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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赣州宾馆保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九玲,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宾馆,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海青,江西海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赣州宾馆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7)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4月10日晚21时许,原告入住被告赣州宾馆306房。次日8时,原告向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一中队报案称其浙x号丰田佳美轿车停放在被告的停车场,该车及手提电脑等物被盗。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保管物的损失,应当对保管物损失实际发生、该损失的发生系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仅有其向公安机关的报案笔录、询问笔录证明其浙x号丰田佳美轿车于2007年4月10日晚停放在被告的停车场被盗,而原告提交的停车费发票注明的时间却是4月19日,其提交的停车收费登记表复印件,由于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来源,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浙x号丰田佳美轿车是在被告的停车场内被盗,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2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7492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上诉人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提交的“赣州宾馆停车收费登记表”只能提交复印件,原件在被上诉人一方,该登记表编号为X号。法庭调查时也要求被上诉人提交原件,但被上诉人不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在有证据证明原件在被上诉人一方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提交应当作出不利于被上诉人一方的判决。二、上诉人提交的“赣州宾馆停车收费登记表”虽然是复印件,但持有原件的被上诉人并没有交出与该复印件不同的登记表,因为该登记表是被上诉人反复使用而设计的一种表格,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该登记表与其他登记表的设计不一样,所以也应当认定上诉人提交的登记表就是被上诉人使用的登记表。三、上诉人提交的4月19日停车费发票只是证明被上诉人的停车场是一个收费停车场,而收取停车费都是车辆过夜后,第二天离开时收取并给停车发票,这在一审庭审时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上诉人在第二天要离开宾馆时,车辆已经丢失,所以不可能持有停车发票。综上所述,上诉人提交的停车收费表能够证明与被上诉人建立了车辆保管合同,而保管物的特殊性质决定了保管的方法,被上诉人在履行保管义务时存在过错,且造成上诉人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章贡区人民法院(2007)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因保管不善造成上诉人车辆丢失损失款13.8万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上诉人赣州宾馆上诉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与理相合,与法相符,完全正确。

第一,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对其提供的停车收费登记表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从而不予认定其车辆由答辩人保管的真实性,是适用不当,事实不清。答辩人认为,原审对此认定完全正确,事实清楚,且适用法律正确,理由是谁主张谁举证,而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此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上诉人称原审法庭调查时要求答辩人提交原件,但答辩人根本就无此原件,也不知道上诉人的复印件来自何方,无法核实。再说,上诉人认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入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答辩人不提交原件应当作出不利于答辩人一方的判决。对此,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这一复印件根本就不能视为其提供的是证据,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中也没有谁证明了这张复印件的由来。上诉人也根本没有提供这张复印件由来的人证和物证。退一步讲,就是出自某档案馆文件资料,没有加盖公章和工作人员的签字认可,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不得采信的。

第二、上诉人称其提交的登记表复印件虽然是复印件,但持有原件的答辩人并没有交出与该复印件不同的登记表,因为该登记表是被上诉人反复使用而设计的一种表格,答辩人不能证明该登记表与其他登记表的设计不一样。上诉人这一说法,是根本不能成立的。因为原审中答辩人根本就不需提交不同的表格来说明,不存在反举证。答辩人的登记表如何这是人家单位上的事,称该登记表是答辩人反复使用而设计的一种表格,也无任何依据。

第三,上诉人称提交4月19日停车费发票只是证明被上诉人的停车场是一个收费的停车场。对此,答辩人认为这仅是上诉人在为其欺诈行为进行狡辩而己。因为原审中上诉人提交这一票据的本意就是要证明其车辆停放在答辩人停车场,并交了停车费。再说,上诉人在原审中称此票是答辩人停车场收费依据,这是上诉人在答辩人原审中驳斥了上诉人无理之诉后,才把它说成是证明该停车场是收费停车场的。

第四,退一步说,就作为上诉人的车辆是停在答辩人停车场。可是,从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报案笔录、报案表看,无任何文字反映其车辆丢失最根本、最关键的证据—钥匙,原审辩论时,答辩人点到其关键证据—钥匙时,上诉人则支支吾吾,称什么不方便带没把它带来。小小车钥匙,击中了上诉人的要害。这说明了什么呢,这说明上诉人的车辆,要么停在停车场,将车钥匙给了他人把车子开跑了,然后称车子丢了,嫁祸于答辩人。另外,从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报案笔录看,所谓丢车现场无任何痕迹。上诉人连丢车后的第一反映车钥匙如何都无任何文字反映和行为表示。

鉴于上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车辆在答辩人停车场丢失,且又无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对其车辆进行了保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答辩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符。

本院认为:2007年4月10日上诉人郭某某入住被上诉人赣州宾馆,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是无异议的,但双方当事人在上诉人郭某某入住宾馆时是否还就浙x号丰田佳美轿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该车是在上诉人已采取了适当的防盗措施的情况下在被上诉人宾馆被盗丢失等关键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双方就浙x号丰田佳美轿车存在保管合同事实的证据是“赣州宾馆停车收费登记表”复印件,尽管上诉人提出该登记表复制于被上诉人处,且通常情况下被上诉人的停车场停车收费的原始记录确实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保存,也就是说通常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其停车场停车收费的原始记录,但上诉人2007年4月11日发现车辆被盗丢失后,直至2007年12月12日才提起诉讼,在诉讼前的该时段内双方并未产生纠纷,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就其停车场停车收费记录未作长期妥善保存亦无不当。因此,在本案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其2007年4月10日的停车场停车收费原始记录并无过错,造成本案无法核实“赣州宾馆停车收费登记表”复印件的真实性责任在于上诉人未及时向有关机关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所致,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仅仅依据“赣州宾馆停车收费登记表”复印件不能证明当事人双方就浙x号丰田佳美轿车存在保管合同,上诉人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属于证据不足。此外,上诉人郭某某诉称其浙x号丰田佳美轿车系在被上诉人宾馆被盗丢失也仅有报案笔录,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认定双方当事人就浙x号丰田佳美轿车存在保管合同、上诉人已就该车采取了正当的防盗措施后在被上诉人宾馆被盗丢失等本案的关键事实缺乏证据证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2元由上诉人郭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辉

审判员温金来

代理审判员谢贤涛

二○○九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邹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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