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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龙南鸿谊木业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三终字第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男,汉族,1957年lO月29日生,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南鸿谊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南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万房,江西伯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廖某某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被告开始在原告龙南鸿谊木业有限公司里从事断料工作。2006年9月23日下午被告在上班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左手,后送往龙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左2、3、4、5指离断伤。住院费用原告已全部支付。被告出院后经龙南县康泰法医鉴定所鉴定,被告伤残程度为八级。2006年11月3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给原告收执,承诺书载明:“本人的工伤事故处理一事,应由本人直接与公司协议承办,无须他人插手。”2006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同时被告还出具了一份保证书给原告收执,协议载明:“廖某某于2006年9月22日下午在鸿谊木业公司上班,被断料机切断手指,本公司给予及时治疗,医疗费、工资由鸿谊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且已经结清,现经双方协商一次性给予赔偿伤残费2万元,付律师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400元,护理费500元,合计1900元。以后有什么问题出现,与本公司无关,由廖某某本人负责,不得反悔,本协议一式两份,签字后起法律效果。”保证书载明:“本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址:江西龙南县X村X组X号,身份证号x)保证收到鸿谊木业有限公司一次赔偿2万元,今后不再进行起诉,不再有任何借口要求赔偿。”

2006年12月被告伤愈后返回原告木业公司继续上班,直至2007年3月。2007年4月16日被告再次出具保证书一份给原告收执,保证书载明:“鸿谊木业公司已将工伤补助费处理完毕,本人从今后不再有上诉之类事情发生”。2007年4月20日被告向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该鉴定中心根据《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中第七级第26条:“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至3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之规定于2007年4月30日作出赣虔司伤残鉴字(2007)第X号司法伤残鉴定书,评定被告七级伤残。

2007年6月12日被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原告给付伤残赔偿金x.76元,因程序不合法,于次月三十日申请撤回起诉。同时被告向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当月30日作出赣市劳社伤认字第(2007)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07年9月13日被告向赣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该委员会于2007年9月27日根据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标准GB/x-2006,符合九级17-18条,评定被告伤残七级(七级原为九级,有明显涂改痕迹)。之后,被告向龙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会于2008年元月22日根据我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江西省实施若干规定》作出龙劳仲案字(2007)X号裁决书,裁决:l、在原告已支付2万元工伤待遇给被告的基础上,由原告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人民币x元;2、由原告支付被告2006年lO月、11月两个月工伤津贴合计人民币1200元;3、被告凭龙南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能力鉴定费收费正式发票,由原告据实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

2008年2月14日原告不服龙南县劳动争议仲栽委员会的裁决而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撤销龙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元月22日作出的龙劳仲案字第(2007)X号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廖某某自2006年7月起在原告龙南鸿谊木业有限公司从事断料工作,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不慎左手被电锯锯伤,原告理应承担被告因治伤而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有关费用。被告受伤后,原告已承担被告的全部治疗费用。在被告伤愈后,双方按当时龙南康泰法医鉴定所鉴定被告八级伤残的标准签订了赔偿协议,表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确定。原告按协议再支付了护理费500元、鉴定费400元、律师费1000元、伤残补助费2万元给被告。表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原、被告所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在原、被告协商后自愿达成的,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被告辩解该协议是在其不清楚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待遇的区别,在原告的误导下,在原告比“八级伤残的补偿费用多支付了5100元”的诱惑下和重大误解而签订的,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首先,被告是一个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况且被告是在委托了律师情况下,签订的协议。称自己不清楚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待遇的区别,是没有道理的。其次,签订协议时,原告方并没有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而与被告签订协议,当时被告不存在急需金钱等原因而接受不平等的合同条件,协议是在双方权利、义务对等的情况下签订的,没有显失公平。被告接连出具赔偿已了结的“保证书”,不存在重大误解。被告在双方协议履行后,再要求龙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处理双方已协议好的案件,是不守信用的行为。龙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原、被告已协议并履行完的案件,同时仲裁决定由被申请人(即原告)再一次性支付被告的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金以及工伤津贴x元,于法无据,应予改正。故此,被告对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称存在重大误解等抗辩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自愿给付被告聘请律师费用1000元,予以许可。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9条、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原告龙南鸿谊木业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廖某某工伤事故伤残补偿费2万元、鉴定费400元、护理费500元、律师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给被告廖某某(原告已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廖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2007年9月27日,经赣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根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还应支付x元。双方原来所签赔偿协议是以八级伤残为基础的,显然存在重大误解。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再赔偿x元,仲裁费800元和鉴定费600元也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龙南鸿谊木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治疗终结后自行到鉴定机构进行了伤残鉴定,确定伤残等级为八级。上诉人要求按此伤残等级标准进行补偿,双方达成赔偿伤残费x元的协议。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计算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解除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仍然保留了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另外,被上诉人还支付了律师费1000元、鉴定费400元给上诉人。此后,上诉人多次书写保证书,保证不再要求赔偿。可见,上诉人根本不存在重大误解。二、赣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表》中的意见是经过涂改的,其鉴定依据与结论是不一致和相互矛盾的,上诉人的伤情不符合七级所规定的条件。因此,上诉人要求维持龙劳仲案字(2007)第X号裁决书的主张,难以成立。

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廖某某提交了一份2007年4月20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费发票,金额为600元,以证明其已支付该笔鉴定费用。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上诉人的工伤问题双方已经在2006年11月达成协议,不存在被上诉人再为上诉人承担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评残的事实并无异议,又未提交证据反驳上诉人所提交伤残鉴定费发票的三性,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该份发票予以采信。

二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龙南鸿谊木业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上诉人廖某某的工伤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如果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但被上诉人收到该鉴定结论后并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所以,对被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经审理查明:1、2006年10月25日,上诉人廖某某申请龙南县康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残,经鉴定为八级伤残。2、之后,上诉人廖某某委托律师为其处理工伤事宜。三天后,即2006年11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赔偿协议。当天,被上诉人将协议约定的x元赔偿款付清给上诉人。3、2007年3月27日,上诉人廖某某向龙南县行政服务中心缴纳劳动能力鉴定费230元。2007年4月20日,上诉人又申请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并支付鉴定费600元。2008年元月22日,龙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仲案字第[2007]X号裁决,该案仲裁费为800元。4、2007年9月27日,赣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在上诉人廖某某的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表上确认其为七级伤残等级。5、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参照《江西省实施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和八级伤残等级所享受工伤待遇的区别是,七级比八级多9个月的职工本人工资。上诉人廖某某的月工资为60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11月21日签订赔偿协议前,上诉人廖某某已自行申请伤残鉴定并委托律师处理其工伤赔偿事宜。所以,上诉人是在认为其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八级,以及可以享受的工伤具体待遇前提下与被上诉人签订赔偿协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赔偿协议,应视为其对八级伤残可享受的工伤待遇与协议约定赔偿数额之间的差额款的放弃。其次,2007年9月27日,经赣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上诉人为七级伤残等级。由于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已发生变更,其享受的工伤待遇亦应得到相应调整。被上诉人龙南鸿谊木业有限公司虽对上诉人为七级伤残等级的事实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项反驳主张。因此,对上诉人廖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按七级伤残等级增加工伤待遇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其已放弃八级伤残工伤待遇的差额部分,故被上诉人在已付清x元赔偿款的基础上,仅需再赔偿上诉人七级与八级伤残等级工伤待遇之间的差额款,即9个月的本人工资(9×600元=5400元)。再则,由于仲裁费、伤残鉴定费(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均是因工伤所引起的开支,所以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该三项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针对上诉人伤残等级认定已变更的情形,作出被上诉人无须再赔偿上诉人工伤待遇差额款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龙南县人民法院(2008)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上诉人龙南鸿谊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上诉人廖某某七级与八级伤残等级的工伤待遇差额款5400元、仲裁费8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230元,合计70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160元,由被上诉人龙南鸿谊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军

代理审判员郭海平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黄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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