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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AA诉被告BBB定金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AAA,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

被告BBB,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

原告AAA诉被告BBB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AA、被告BB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AA诉称,2010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x房屋,约定原、被告于2010年4月18日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同时支付房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3万元。第二天原告再次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2010年4月4日,中介方通知原告被告不愿意出售房屋。经原告催告,被告告知原告不愿出售系争房屋,且不愿意履行居间协议所约定的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壹拾万元。

被告BBB辩称,2010年4月2日晚,中介公司工作人员至被告家中,要求被告签订居间协议。当日,中介公司把3万元交给被告时,被告曾要求放至中介公司保险箱,因中介公司经理已下班,保险箱没有钥匙,被告才收下的。次日,原告通过邮局向被告转帐支付了定金2万元。4月4日上午,被告告知原告,因为被告无处居住,故系争房屋不能出售给原告,定金可以返还原告,遭到原告拒绝。故现同意返还定金5万元,并支付交通费200元,不同意赔偿定金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原告AAA作为买受方(乙方)、被告BBB作为出卖方(甲方)、案外人上海DD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居间方(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以下简称“居间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所有的系争房屋,建筑面积61.95平方米,房价款115万元。乙方为表示对丙方居间提供的房地产之购买诚意,向丙方支付意向金计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如甲方签订本协议,则乙方同意意向金转为定金,由丙方转付甲方,同时甲方应当将收到的定金交丙方保管,待甲方签订本协议后贰日内,乙方应补足定金至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由甲方收取后交由丙方暂为保管。甲、乙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协议后壹拾陆日内共同赴丙方处签订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若甲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该居间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当日,被告BBB收到原告AAA经由中介公司转交的定金3万元。2010年4月3日,原告AAA支付被告BBB定金2万元,补足定金5万元。2010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表示因系争房屋出售后,被告无处居住,故不能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并要求返还原告定金5万元,原告未予同意。2010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催告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12时前前往居间方四十二分公司(地址:EEEE)就系争房屋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的买卖条件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若被告仍不配合,原告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双倍返还已支付的定金共计人民币100,000元。2010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回复函》,认为被告与原告并没有签订过合同或意向,2010年4月2日的居间协议是在DD公司业务员FF和GG诱骗之下签订的,且该居间协议是有条件的,即先找一个小房子能居住后才订立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故只同意返还定金5万元。2010年7月,原告遂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签订居间协议并收取原告支付的定金5万元后,向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出售系争房屋,属违约行为,理应按照居间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称其签订居间协议是有条件的,即中介公司帮助其寻找一处小房子能居住后才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对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此节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B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AAA定金人民币1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BBB负担人民币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ZZ

书记员书记员W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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