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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与张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0-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桑民初字第6号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桑民初字第X号

原告石某,男,一九六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出生,苗族,高中文化,务农,住(略)。

被告张某,男,一九五一年四月二十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永,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泽民,系桑植县浓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钟艳平,系桑植县浓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某与被告张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泽民、钟艳平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我女儿石某在被告张某承包的水库内撑竹排玩耍,不幸落水身亡。因该竹排系被告放置,且没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二千七百四十元,死亡补偿费三万四千九百六十八元,精神损失费五千元。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石某贵、李祥明的证言、石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

被告张某辩称,我承包水库养鱼,放置竹排是用于生产,并非娱乐工具。且已雇请管理人员履行了告知义务,也采取了安全防范措施。故我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渔塘及竹排照片、伍春花、张世祥、石某、石某、鲁灼姑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三月,被告张某与桑植县X镇X村X村马洪冲水库承包合同,并蓄水养鱼。该水库座落在石某溶组通往刘家峪公路的必经之道旁(原告家小孩上学必经之路)。同年七月,被告雇请仙娥村X村民张世祥负责水库的管理与安全保卫工作。尔后,为便于给鱼投料、打捞水库中的残渣,被告扎制一个竹排放进水库。平常竹排没使用时,被告的管理人员用尼龙绳系住竹排一端,让其漂流在水库中,绳子另一端则套在一根木桩上,然后将木桩钉插在水库边的石某中。其间,水库管理员张世祥在履行其职务过程中也告知过周围群众要看好小孩,以免出事。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星期五,学校放假),原告之女石某(一九八五年八月六日出生)、子石某晓(十二岁)同石某明(十五岁)、石某(十三岁)一同去水库撑竹排玩,当将竹排划至离岸边十米远处,石某落水身亡。当时水库管理员张世祥不在工作岗位上。另查,当地一九九九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水平为八百九十八元。根据全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丧葬费补偿为二千七百四十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当事人陈述,证实石某在渔塘落水身亡的事实,双方无争议,予以认定;②渔塘及竹排照片,证实渔塘地处死者上学必经之路,竹排系用尼龙绳拴在岸边。原告虽反驳乃事后采取的措施,但符合竹排管理常情,予以认定;③石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石某系未成年人,予以认定;④鲁灼姑的证言,证实被告及管理员采取了一定的安全措施,尽了一定管理职责,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⑤县统计局证明,证实桑植县一九九九年农村居民生活水平为898元,真实可靠,予以认定;⑥石某贵、李祥明的证言,证实被告未采取安全措施,但未具体说明,且与渔塘、竹排管理的常情不符,不予采信;⑦张世祥、伍春花的证言,因张世祥乃被告聘请的管理员,伍春花又系张世祥之妻,其证言具有不可靠性,不予认定;⑧石某、石某的证言,因两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亦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在其承包的水库里放置竹排,虽非娱乐所用,但因该水库地处行人通行的公路旁,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虽然被告雇请了管理员看管,并对周围群众已警示,但被告对竹排采取的管理措施欠妥当,且出事之时被告雇请的管理员不在岗位上,致使原告之女石某解脱竹排,并将竹排划至水库中心时落水而亡。被告张某应承担疏于管理的过错责任。而原告之女石某在当时已满十四周岁,从其智力、年龄状况上讲,她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存在危险应有一定的预见,且原告也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赔偿精神损失费五千元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石某小孩死亡补偿费二千一百五十五元二角(898×8×30%),丧葬费八百二十二元,共计二千九百七十七元二角,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石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五千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一十八元,原告石某负担一千二百零二元六角,被告张某负担五百一十五元四角。

如不服本判决,要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玉忠

审判员黄耀武

审判员王承家

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谷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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