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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钟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四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X街X号桃苑大厦C座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入吴开峰,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信丰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万廉,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某,男,1972年1月出生,汉族,江西信丰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1971年5月出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住所地:信丰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8)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3日,11时50分,被告赖某某驾驶赣x号轿车与被告李某乙驾驶赣x摩托车,在105国道与信丰火车站大道交叉路相撞,相撞之后,赣x轿车停车不住,再次与原告钟某某驾驶的赣x摩托车及案外人谭福生驾驶的赣x摩托车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钟某某,被告李某乙,案外人刘某文、谭福生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5月28日,信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这起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钟某某,驾驶入谭福生以及乘车人刘某文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赣x摩托车的乘车人刘某文已向法院起诉,法院已作出(2008)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生效判决,认定赖某生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承担90%的赔偿比例,李某乙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承担10%的赔偿比例。原告在这起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诊断为:左第四、五掌骨骨折,多处皮肤裂伤,阴囊血肿。医院对原告的掌骨骨折进行了钢板内固定手术。原告自付了6671元医药费,因家庭经济困难,被迫出院,在卫生所继续治疗,用去医药费419元。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一周后拆线,休息3个月,择期取内固定。2008年7月5日,信丰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续治疗费做出评定书,认定后续治疗费为3500元。被告赖某某驾驶的赣x号轿车的车主是刘某卫。刘某卫在被告财保信丰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为2007年6月7日至2008年6月6日。被告李某乙驾驶的赣x摩托车,车主是其本人,其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2月18日至2009年2月17日。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由被告赖某某和被告李某乙共同过失致原告人身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实确认为:1、医疗费6771元+419元;2、继续治疗费(行拆钢板手术费用)3500元;3、住院伙食费168元;4、营养费105元;5、护理费420元;6、误工费2220元;7、摩托车修理费918元;8、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元;9、精神抚慰金1000元。按照交强险条款的规定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均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畴。为此,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918元。原告除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损失4103元(不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赖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3693元,被告李某乙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41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可部分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l7条、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第、第119条、第13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在赣x摩托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钟某某损失计人民币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钟某某损失计人民币918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赖某某应赔偿原告钟某某除交强险赔付后的剩余损失的90%即41.3元×90%=3693元,该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从赣x轿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项下直接赔付给原告钟某某,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赖某某应赔偿原告钟某某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1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李某乙应赔偿原告钟某某除交强险赔付后的剩余损失的10%即4103元×10%=41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上列第三、四项判决的赔偿义务,被告赖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赖某某负担13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20元。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因不服原审法院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理由是: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钟某某的损失是由被上诉人赖某某驾驶的轿车与其直接碰撞造成的,被上诉人李某乙驾驶的摩托车并没有与其发生任何碰撞,被上诉人李某乙只需承担10%的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钟某某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法,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能因此而转嫁给上诉人,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判决不当,上诉人只能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本次事故的1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钟某某辩称,信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上诉人李某乙、赖某某的共同行为导致本起交通事故,李某乙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是没有责任划分比例的,即有交强险的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责任进行划分。上诉人以另外一个判决的百分之十来对抗本案的被上诉人钟某某,依据和理由不足。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其余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信丰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认定被上诉人赖某某、李某乙在行车过程中均有违章行为,导致本案数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尽管被上诉人李某乙驾驶的摩托车未与被上诉人钟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但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李某乙的违章行为与被上诉人赖某某驾驶轿车与其相撞后,再次与被上诉人钟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由被上诉人赖某某和李某乙共同过失致被上诉人钟某某人身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由于被上诉人李某乙在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因此被上诉人钟某某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赔付。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450元,由上诉人负担300元,由被上诉人赖某某负担13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乙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迪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代理审判员刘某川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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