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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某与被告丁某、徐某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丁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丁某之妻,女。

被告徐某某,男,35岁。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东方红大道友谊宾馆二楼。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丁某、徐某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时明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丁某与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被告安邦财险信阳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2009年4月3日下午1时30分许,原告在廖某李俊清沙场与他人说话,被告徐某某驾驶被告丁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沙场倒车时车辆侧翻,致沙场房屋砸坏倒塌,原告廖某某被砸伤。新蔡某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09年4月3日入住驻马店市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治疗,2009年5月5出院,花费医疗费x.2元。遵医嘱原告于2009年5月5日又入住新蔡某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3969.10元。经驻马店蔡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是9级、9级、9级,最后伤残等级确定为8级。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丁某与徐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30元,护理费683.35元,误工费1342.3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840元,残疾赔偿金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83元,后续治疗费x元,司法鉴定费500元,合计x.1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x元,余款x.15元。

被告丁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我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1时3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被告丁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拉沙子在河南省新蔡某关津乡X村李俊清沙场倒车时,车辆侧翻发生交通事故,致沙场房屋砸坏,廖某某被砸伤。新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对此事故应付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入住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胫腓骨骨折;2、右内外踝开放性骨折;3、右膝关节损伤;4、右腹壁挫伤;5、腰5椎弓峡部裂。原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x.2元,于2009年5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促骨折愈合治疗,加强功能锻炼;2、每月复查X线片至骨折临床愈合后下地活动。3、适时取出钢板。4、定期复查腰椎X线片,必要时手术。原告出院当日又转入新蔡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花费医疗费3969.10元,于2009年5月29日从该院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促骨折愈合药物应用,每月到医院复查一次。原告在新蔡某第二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20元。2009年7月22日,经蔡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廖某某右胫腓骨折内固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右膝关节半月板内角切除,为九级伤残;右内外踝开放性骨折,为九级伤残。最后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5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丁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

另查明:豫x号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丁某,被告徐某某是被告丁某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22日至2009年6月21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原告廖某某的母亲廖某氏,生于1922年2月,有两个子女。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人均消费支出为304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廖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廖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新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徐某某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各1份,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病历1套,新蔡某人民医院病历1套、出院证1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3969.10元,住院费清单1套,新蔡某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120元,驻马店蔡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500元;被告丁某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副本各1份;被告安邦财险信阳支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报案记录1份,并经庭审审核、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驾驶被告丁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沙场倒车时,车辆侧翻发生交通事故,致廖某某被砸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徐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对此事故应付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安邦财险信阳支公司应该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损失,被告丁某作为车主与徐某某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标准与数额,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按实际查明的数额计算。护理费按4454元/年÷365天/年×56天计算,为683.35元,误工费从入院时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2009年4月3日至2009年7月21日),共110天,按4454/年÷365天/年×110天计算,为134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56天,每天30元计算,为1680元,营养费按住院56天,每天10元计算,为560元,残疾赔偿金按4454元/年×30%×15年计算,为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3044元/年÷2×5年×30%计算,为228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交通费是必然会发生的费用,酌情考虑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构成伤残,其精神遭受一定痛苦,被告应予以赔偿以抚慰,赔偿的数额应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实际赔偿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所造成的后果综合考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其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医疗费x.30元,鉴定费500元,护理费683.35元,误工费134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6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8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为x.95元,其中医疗费用x.30元,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有x元医疗费用属保险理赔限额内,应由被告安邦财险信阳支公司赔偿,其它医疗费应由被告丁某赔偿。鉴定费500元,护理费683.35元,误工费1342.3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8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均属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安邦财险信阳支公司赔偿。被告丁某已支付的x元费用,应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与被告丁某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丁某向原告预付的赔偿款已超过其应承担的数额,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廖某某对被告丁某、被告安邦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廖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3元,鉴定费500元,护理费683.35元,误工费134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6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8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为x.9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x.65元,由被告丁某赔偿x.3元。被告丁某已支付x元,超过应赔偿额9667.7元由原告廖某某返还给被告丁某。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廖某某对被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廖某某对被告对丁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原告廖某某承担552.5元,被告丁某承担5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时明生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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