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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与吴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某,男,1950年2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延斌,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女,1980年9月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女,1983年8月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丙,男,1986年8月生,汉族,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伟,南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黎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8)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吴某彬之子女。1999年11月16日,被告黎某某向吴某彬借款x元。农历2000年12月25日吴某彬立具给被告的收条一张,内容为:5000元借款:2000年12个月利息款已收:下回结账利息从2001年春节日算起。2001年6月8日吴某彬立具给被告的收条一张,内容为:接德佑150元正定1999年息款的一部分。2001年8月18日吴某彬立具给被告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黎某某人民币550元正,此款是1999年和2000年利息款的一部分。2001年9月18日吴某彬立具给被告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黎某某人民币100元正,此款是1999年利息部分。2001年10月1日吴某彬立具给被告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黎某某人民币100元,此款是2000年利息部分。2001年11月10日中午吴某彬立具给被告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德佐人民币50元正。2002年12月27日吴某彬立具给被告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黎某某人民币500元正,此款是1999年1450元借款两个零月利息。2002年1月24吴某彬立具给被告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黎某某八民币100元,此款是2000年部分利息。2002年1月12日吴某彬立具给被告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黎某某人民币120元,此款是部分2001年利息款。2002年×月25日吴某彬立具给被告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黎某某人民币1000元正,此款是2000年利息款。2007年2月14曰原告吴某丙立具给被告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黎某某人民币4500元,此款用于偿还1999年所借款。2008年2月3日原告吴某甲立具给被告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黎某某人民币1000元正。

另查明,2000年2月4日“吴某彬”的收条经江西求实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收条上署名收款人“吴某彬”文字不是吴某彬所写。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吴某彬借款x元,有被告立具给吴某彬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自2000年12月25日起至2002年间,陆续向吴某彬支付了利息计人民币2670元,而向三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5500元,尚欠本金9000元未还,由吴某彬及原告立具给被告的收条为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已还本金x元,该x元中向吴某彬偿还利息是2670元;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元。因2000年2月4日“吴某彬”的收条,计人民币5500元,经鉴定不是吴某彬所写,且2000年2月25日的收条,是收到5000元借款2000年度的利息款,并未收到5000元本金,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三原告均系吴某彬之子女,可依法共同继承吴某彬的债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黎某某尚欠原告之父吴某彬借款9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050元,由被告黎某某负担。

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从吴某彬于2000年12月25日出具的收条内容及其向上诉人出具的其他收条的书写习惯可明显反映吴某彬于2000年12月25日出具的收条实际上是收取了上诉人5000元现金及2000年12个月的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仅为2000年12个月的利息显属错误。证人吴某丁证实,2000年10月24日上诉人归还了吴某彬现金4500元,吴某彬收取该现金后又借给吴某丁现金3000元,一审判决对此未作认定明显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未提供书面答辩。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有二:一是2000年10月24上诉人有否偿还现金4500元给吴某彬;二是吴某彬2000年12月25日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的5000元借款能否认定为上诉人已归还5000元借款。

对于2000年10月24日上诉人有否偿还现金4500元给吴某彬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常理及交易习惯而言,2000年12月25日至2002年12月27日期间,上诉人归还给吴某彬的每笔现金,吴某彬均出具收条给上诉人。上诉人作为债务人,在偿还上述款项时,吴某彬均出具收条的情况下,均未要求吴某彬补写收取4500元借款的收条或以其他方式明确其于2000年10月24日已归还借款4500元不符合生活常理及上述偿还借款的交易习惯;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而言,虽然证人吴某丁陈述2000年10月24日其在现场看见上诉人归还4500元给吴某彬,吴某彬再将其中的3000元借给吴某丁,但吴某丁的证言为单一证据,且吴某丁与上诉人均向吴某彬借过款,三人又系同村居民,在法律上均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而上诉人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仅凭证人吴某丁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已归还4500元给吴某彬的事实依据。故上诉人主张其于2000年10月24日已偿还现金4500元给吴某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吴某彬于2000年12月25日出具的收条中所载明的5000元借款能否认定为上诉人已归还5000元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收条中“2000年12个月利息款已收”的利息为5000元借款的利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吴某彬于2001年6月8日至2002年12月27日期间出具给上诉人的每张收条的内容可反映吴某彬收到不同金额的现金为不同时间段的利息,并未出现“借款”字眼,而吴某彬于2000年12月25日出具的收条为三部分内容组成,每部分内容之间均以冒号隔句,且第一部分内容为“5000元借款”。因此,结合该收条的全部内容分析容易产生歧义,既可理解为已收取5000元借款现金及该款2000年12个月的利息,又可理解为仅收取5000元借款的2000年12个月的利息,并未收取5000元借款现金。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债权人吴某彬(出具收条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债务人黎某某,对收条内容的约定存在瑕疵所产生的后果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按同等责任认定上诉人已归还5000元借款中的2500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南康市人民法院(2008)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黎某某尚欠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之父吴某彬借款7500元,限上诉人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被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2100元,由上诉人黎某某承担2050元,被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易志胜

审判员温雪岩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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