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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与方南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四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南辉,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南石,男,1977年11月生,汉族,住南康市X乡X村。

委托代理人刘某平,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某,男,1965年1月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余县X路养护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某明,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赣州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余县人民法院(2008)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即被送往大余县池江人民医院救治,至2007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天数为342天,医疗费为x.79元(该款已由大余公路养护公司垫付),出院诊断:脑震荡、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尺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手掌第4、5掌骨骨折。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建议休息二年,定期复查X线片,根据X线片以决定行钢板取出术。2008年11月10日原告委托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费600元,鉴定结论:工、方南石右胫骨粉碎性骨折,行碎骨片去除及骨移植术,愈合后右脚比左脚短3.5厘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之规定,方南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方南石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二年,一直疼痛,不能站立行走,多次摄片骨折处骨痂生长不佳,断端成轻度角形,考虑为骨不连。

需下掉原有内固定,重新进行固定加置入自体骨或人造骨术,故其后续治疗费酌定为3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2001年、2003年、2005年、2006年在广东南海的暂住证及其在广东南海市中宇渔具有限公司的工作证,证明其一直在广东打工从事车工、钳工、配件设计等机械制造业。同时原告提交了2000年南康市工人考核委员会颁发的工人技术等级证书、2005年广州市南海区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2006年的职业资格证书。另查明,被告温某某系被告大余公路养护公司的司机,2006年11月1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系温某某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所致。2006年3月23日赣州市X路局大余分局(现更名为大余公路养护公司)在财保公司赣州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赣x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8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间为一年。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财保公司赣州支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在法定期间内该公司未提出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财保公司赣州支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被告财保公司赣州支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按法医鉴定书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交的暂住证、职业资格证书,可以认定原告从事车工职业。原告提出按照江西省制造业职工工资标准x元/年(即42.46元/天)计算误工费的请求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暂住证,可以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原告提出按照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予以采信。因原告对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江西省2007年度统计数据规定,原告的各项赔偿金额如下:医疗费x.79元、后续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935.17元/月×12个月×20年×10%=x.08元、误工费x元/年×2年=x元(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依法可从2006年11月10日计算至定残日2008年11月10日)、护理费9776元/年÷365天×342天=9159.98元(护理费标准参照2007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776元/年计算。原告因右腿胫骨骨折致残,但并未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故只能在住院期间计算护理费),营养费5元/7天×342天=17l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元/天×342天=171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摩托车修理费830元。以上共计x.85元,应由被告财保公司赣州支公司承担。《保险法》第51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本案诉讼费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赣州公司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第l款、第5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19条、20条、21条、23条、24条、25条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方南石支付赔偿款x.85元,此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方南石应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当即返还被告大余公路养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x.79元;三、驳回原告方南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财保公司赣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方南石的伤势情况,本案发生的医疗费用x.79元过高,该费用不具有合理性,要求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方南石出院后1年时间未去医疗机构治疗,现经过法医鉴定其后续治疗费为x元不符合常规,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被上诉人方南石应当在治疗终结后进行伤残评定,其未治疗终结评定为十级伤残不符合鉴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用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财保公司赣州支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等赔偿项目及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x.79元医疗费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方南石已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医疗费为x.79元,但上诉人财保公司赣州支公司并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为不合理的费用,且二审诉讼中仅要求鉴定,并未书面申请鉴定,故上诉人财保公司赣州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该费用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x元后续治疗费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方南石在一审诉讼中已提供法医学鉴定,其后续治疗费为x元,因此一审判决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法医学鉴定,将后续治疗费x元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作出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财保公司赣州支公司主张诉争的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伤残等级及残疾赔偿金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方南石因交通事故致伤的事实清楚。相关法律并未严格规定因伤评残应在治疗终结后进行,受害人可根据治疗的实际程度并在符合鉴定条件、要求的情况下选择伤残鉴定,并不必然在治疗终结后才作出或才能选择伤残鉴定。因此上诉人财保公司赣州支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方南石未治疗终结评定为十级伤残不符合鉴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一审判决作出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财保公司赣州支公司承担的处理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诉讼前或诉讼中,保险人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在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应判决其承担诉讼费用。本案中,上诉人财保公司赣州支公司在诉讼中仅对部分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并不存在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因此一审判决作出诉讼费用由其承担的处理不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以纠正,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大余公路养护公司承担。上诉人财保公司赣州支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一审诉讼费用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相关赔偿费用作出的处理并无不当,但判决一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财保公司赣州支公司承担欠妥,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3.2元,由被上诉人大余公路养护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4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900元,被上诉人大余公路养护公司承担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某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刘某川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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