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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赖某某、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4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陈某甲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现住信丰县X镇马鞍山希望小学旁。

委托代理人欧阳瑞仓,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陆某某,又名陆某飞,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钱江摩托车行”。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陈某甲、赖某某、吴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8)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5月12日,赖某某无证驾驶赣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曹右华由信丰县人寿保险公司门口的街X路行驶,行至阳明路X路口处,与驾驶电瓶车的陈某甲相撞,造成陈某甲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赖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赖某怡受伤后,先后在信丰县人民医院和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1天,用去医疗费x.16元,其中吴某某代赖某某支付x元。2008年4月2日,信丰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书,结论为:1、陈某甲肢体损伤伤残为9级;2、陈某甲头面部损伤伤残为10级。2006年5月4日,陆某某将赣x摩托车卖给陈某丙,2006年6月3日,陈某丙将赣x卖给王某某,2006年7月18日,王某某将赣x摩托车卖给吴某某。

原审认为,对于本案肇事赣x摩托车的实际车主认定问题,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吴某某是赣x摩托车转让的最后一手,是实际车主。吴某某提出其于2007年1月20日已将赣x摩托车转让给赖某某,其不是实际车主。其这一主张,于赖某某在交警对的陈某和吴某某第一次开庭答辩意见不相符,吴某某提供的摩托车转让书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出借,借用人驾驶机动车致人损害的,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出借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将机动车出借给无驾驶执照的人使用,出借人和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此,陈某甲要求上列被告共同赔偿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可以部分支持,即陈某甲的赔偿请求可由赖某某负责赔偿,吴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陆某某、陈某丙、王某某不是实际车主,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陈某甲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x.16元,其中吴某某已支付x元;2、误工费10元×318天=3180元;3、营养费10元×81天=8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81天=810元;5、护理费43元×81天=3483元;6、交通费1000元;7、伤残赔偿金3583元×14年×23%=x.7元;8电瓶车维修费150元,吴某某已代为支付。共计损失x.86元。陈某甲精神抚慰金3000元。关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问题,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应予以采信,及陈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赖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其二人的过错程度,酌定陈某甲自负事故损失的20%,赖某某负赔偿陈某甲损失的80%即x.86元×80%=x元。据此,原审判决:一、赖某某应赔偿陈某甲损失的80%即x.86元×80%=x元,除去吴某某已代付的x元,尚应赔偿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赖某某应赔偿陈某甲精神抚慰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吴某某对上述二项判决赖某某应给付陈某甲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398元,由赖某某、吴某某共同负担1000元,陈某甲负担398元。

陈某甲上诉称,信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采信,被上诉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3000元精神抚慰金过低,应由被上诉人赔偿x元精神抚慰金。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电瓶车修理费150元有误,请求判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电瓶车或相应价值的人民币。

赖某某、吴某某上诉称,赣x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是赖某某,而非吴某某,吴某某无需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确定3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医疗费不合理,部分药品是用于治疗高血压的,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没有相应票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陈某甲辩称,被上诉人认为部分费用过高,则应提供相应的依据,原审确认的标准是最低标准。

赖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赔偿费用过高。

吴某某辩称,原审根据过错原则确认赖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陈某甲承担次要责任是正确的。陈某甲认为要判决x元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同时陈某甲的电瓶车已修理好了,其要求赔偿新的电瓶车没有依据。

陆某某、陈某丙、王某某未进行答辩。

二审期间,陈某甲提交信丰县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赣x摩托车实际车主为吴某某。

本院二审查明,2008年4月16日,陈某甲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赖某某、吴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86元,其中赔偿电瓶车修理费150元。2008年5月30日,吴某某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向原审法院递交一份书面答辩状,辩称赣x摩托车实际车主为陆某某,而非吴某某。2008年8月11日,吴某某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辩称赣x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是赖某某,并提供其与赖某某签订的摩托车转让书一份。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因此,本院对陈某甲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要求赖某某、吴某某赔偿其电瓶车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陈某甲可以另行起诉。陈某甲认为赖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陈某甲驾驶电瓶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审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确认陈某甲承担20%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3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否合理问题,由于陈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分别为9级和10级,其伤残程度不高,原审据此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也并无不妥。陈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赖某某、吴某某认为赣x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是赖某某,吴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信丰县交警大队城区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07年5月15日,吴某某在城区中队办公室承认赣x摩托车是其所有。结合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x元医药费及其在原审第一、二次庭审中答辩意见有矛盾的事实,本院认定吴某某是赣x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赖某某、吴某某认为部分医疗费不合理,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同时,赖某某、吴某某认为原审判决确认的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过高,但原审判决核定的10元/天的误工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及43元/天的护理费标准并未明显过高,对其判决可以维持。至于1000元交通费问题,虽然陈某甲并未出具相应票据,但由于其在事故发生后先后在信丰县人民医院和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1天,相应的交通费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审确认交通费为1000元并无不妥。赖某某、吴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陈某甲负担100元,由赖某某、吴某某负担8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迪

审判员温雪岩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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