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振威诉杞县沙沃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杞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栗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马丙辉,杞县X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杞县X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马丙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某某、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杞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了沙政[2009]X号关于沙沃乡X村民李某甲与杨某某和李某乙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1、申请人李某甲申请办理宅基证的宅基应为:东边南至胡同,北至李某国长14.5米,西边南至胡同,北至李某国长14.25米,南边东至李某友西至杨某某长15.66米,北边东至李某友西至杨某某长14.86米;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争议的三米胡同应为李某乙、李某甲、杨某某的共同出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得在胡同上设置障碍物有碍出行。

原告不服诉称,被告作出该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为越权行为,我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是相邻权纠纷应属民法和物权法调整,归人民法院管辖;其次,事实认定错误,宅田挂钩本身是生产队与原告之间的协议,主要内容是原告家牺牲半亩自己的可耕田交给生产队,生产队将本属于原告家的老宅院给以正式认可,其中包括可能的超标面积部分。宅田挂钩具有对价和承包性质,宅田挂钩符合政府的政策,其目的之一就是为了解决面积超标但超标部分又是历史遗留或者除当事人外又利用不上的宅基地。该处理决定承认本案宅田挂钩的事实,又称超出部分李某甲可同村干部协商承包,这显然是错误的;三,行政复议不负责任,流于形式。综上所述,该处理决定没有尊重历史和现状,误把相邻纠纷当做权属认定,超越了自己的职权范围,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沙政[2009]X号处理决定,维持原告与沙南X组通过宅田挂钩获得的宅基地使用权。

被告辩称,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07年10月原告办理宅基证时因宅基南边胡同与西邻杨某某发生纠纷,后原告多次赴省、市、县上访要求沙沃乡人民政府为其确权定界办理宅基证,对此情况,沙沃乡人民政府结合沙南村委多次调查调解,研究解决的办法,根据调查原告村X组干部与知情当事人,原告的宅基南侧应有一条3米胡同,该胡同应为原告与第三人三家的共同出路。因此被告下发的[2009]X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作出该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越权,事实认定错误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1、原告的宅基虽然是通过宅田挂钩获得的,但并不能说明在办理宅基证时将3米胡同包括在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沙沃乡人民政府依法确权处理,不存在行政行为越权。2、沙沃乡人民政府事实认定正确,李某甲的宅基是通过宅田挂钩所得,但提出拥有宅基外三米胡同的使用权,缺乏事实依据,并与现实的土地管理法规相背。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4)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因此,原告要求宅基确权办理宅基证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超出部分不够一处宅基的应同村委协商承包。综上所述,沙沃乡人民政府下发的沙政[2009]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的该处理决定。

第三人杨某某、李某乙缺席未发表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经原告申请,被告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了沙政[2009]X号关于沙沃乡X村民李某甲与杨某某和李某乙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1、申请人李某甲申请办理宅基证的宅基应为:东边南至胡同,北至李某国长14.5米,西边南至胡同,北至李某国长14.25米,南边东至李某友西至杨某某长15.66米,北边东至李某友西至杨某某长14.86米;原告现批宅基不得超出一百六十七平方米,超出部分李某甲可同村组干部协商承包。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争议的三米胡同应为李某乙、李某甲、杨某某的共同出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得在胡同上设置障碍物有碍出行。被告在做出该处理决定前未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前未按规定告知原告及第三人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杞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的沙政[2009]X号关于沙沃乡X村民李某甲与杨某某和李某乙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方

审判员梁寅荣

审判员尹飞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董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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