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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肖某某、吴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四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X街X号桃苑大厦C座七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又名肖某健),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称安邦保险)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8)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4月16日,肖某某在105国道x处的右边指挥郭国斌驾驶的赣x号大货车倒车时,被李某平驾驶的赣x二轮摩托车撞夹在赣x号大货车右侧车厢上,造成肖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龙南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国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平负次要责任,肖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肖某某于2008年4月16日至17日在龙南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2天,2008年4月17日至5月18日在南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于2008年5月18日至7月28日在赣南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1天,支付住院医药费x.74元、门诊费639.70元,合计x.44元,其中住院费吴某乙已支付。2008年9月18日,肖某某向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申请法医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其结论为:肖某某符合医疗常规用药x.44元;评残一个九级、一个十级;继续治疗费4000元。

原审另查明,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赣州市宏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吴某乙,郭国斌系吴某乙雇佣的司机,赣州市宏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安邦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肖某某实际抚养人为母亲廖桂英(X年X月X日生,有三个子女)、女儿肖某(X年X月X日生)、儿子肖某乾(X年X月X日生),上述三人均属非农业家庭户口。肖某某长期从事货物运输业,其收入应按该行业2007年在岗职工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肖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44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x.60元、护理费3241.68元、交通费4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1.50元、残疾赔偿金x.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1元(其中廖桂英6786.61元、肖某5107.18元、肖某乾x.82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计x.82元。

原审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的郭国斌系吴某乙的雇员,郭国斌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吴某乙承担。肖某某的损失应先由安邦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仍未受偿的部分由吴某乙负担80%,由安邦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给肖某某。原审据此判决:一、肖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44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x.60元、护理费3241.68元、交通费4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1.50元、残疾赔偿金x.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1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计x.82元;二、安邦保险对肖某某的上述损失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给肖某某x元,仍未受偿的3935.21元由吴某乙承担80%,即3148.17元;三、安邦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吴某乙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赔付责任,即3148.17元;四、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完毕;五、驳回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3元,由吴某乙负担2463元,肖某某负担800元。

安邦保险上诉称,上诉人不应承担李某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吴某乙向上诉人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未附加不计免赔险应扣除相应的免赔率,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应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上诉人扣除15%的免赔率后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肖某某、吴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安邦保险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被上诉人吴某乙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赣州市宏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赣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未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这一规定,安邦保险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对肖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予以赔偿,鉴定费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要产生的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上诉人关于其应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令吴某乙对肖某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该责任比例的划分在合理范围之内,安邦保险对吴某乙应赔偿的数额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故上诉人安邦保险并未承担李某平的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判令安邦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肖某某医疗费用(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x.94元,该数额超过了x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计算安邦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的数额时未扣除相应的免赔率,对此应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处理欠妥,上诉人安邦保险关于肖某某医疗费用超出赔偿限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应扣除15%的免赔率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康市人民法院(2008)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南康市人民法院(2008)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为:安邦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肖某某x.27元;肖某某超出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用x.94元,由吴某乙承担80%即x.75元,对吴某乙应赔偿数额的85%即x.24元由安邦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肖某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合计4038元,由上诉人安邦保险负担650元,被上诉人吴某乙负担2588元,被上诉人肖某某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位礼

审判员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二○○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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