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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与陈某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四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金山,江西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丰县华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丰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72年3月出生,汉族,司机,家住(略),现住华通公司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8)信民一初字第X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12月20日晚,原告陈某乙驾驶装载沙石的无牌手扶拖拉机从大塘埠镇往信丰县城方向行驶,被告李某驾驶赣x号出租车搭乘廖春、王某等人在原告手扶拖拉机后面行驶,19时45分许,被告李某驾车行驶至嘉定镇X路段发现前方手扶拖拉机时虽采取了制动措施,但因车速过快,导致赣x号车车头撞上原告手扶拖拉机尾部,造成陈某乙受重伤,廖春、王某等人轻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丰县人民医院抢救,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0天,用去医疗费x.22元。经医院诊断原告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头皮裂伤。2008年8月10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导致继发性癫痫,在信丰人民医院又住院3天,用去医疗费1816.58元。原告两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合计x.8元,其中被告李某为原告预付住院医疗费x.32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的扶养对象有:父亲陈某俸(生于1938年7月5日,共生育三个子女)、母亲张朝英(于X年X月X日生,共生育三个子女)、儿子陈某平(生于1991年2月6日)、继女王某(生于1997年2月4日)、女儿陈某英(生于2001年2月12日,属城镇户口)。

赣x号出租车系被告信丰县华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所有,承包给被告李某经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

2008年10月8日,一审法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用药合理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某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陈某乙伤残等级为7级伤残;2、治疗所用药物均属于治疗中常规用药,属合理用药;3、陈某乙因已行颅骨修复手术,其后续治疗费用不予考虑;4、陈某乙属部分护理依赖。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李某驾驶的赣x号出租车车速过快,导致与前方原告所驾的手扶拖拉机相碰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二)项之规定,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乙虽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有交通违法行为,但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某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承包人依法应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华通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发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x.8元;2、残疾赔偿金4098元/年×20年×40%=x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某俸2994.29元/年×11年×40%÷3=4391.62元、张朝英2994.29元/年×10年×40%÷3=3992.39元、陈某平2994.29元/年×1×40%÷2=598.86元、王某2994.29元/年×7年×40%÷2=4192元、陈某英650.89元/月×12月/年×11年×40%÷2=x.50元,合计x.37元;4、护理费40元/天×143天+4098元/年×8年×30%=x.2元;5、住院伙食补助10元/天×143天:1430元;6、营养费8元/天×143天=1144元;7、交通费300元;8、误工费60元/天×290天=x元;9、施救及拖车费580元;10、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陈某乙的医疗费x.8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7元,护理费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元,营养费1144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300元,拖车及施救费58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37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由被告信丰华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李某预付给原告陈某乙的医疗费x.32元,由原告在收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之日返还给被告李某;四、鉴定费3600元(原告交纳600元,被告交纳3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6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4600元;五、驳回原告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李某负担1400元。

太平洋财保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某乙的误工费每天60元计算,标准过高;根据本案被上诉人陈某乙的户口登记情况,女儿的户口也应当随父母的户口进行登记,因此被扶养人陈某英也应当是农村户口,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扶养费用错误;因被抚养人陈某英系被上诉人陈某乙与其前妻离异前所生的女子,在一审时被上诉人陈某乙并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离婚判决书,只提供证明不足于证明陈某英应当由被上诉人陈某乙扶养的事实;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以10元标准计算过高,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8元予以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的确定是根据其造成的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多种因素确定,根据本案的被上诉人陈某乙的伤残的程度,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本案的精神抚慰金确定x元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某乙的误工费、被扶养人陈某英生活费用、住院伙食补助、精神抚慰金共计x.5元作出公正判决。

陈某乙答辩称:被扶养人陈某英确系其子女,其现生活在县城,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他赔偿的支付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华通公司和李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关于陈某乙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标准和精神抚慰金确定问题,经查,陈某乙出事时从事驾驶手扶拖拉机的工作,该行业以60元/天计算误工工资标准未超出规定的合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应当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一审判决确定的1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也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根据陈某乙受损伤程度、被抚养人数较多及其伤残对今后生活的影响,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陈某英是否应当由陈某乙抚养的事实及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经查,一审中已经双方质证的户籍证明、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已证实陈某英系陈某乙的婚生子女,其户籍已迁入城镇多年,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陈某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用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就此所提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确认。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基于与被上诉人李某签订的交通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上诉人陈某乙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被上诉人陈某乙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上诉人就此提出的计算标准过高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陈某英的生活费用的计算标准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确定适当,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夏某涵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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