示意图,自己在该示意图上标明清理、维修、拓宽、拓深了多少巷道。而该示意图并不能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有效证据:示意图是上诉人起诉前请人画出后自己标上数据及工作量,再叫人签字形成的,该示意图与现场是否相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标明的数据是否由上诉人所做,是否做了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宽度、深度是谭某某所做还是原有的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次,李某煌、袁某丙、彭某、李某丁、袁某戊、曾某某等人在示意图上以证明人身份签字,经部分证明人出庭作证和法院调查复核部分证人,这些人都说对哪个地方挖了,哪些地方维修了,哪些地方拓宽加深了,以及具体的数量都不记得了。而证明人对其不记得的事实,不清楚的事实给予证明,说明其证明签字不具有证明力。第三,有的证人在出庭作证时明确表示看不懂该示意图。而看不懂图的人在上面以证明人身份签字。这样的证人证明显然没有法律效力。第四,上诉人主张的风炮、漏斗、柴油压风机、风炮、新建三个漏斗也是不存在的。在(2006)全民一初字第X号谭某某诉金宏铀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根据谭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表明谭某某没有投资。

(二)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是承包关系是完全错误的。事实真相应该是从2003年开始,谭某某在金宏铀业公司矿区盗采,这可从(2006)全民一初字第X号案的庭审笔录中得到印证。对上诉人盗采的事实,原审法院在(2006)全民一初字第X号案的民事判决书也作了认定“2003年始原告便组织民工在被告下属的七0四工区X#坑开采铀矿,当时未经被告允许,一直到2004年底,期间原告开采的铀矿由原告自行处理。”被上诉人的三任704工区的区长,也均一致证明谭某某开采行为没有得到被上诉人许可,是谭某某盗采。

(三)2005年3月之后,至2005年10月出事为止,谭某某与矿部是矿石买卖合同关系。首先、谭某某在在一审庭审中陈述“2005年他们发现我的矿很多,就叫我把矿卖给他们。”其次、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分析,谭某某的权利、义务是交售矿石,收取货款。矿部的权利义务是收购矿石,支付货款。此外双方并没有其他权利义务内容。第三、双方的交易凭证是过磅单、结帐单,这些凭证也能证明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第四、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被上诉人回收矿石没有收取上诉人的利润。第五、被上诉人要求将矿石卖给公司不准外卖是有法律依据的,不能由此证明双方是承包关系,而恰恰证明是收购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4条:“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铀矿是核工业材料,是重要战略物资。以上几点,完全可以说明双方是购销合同关系。

(四)上诉人主张答辩人违约完全是错误的。l、双方之间在2005年10月仅仅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并且没有期限。2、对残矿回收承包订有正式书面合同的,也都是一年一签,不能跨年度。3、2005年10月,谭某某出事,已丧失了继续采矿的能力,其人员、设备已在出事之日全部撤走,已停止采集残矿。4、矿部承包给谢迅是在2006年2月1日,是在谭某某停止采矿,撤走人员设备4个月之后,并且是在跨年度以后。

(五)、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结果是正确的。1、X号坑是被上诉人经过一、二十年开采,早已没有开采价值的坑道,是废弃坑道。2、对废矿点通过承包的方式包给民工进行的残矿回收,公司不会作任何投入,更不会进行基础设施的投入,也不会接受任何基础设施的投入。3、被上诉人废弃的X号坑主巷道长2000多米,分巷道象蜘蛛网一样布满整个矿道,这些都已废弃。上诉人根本无需任何基础设施建设,就能在内采集残矿。即使上诉人进行了拓采,对答辩人来说也无任何经济价值。4、上诉人的任何开采行为都已从其所卖矿石中得到了回报。5、双方的关系是:上诉人先是盗采,后面发展为买卖关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关于上诉人谭某某投资704工区X号坑的工程款及支付风炮、搭建工棚、新建漏斗、购买柴油压风机、钻机、风管的金额问题。

上诉人谭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是:1、判决被上诉人中核韶关金宏铀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上诉人在704工区X号坑清理、维修、拓宽巷道、天井工程款x.5元;2、赔偿上诉人风炮、搭建工棚、新建漏斗费x元;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为支持其第1项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是:谭某某承包704工区X号坑开采铀矿示意图及有多个“证明人”签字确认的巷道施工工作量表。该表最初反映的工程款为x.5元,后纠正为x.5元。对该示意图的形成,上诉人表述为:2007年6、7月份,上诉人谭某某找了一个人一起根据704工区X号坑的现场情况画了张草图,后来又找了名地调队退休工程师到现场根据现场走向绘制了示意图,然后找到原来做工的工人对工程量签字确认,单价是上诉人根据市场价格就低不就高设定的。上诉人为支持其第2项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是5张照片及二张2005年3月18日工矿农机配件(柴油压风机、钻机、风管)收款收据(共计金额x元)。

关于上诉人提交的X号坑示意图,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也不能证明上诉人谭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首先,704工区X号坑在2003年5月上诉人谭某某从事开采残矿之前系被上诉人长期开采之后废弃的隆道,2005年10月上诉人谭某某在采矿过程中发生事故之后,X号坑由谢迅、谭某忠开采,2007年7月3日经被上诉人同意,该坑道转由谭某荣、黄德喜经营,这就说明上诉人2007年6、7份至X号坑现场绘图时的隆道现状并非是上诉人谭某某单独投资开采形成的,在其开采前有被上诉人投资,之后又有他人投资,因此,上诉人谭某某提供的坑道示意图所载明的工程量并不是上诉人投资开采发生的实际工程量的真实反映;其次,上诉人谭某某承认示意图所载明的工程量系其开采坑道时(即2003年5月至2005年10月)的工程量,同时上诉人也承认2003年5月至2004年6月前其采挖的矿石由其自行出售,这段时间上诉人的开采行为并没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这表明该段时间不能认定是承包开采,既然不是承包开采,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该时间段投资开采的工程量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上诉人提交的示意图载明的工程量是包含该段时间在内所谓整个开采期间的工程量而没法区分。从这一点来看,上诉人提交的示意图也不能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有效证据;第三,示意图中载明的工程量是根据示意图计算出来的,这种事后计算出来的工程量事过二、三年后再找工人追认,应该说这些签字的工人追认的工程量并不能肯定是事实发生的工程量,而工人追认的工程量在证据的角度来说属于证人证言,这种证人证言并非对真实发生的事实作陈述,不符合作为有效证据的法律规定,也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第四,按上诉人自己的陈述,上诉人算出的造价是上诉人按市场价就低不就高算出来的,也没相关证据能证明上诉人的该点陈述成立。综上,上诉人提交的示意图并不能作为支持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有效证据,对此证据,合议庭认为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关于上诉人提交的5张照片及二张2005年3月18日工矿农机配件(柴油压风机、钻机、风管)收款收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第一、上诉人提交的工棚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也不明白具体的拍摄地点,更无法证明照片中的工棚造价;第二、二张农机配件收款收据也无法证明所购配件用于X号坑的开采所用。因此,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该二组证据也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此外,上诉人谭某某二审时承认其在2005年10月采矿发生事故后,其投资采矿的大部分设备(如压风机、柴油机)已搬走,只有无法搬走的风管、钻机、木材、工棚、漏斗还留在X号坑。但上诉人没有搬离的设备数量及价值多少无法确定。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告自2003年5月始至2005年10月止,清理、维修、拓宽、拓深巷道、天井共投入x.5元;新建3个漏斗,搭建工棚6个;购买柴油压风机、钻机、风管x元。”证据不足,二审对此事实不予认定。

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04年6月2日向全南县公安局南迳派出所送达《关于严禁非法开采铀矿的通知》,要求在其已关闭的原开采工区(含701、703、704)从事开采的个体户及村民撤离工作点。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符。

本院认为:704工区X号坑系被上诉人中核韶关金宏铀业有限责任公司关闭的隆道,2004年6月前,上诉人谭某某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在X号坑从事采矿的行为属于私自开采,开采出来的矿石也是由上诉人自行销售,因此,上诉人谭某某在2004年6月前因在X号坑采矿的投资理应自行承担。2004年6月后,双方口头约定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下属的704工区X号坑从事矿石开采,开采出来的矿石由被上诉人负责收购,上诉人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因此形成的是一种残矿回收承包法律关系。根据上诉人承认的事实:被上诉人收购矿石的单价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由于X号坑是上诉人自己投资设备,故被上诉人收购上诉人在X号坑开采的矿石比其他被上诉人投资的工区单价要高一些。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这种承包关系更具买卖关系的法律特征。被上诉人在收购上诉人开采的矿石时,单价的确定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自己投资的因素,因此,上诉人因开采矿石所支出的费用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这本是双方口头约定所确定的内容。此外,2004年6月至上诉人采矿发生事故时的2005年10月期间,上诉人谭某某投资在704工区X号坑的费用上诉人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这一点来看,既便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索赔采矿投资的理由成立,也因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关于上诉人谭某某投资704工区X号坑的损失问题。上诉人因为双方当时的口头约定没有确定合同履行期限,基于一种信赖可能会作长期投资,而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在X号坑开采残矿的权利被被上诉人终止,上诉人基于长期投资的一种信赖利益而因隆道被被上诉人承包他人开采而无法实现而受损,既上诉人可能因此遭受了可得利益损失。但上诉人谭某某发生采矿事故后,双方当事人还发生了另一场诉讼,该案二审时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载明:一、上诉人中核韶关金宏铀业责任公司于2006年12月14日前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谭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5万元,逾期则按一审判决执行。二、上诉人中核韶关金宏铀业责任公司按期付款后,被上诉人谭某某今后不再向上诉人中核韶关金宏铀业责任公司主张任何民事权利。上述调解协议中的“被上诉人谭某某今后不再向上诉人中核韶关金宏铀业责任公司主张任何民事权利”中的“任何民事权利”应该包括了上诉人的信赖利益损失在内,而不能简单的理解为“与人身损害赔偿有关的民事权利”,因为在该案件中上诉人主张赔偿的具体项目在最后的调解协议中都已考虑在内,而调解协议中的“任何民事权利”应该理解是双方当事人就该案了结后不再有纠纷,即双方之间不应还有其他民事权利的争执,否则此处的“任何民事权利”就失去了应有的意义。既然双方就残矿回收承包引发的争执已在法院的主持下调解处理完毕,上诉人在调解书履行完毕后再行向被上诉人主张部分民事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2004年6月前双方当事人未形成残矿回收承包关系,上诉人谭某某主张该时间段的投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2004年6月至2005年10月期间的投资损失,该期间虽然双方已达成残矿回收承包的口头约定,但该时间段的投资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外,因双方在矿石单价的约定上已考虑由上诉人自行投资的因素,因此,上诉人主张该段时间的投资损失也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上诉人发生采矿事故后,被上诉人将704工区X号坑发包他人经营的行为,有可能损害了上诉人基于长期投资采矿的信赖而造成其信赖利益的损失,但上诉人的该项损失在双方就采矿事故损害赔偿一案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已作处理,再行主张于法无据,原判认定上诉人谭某某投资704工区X号坑的费用证据不足,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实体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73元由上诉人谭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辉

审判员温金来

代理审判员黄萍

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邹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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