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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国县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钟某乙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再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国县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甲,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乙,男,1958年4月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兆明,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兴国县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中信公司)与原审被告钟某乙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0日作出(2002)兴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未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钟某乙不服提出申诉。2006年12月19日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兴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也未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信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赣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抗诉。2007年11月19日,本院以(2007)赣中民法立字第X号函交由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再审。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7)兴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信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甲、被上诉人钟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1日上诉人中信公司与被上诉人钟某乙签订《兴国县X路农贸大市场店房购销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一、房屋基本情况及购房款(略);二、乙方(上诉人)销售店房经兴国县人民政府批准预售;三、装饰标准(略);四、付款方式和费用的收取及调整(略);五、结算(略);六、双方责任:甲方(被上诉人)的责任(略);乙方的责任:如约按期向甲方交付经兴国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检验工程质量合格或优良并符合合同中“三”规定的装饰标准的房屋;七、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办理交接手续,甲方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0天内,到乙方指定地点付清购方款,甲方付清全部购房款时乙方应及时将钥匙交甲方,签署房屋交接单,逾期违约者按第七条第2款支付对乙方违约金。(略)。

2001年4月,上诉人将店房交付被上诉人并办理了店房产权证和店房他项权证,店房面积54.182平方米,每平方计币2250元,计款x.50元,给被上诉人垫付保险费、档案费、公证费计人民币539.10元。2001年7月12日前被上诉人已付款计人民币x元。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房款计人民币x.50元,其它费用计人民币539.10元。上诉人为此要求被上诉人付清款项而成讼。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0日作出(2002)兴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结算面积在办理房产权登记时,与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实际测定面积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房款计人民币x.50元,其它费用计人民币539.10元予以支持,要求支付该款的利息不予支持,据此,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房款计币x.50元。2、被告偿付原告垫付款539.10元。3、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款和垫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4、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钟某乙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购房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是40平方米,被申请人私自扩大面积;2、被申请人履约的店房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未组织竣工验收;3、被申请人违反程序,超前代办房屋所有权证。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9日作出(2006)兴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审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合同约定,购买的店房面积为40平方米,而原告代办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建筑面积为54.182平方米。根据合同,如结算面积在办理房产权登记时,以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实际测定的建筑面积为准,不能视为原审原告违约。关于原审原告是否按合同约定的标准交付店房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交付经兴国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检验,工程质量合格或优良并符合合同中规定的装饰标准的房屋。现原审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已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合格或优良的店房,且原审被告提供的兴国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04年7月27日出具的“关于兴国县X路菜市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情况的说明”,证明了原审原告交付给原审被告的店房并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经兴国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检验,工程质量合格或优良并符合合同中规定的装饰标准的房屋给原审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中约定的原审原告在店房竣工验收后,贰日内通知原审被告及时办理结算手续。原审原告直至现在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店房已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剩余的购房款x.50元和垫付款539.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主张要求原审原告返还购房款并承担利息,不是本案的处理范围。据此,判决:1、撤销本院(2002)兴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信公司申请检察机关抗诉。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主要理由是:兴国县人民法院(2006)兴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中信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标准交付房屋”及“没有证据证明店房已竣工验收”,应承担违约责任,该认定事实主要依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再审。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7)兴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审原告未能提供经兴国县建筑质量监督站检验,店房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和按期交付了店房的证据,对原审被告已构成了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原审原告只有在店房竣工验收后才可以向原审被告主张剩余的购房款,因此,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剩余的购房款x.50元和垫付款539.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维持本院(2006)兴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中信公司上诉提出:1、原再审认定事实不清;2、钟某乙接受了中信公司交付的房屋后,将房屋对外进行出租,并收取了几年的租金,钟某乙一直未向中信公司提出交付的房屋质量不符合约定,视为交付的房屋质量符合约定;3、原再审认定证据不足。

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1、结构工程质量核定表证明沿江路农贸市场工地质量合格;2、基桩质量检测报告证明该市场整个基础验收合格;3、兴国县公安消防大队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该市场消防验收合格;4、防雷设施技术检测检验报告证明该市场防雷设施检测合格;5、照片(纸)复印件该市场验收合格后开业县政府有关人员参与剪彩的事实;6、兴国县房地产市场管理所证明上诉人沿江路农贸市场申请代办的房屋所有权证属正常程序办理。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有关证据只能证明该市场基础、主体、消防、防雷检验合格,并不能证明,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宣读了兴国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04年7月27日出具的“关于兴国县X路菜市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情况的说明”证明该工程只进行基础和主体工程的中间验收,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本院认为:1、上诉人上诉提出,本工程的主体、消防和防雷都经过一系列工程质量合格认证,可以向被上诉人主张剩余的购房款以及上诉人于2001年5月份分别办理了产权证及他项权证,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交付的房屋后一直未向上诉人提出交付的房屋质量有问题,视为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交付的房屋质量符合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上诉人有责任如约按期向被上诉人交付经兴国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检验工程质量合格或优良并符合合同中“三”规定的装饰标准的房屋。兴国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04年7月27日出具的“关于兴国县X路菜市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情况的说明”证明该工程只进行基础和主体工程的中间验收,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备案。上诉人称其工程质量合格可向被上诉人主张剩余款项以及被上诉人接受了房屋视为房屋质量符合约定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再审判决缺少证据如下:(1)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必须要有建筑工程质检部门的竣工验收备案证;(2)上诉人交付的房屋工程质量合格,再审以兴国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2004年7月27日出具的竣工验收备案情况说明来否认上诉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要求,明显违背合同真实意思和事实;(3)建设部2000年4月7日的暂行办法指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而上诉人的房屋属2000年4月7日以前动工建设的,属在建工程,不应是该办法调整的范围。而建设部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是2000年4月7日实施,上诉人的该项工程于2000年2月动工,2001年7月主体工程验收,由此说明该工程应依法按该办法进行竣工验收备案。上诉人称原再审判决缺少证据与事实、法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3、上诉人庭审中提出,该工程分二期,等第二期工程完工后再备案。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也只能等第二期工程完工验收备案后才能行使向被上诉人主张所剩余款项的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信公司未能提供经兴国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检验,店房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和按期交付了店房的证据,对被上诉人钟某乙构成了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中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2007)兴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伍第斐

审判员黄春华

审判员宗家文

二○○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珏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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