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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洛阳工华仪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又名周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改军,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工华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杜康花坛北150米。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红军,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洛阳工华仪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改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3月17日,原、被告就借款事宜经协商达成了口头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利率为月息2.5%,利息每年结算一次,借款期限为不定期,随要随付。双方口头借款协议成立当天,原告即将上述款项交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但被告言而无信,不能按照双方约定的内容执行,至今不还本付息,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5%支付利息,原告收到被告的x元可以从利息中扣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1、原告周某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的时间为2001年3月7日,而原告于2009年11月6日才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应从收据中扣除,从2004年5月25日起原告再也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对其余款项的请求在法律上丧失胜诉的权利。3、关于利息双方已明确约定为年息3%,原告诉求的月息2.5%的利息不能成立。

原告孟轻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1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x元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①收据上所打的x元是在1997年3月27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借原告x元计算利息换票所得。②该收据上明确写明利息为年息三分,并不是原告所讲的月息2.5%。③被告已返还原告部分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所述不真实。1997年原告借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x元,但这笔款已经还清了,这x元是我在2001年3月17日又借给陈某的。

被告洛阳工华仪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4年3月25日借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现金壹仟元整,经手周某卿”。

2、2004年5月25日收到条一张,载明“收到陈某壹万元整,经手周某卿”。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x元。

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到这x元应是利息,而不应从本金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7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x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周某卿人民币肆万叁仟玖佰肆拾元整,系付借款,年息叁分,经手人杨婵”,该收据由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某盖章确认。2004年3月25日,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000元,2004年5月25日,被告偿还原告现金x元,并由原告分别出具了收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5%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该收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收据明确写明为借款,可以确认该收据实际上为借条性质,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明确约定利息为“年息叁分”,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按月息2.5%支付利息的诉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于1997年3月27日借陈某x元,该x元实为x元计算利息,于2001年3月17日换票时出具。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借款后分两次共向原告偿还现金x元,该款应先从借款利息中扣除,剩余部分从本金中扣除。依据双方约定,截至2004年5月25日,被告偿还原告x元,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207.4元(即:x元×3%×3年+x元×3%÷365天×70天=4207.4元),偿还本金6792.6元,尚欠借款本金x.4元。因此,被告应再偿还原告本金x.4元,并自2004年5月26日起,按年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工华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人民币x.4元,并自2004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息3%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0元,原告周某某承担140元,被告洛阳工华仪器有限公司承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世艳

审判员唐韬涛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二零一零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高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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