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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洪某、孙某乙诉被告张某丁、某事务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

原告洪某。

原告孙某乙。

法定代理人孙某丙。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

委托代理人何某。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经理。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某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被告某公司、某事务所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甲、洪某、孙某乙诉被告张某丁、某公司、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张某丁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某公司、某事务所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洪某、孙某乙诉称,原告经某公司居间介绍,购买了上海市杨浦区某室房屋,但在交房后,发现系争房屋的楼板下有一个水泵,发出的巨大抽水声,严重扰乱了原告的正常使用,导致房屋价值的贬损。被告张某丁及某公司在明知该房存在严重瑕疵情况下,隐瞒事实,造成原告损失,被告某事务所是房屋买卖合同的署名中介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某丁赔偿三原告房屋差价损失人民币20万元;2、被告某公司、某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丁辩称,水泵问题在卖房前已经告知中介,并非刻意隐瞒,是否有噪音不清楚,责任不在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某公司、某事务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起诉的是被告赔偿房屋差价,如果是违约,应该根据违约条款赔偿,如果是质量问题,应该进行退还或修补,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高层大楼下面有水泵是常识,原告是知道的,并不构成违约,如果有水泵噪音问题,也应该找物业公司提出整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责任。居间方已经将房屋的基本情况告知了原告,并多次带原告看过房,要中介承担差价是没有理由的。如果原告认为虽然房屋有质量问题,还是可以继续履行的话,也不存在差价问题。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某室原产权人为被告张某丁,该大楼于1994年竣工,2004年该大楼换装了现使用的水泵。经被告某公司下属大连路一店居间介绍,2008年1月12日,原告孙某甲、洪某、孙某乙与被告张某丁、某事务所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丁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三原告,建筑面积108.54平方米,房价款人民币1,165,000元。2008年2月27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易手续,系争房屋产权过户到三原告名下。被告张某丁在出售房屋时已告知某公司该房屋下存在水泵。三原告认为系争房屋下存在水泵噪音问题,三被告未尽到告知义务,造成房屋贬值,要求赔偿,经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张某丁对房屋的告知义务,应限于房屋的主体结构部分。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已多次看房,对房屋本身未提出异议,系争房屋下存在的水泵属公用设施,是否存在噪音问题,非被告张某丁应当知悉,况且被告张某丁在出售时已将水泵情况告知居间方,应认定被告张某丁已完成了告知义务。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某公司、某事务所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处理范围,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某甲、洪某、孙某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孙某甲、洪某、孙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宾

书记员 未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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