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垣曲县五龙粮油企业集团与芮城县风陵渡供销合作社购销黄豆纠纷案

时间:2001-06-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晋督民再字第19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晋督民再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垣曲县五龙粮油企业集团(以下简称五龙集团)。

法定代表人董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天平,山西省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芮城县风陵渡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风陵渡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宁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一九四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出生,汉族,芮城县X乡X村人。

委托代理人姚朝东,山西省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五龙集团与原审被上诉人风陵渡供销社购销黄豆纠纷一案,本院二审作出(1997)晋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上诉人五龙集团不服申请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年三月十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五龙集团委托代理人石天平,原审被上诉人风陵渡供销社委托代理人张某、姚朝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无论是上诉人的业务员,还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业务往来中都是行使的职务行为,所以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其购销黄豆的法律关系确实存在,上诉人主张已付过被上诉人款,却未能提供直接充分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被告五龙集团付给原告风陵渡供销社黄豆款(略).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龙集团主要申诉称:由于原一、二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不正确,从而导致判决我方应付被申诉人(略).8元黄豆款的错误结论。1、被申诉人不是“购销黄豆业务”的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九九四年六、七月间,申诉方委派业务员到芮城购黄豆,自始至终是与杨学义个人“采取及时结清的购销方式”进行业务往来。既未与被申诉人签订任何协议,也未与其洽谈并进行黄豆购销,我方购进的黄豆系杨学义个人在当地收购与我方裴伟新直接结算,与被申诉人没有关系。整个购销过程,没有被申诉人及其下属阳贤分店的任何字据和印章,十一车黄豆均是从杨学义家中拉走的,并采取即时付清的方式购销黄豆,因此,被申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起诉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既无收货条又无欠款条,在一审时提不出索款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案,受理了也应裁定驳回。2、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脱离客观实际,确有原则性错误。原审认定“风陵渡供销社主任宁某把该项业务委托于其下属阳贤分店办理”错误,事实是:我方业务员陈金恒受油脂厂委派到运城各地联系油菜籽,曾和宁某联系过收购油菜籽业务,但宁某为“供销社现在事情不好办,我给你介绍一个个体户”,于是介绍到杨学义个体收购站,澄清两点:第一,介绍的业务是收购油菜籽,而不是介绍收黄豆;第二,是介绍给杨学义个人,而不是阳贤分店。收购黄豆,完全是我方供销科李林祥决定并与杨学义个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不预付货款,也不准拖欠货款,但刚开始因杨学义无收黄豆资金,我方预付了(略)元(在付第一车货款时扣除),从第二车开始一车一清,与被申诉人及其阳贤分店毫无关系。3、关于举证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审判原则,被申诉方在一审起诉和审理过程中,应举出欠其货款的证据,但至今拿不出向我方索要欠款的任何合法依据,既无购销合同,也无欠款字据,我方的验质检斤单是该厂对业务员货款的清单。而一、二审法院却本末倒置地撤开起诉无据之事实,无理要求我方对本来毫无根据的起诉负举证责任。并判决我方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正是由于这一错误的见解,导致了一、二审法院的错误受理,错误认定,错误判决。

风陵渡供销社主要辩称:1、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代表人的洽谈、电报、明文表示黄豆购销业务是两法人之间的业务关系,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书也述称“从其下属阳贤分店负责人处购进一批黄豆”。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风陵渡供销社主任授权阳贤分店业务行为,应认定为法人行为。因而,两法人之间的合同关系非常明确。申请人承认杨学义是阳贤分店负责人,但不承认是与阳贤分店发生的业务关系,一再强调是与杨自然人发生的业务关系,申请人将此作为一个证,我们认为,这不是一个证,而是一个主张,一个诉,是另一对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另一种法律关系。2、被申请人如约履行了合同,被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供给申请人黄豆十二车(其中一车有争议,两审支持了十一车),并送货至垣曲油脂厂,同申请人下属机构油脂厂检验、过秤,确定数量(十一车)为(略)公斤。3、申请人未依约付给被申请人分文黄豆款。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黄豆(略)公斤,应当依照每公斤2.08元约定付给被申请人黄豆款(略).8元。但申请人不承认与被申请人包括其下属阳贤分店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看上诉状)、“不欠其款,也不付其款”(请看一审答辩状)。因而应认定申请人未付给被申请人黄豆款。4、申请人称其将款由其工作人员付给杨学义自然人,主张行为违法,亦无据。庭审中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了垣曲县检察院关于五龙集团供销人员涉嫌贪污一案初查材料,称为刑事证据。从其“初查材料”可以看出,该不是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追究其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全部材料皆是对一、二审质证过的证据进行审查,结果判定“一、二审是一起错判”。一个县级检察院对两级法院的民事案件重新作出刑事裁判,竟然不顾最高检曾三令五申,严禁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通知》《通报》,经垣曲检察院“涮金”“包装”后的证据即视为“刑事证据”,真是滑天下之大稽。综上所述,申请人无任何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向被申请人支付过黄豆款,因而,建议再审法院就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驳回再审申请。

再审查明:垣曲县五龙集团油脂厂(粮食局油脂厂)无法人资格,隶属于原审上诉人五龙集团。一九九四年六月,油脂厂委派裴伟新、除金恒、李林祥、任宗德带有汇票,前往芮城县风陵渡供销社联系购买黄豆事宜。风陵渡供销社主任宁某把该项业务介绍给杨学义承包的阳贤分店,经油脂厂业务员与阳贤分店杨学义达成口头协议,黄豆单价每公斤2.08元,检验装车后付款,一车一清,由杨学义找车,油脂厂人员押车,送到垣曲。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日至七月十日共购进黄豆十一车,共计(略)公斤,计价(略).8元。

另查明:一九九五年二月十四日,杨学义向芮城法院起诉油脂厂业务员李林祥、裴伟新,称:“被告于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日至七月十日在我处购黄豆时扣我黄豆款3万元未付,要求依法追回。”芮城县人民法院受理后,裴伟新、李林祥因管辖权异议上诉于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运城中院以原告诉讼主体不对,发还芮城县人民法院,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原告杨学义撤诉。

另查明: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因五龙集团油脂厂供销人员涉嫌贪污,垣曲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结论为:涉嫌贪污的事实不成立。

还查明:二审判决生效后,运城中院已从原审上诉人五龙集团执行10万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其购销黄豆的事实确实存在。作为原一审原告的风陵渡供销社主张五龙集团没有付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审判原则,风陵渡供销社应提供没有付款或欠其货款的有效证据,否则应予承担不能举证或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本案中,风陵渡供销社只提供了五龙集团的验质检斤单,且该单据还是复印于五龙集团的保管员之手。验质检斤单是仓库保管员与供销人员之间的交接手续,不能认定为欠款的依据。本案涉及的该笔购销黄豆业务实际经手人杨学义的起诉状和管辖权异议的答辩中均证实五龙集团有付款行为,只是有3万元的争议。因此,风陵渡供销社诉称五龙集团没有付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上诉人五龙集团申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据原判决已执行的10万元应予退还五龙集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运中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1997)晋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芮城县风陵渡供销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原一审诉讼费6284元,实际支出费1256元,原二审诉讼费6284元,由芮城县风陵渡供销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学慧

代理审判员郭志荣

代理审判员周建文

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丽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542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