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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上海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诉被告上海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4年12月13日,原告个人投资设立了上海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2009年1月6日经工商局核准注销。2008年3月11日,原告以经营部名义与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经营部购买钢材用于其承包的某镇华飞花苑54/1标工程,钢材的品种、规格、数量及单价依送货单为准,被告指定工地收货人为方某,合同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如有违约应付总货款的25%或按日0.5%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经营部分三批向被告供应钢材,货款共计987,815元。被告于2008年5月31日出具给经营部支票一张(金额987,800元)用于支付货款,但未到帐,被告又于同年8月31日调换支票一张(金额987,800元),但被银行退票。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4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87,8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7,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587,800元为本金,按日百分之五,自2008年7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算至起诉日止为617,190元。

被告上海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将货物送到了被告承建的某镇华飞花苑工地,对尚欠货款金额587,800元没有异议。然而,经营部是与张某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的。张某是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但合同上未盖被告公司的印章,张某签字不能代表被告,并且送货单上收货人是方乙,故被告不是付款责任主体。另外,原告对违约金计算过高,被告不同意支付。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钢材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某代表被告在合同上签字;

2、送货单3张,证明原告按约送货的事实;

3、到货材料证明1份,证明张某代表被告确认收到原告价值987,815元的货物;

4、支票2张及退票通知1张,证明被告分二次支付原告货款,但均未兑现;

5、证明1份,证明被银行退票的支票,是由被告开具给原告的;

6、注销证明1份,证明经营部已经注销,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

7、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张某是被告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上海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张某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虽是被告公司副总经理,但不能代表被告,合同上也未盖被告的章;

2、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方某不是被告公司人员,但3份送货单上的货物确实送至被告工地;

3、对到货材料证明没有异议;

4、对支票、退票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案外人江文著向被告借了支票后开具给原告的;

5、对证明没有异议;

6、对注销证明真实性有异议;

7、对民事调解书没有异议。

被告上海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初,原告以“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其购买钢材,用于承包建设的某镇华飞花苑54/1标工程,付款方式为:“垫量壹佰伍拾吨时间为肆个月付清”,违约责任为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应付总货款的25%或按日0.5%计算。合同签订后,经营部分别于2008年3月12日、3月13日和3月17日向被告供应钢材。2008年3月21日,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张某出具证明,确认欠原告货款为987,815元,并承诺在一个月内付清。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400,000元,尚欠587,81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

另查明,原上海某建材经营部系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本案原告陈某,已于2009年1月6日经工商局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张某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被告应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经营部与被告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送货至被告承包的华飞花苑工地后,被告也确认了货款总金额并承诺还款期限,故被告应当偿付原告尚欠的货款。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7,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对违约金计算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货款587,800元;

二、被告上海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587,800元为基数,自2008年7月1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45元,减半收取7,82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822.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366.50元,被告上海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4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军

书记员陈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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