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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金市科龙电脑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3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瑞金市科龙电脑有限公司。地址:瑞金市X路。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公司。地址:瑞金市红都大道。

负责人廖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甲,男,50岁,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宁都县支公司职员。

上诉人瑞金市科龙电脑有限公司(下称科龙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金市人民法院(2008)瑞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瑞金市科龙电脑有限公司是一家经营电脑及配件等业务的企业,负责人为李某某,吴审系李某某的丈夫。李某某购有一辆赣x号海马牌轿车。2007年1月22日,吴审作为被保险人为赣x号轿车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月23日至2008年1月22日止。2008年1月22日,原告科龙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赣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续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22日二十四时止,但未继续投保商业险。2008年2月2日,被告保险公司业务员刘某某打电话给吴审,通知其去保险公司办理赣x号轿车续保商业险,但当日其未去被告公司办理保险。2008年3月6日凌晨,吴审驾驶赣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吴审夫妇均受伤。当日下午,吴审夫妇托人以原告科龙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赣x号轿车向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险并缴纳保险费1907.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业专用发票及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该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7日0时起至2009年3月6日24时止,该保险单记明的签单日期为2008年2月2日。因赣x号轿车已于2008年3月6日凌晨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科龙公司于同年3月7日向被告科龙公司报险,要求理赔,被告保险公司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外不同意理赔,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本案保险合同保险起始时间为2008年2月3日。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赣x号轿车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是2008年2月3曰还是3月6日的问题。原审认为:1、被告证人刘某某、钟某乙证实:“2008年2月2日原告未去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及原告负责李某某也当庭承认“2008年2月2日没时间去缴费”,证人刘某某、钟某乙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相吻合,可以认定2008年2月2日原、被双方没有就赣x号轿车的商业险进行签单,保险单中载明的签单日期“2008年2月2日”不是实际的签单日期;2、原告陈述:原告去被告营业部缴费,因停电不便缴费,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协商,能否在二个月内缴费,被告同意后,原告在投保单的特别约定栏中,填写了二个月内缴费和保险期间从2008年2月3日至2009年2月2日。对此内容可否采信的问题。首先,原告的上述陈述被告不认可,被告业务员刘某某也当庭予以否认;其次,原告的上述陈述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再次,原告的陈述自相矛盾,既然原告是2月2日之后去的保险公司,那保险期间应该自2月3日以后某一天起算,不可能自2月3日起算;另外,假设原告的上述陈述属实,原告的投保单中单方填写的“二个月内缴费”等内容也属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应以保险单确定的内容为依据。因此,原告的上述陈述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于2008年3月6日向被告交纳了轿车的商业险保费,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7曰时起至2009年3月6日24时止,该保险单合法有效,本院对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予以确认。综上,确认赣x号轿车的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7日0时起至2009年3月6日24时止。

原审认为:综上所述,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于2008年3月6日为赣x号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险,并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7日0时起至2009年3月6日24时止,该保险单合法有效,本院对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约定的保险期间自2008年2月3日至2009年2月2日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审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瑞金市科龙电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科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8年2月2日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已签发保险单,尽管2月2日上诉人科龙公司没有去保险公司,但可说明上诉人科龙公司在这之前已向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申请投保,被上诉人在2月2日已作出了承诺,保险合同应在此时生效。上诉人科龙公司在投保单特别约定栏内写明了二个月内交清保险费,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也盖章同意,这约定是有效的,不影响保险合同在2月2日生效。投保单应责令被上诉人提供。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在2008年3月6日之前从未与被上诉人办理车辆商业续保手续,上诉人陈述是虚假的。上诉人3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来办保险并要求赔偿,显然是诈保。所谓特别约定是上诉人编出来的,3月6日上诉人来办保险时,被上诉人不知其已发生事故,如果有特别约定,为什么被上诉人不把保险起始往前推,不是对保险人更有利吗要求维持原判。庭审中其对本案保险单签单时间填写为2008年2月2日的原因解释为,2月2日营业员打电话给吴审问是否来办理车辆商业保险时,在电脑上做了一份投保单,3月6日吴审小姨子来办保险时没有将时间改过来。投保单在3月6日交给吴审小姨子拿回去盖章,但后其一直没交回来。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同。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不足于证明当事人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上述《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上诉人应对其主张的特别约定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称其于2008年2月2日之后经与被上诉人营业员商定在投保单内填写了特别约定内容,但上诉人对于其哪一天去的保险公司以及其与被上诉人达成了特别约定并填写了投保单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上诉人在其车辆商业险到期后,是否续保比较犹豫,2月2日上诉人实也没有去与被上诉人办理商业保险事宜,因此,被上诉人称保险单上签单日期是其于2月2日电话问上诉人是否续保商业险时在电脑上制作了保单,但3月6日上诉人来投保时没有注意在电脑上将签单日期改过来造成的符合情理,可以认定。上诉人以本案保险单上的签发日期为2月2日主张有特别约定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填写了投保单及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有特别约定,依常规应认定投保单是2008年3月6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填写的,综合分析吴审夫妇已于当日凌晨发生交通事故及其是委托他人办理保险事宜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陈述的投保单在3月6日交给了吴审委托人带回去盖单,但后其没有交回来符合情理。上诉人要求责令被上诉人提供投保单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所作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位礼

审判员张慧珍

审判员温雪岩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程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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