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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某与魏某某合伙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四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某,女,1978年3月生,汉族,住(略),现住文化广场会昌工商银行边现代美容美发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1981年8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晓柯,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赖某某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2007)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原、被告及温维益(已另案起诉)三人合伙在会昌县城文化广场工商银行旁边开设“现代美容美发店”。口头约定,原告魏某某、温维益各出资30%,被告赖某某出资40%,利润亦按出资比例分配。内部分工为赖某某负责财务及全面管理,魏某某负责技术,温维益负责后勤工作。2006年11月13日和19日魏某某先后交给赖某某合伙投资款6000元及5000元,合计x元。“现代美容美发店”于同12月25日正式开张营业。经营初期的业务收入,由业务员收取并于每天结算后交给被告赖某某,赖某某则在业务员的记帐本上签名确认。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未及时核算报告营业收支状况等,原告存有疑虑,导致彼此产生矛盾。原告魏某某便于2007年4月28日离开店里。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08年4月7日向被告发出举证通知书,限期提交合伙期间的收、支帐单(册)等相关证据材料。同时,本院向被告调查时,被告承认自己有合伙帐本,但又表示一时找不到。举证期限逾期后,被告赖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其主张的合伙帐本共56页(系一本新的笔记本,没有经多次使用翻阅的陈旧痕迹)。经证据交换,原告主张该帐本是假的,其理由主要为原帐本没那么新,应有被告收取业务员交纳营业收入后的签名,而该帐本没有被告的签名等。庭审结束后,原告表示投资款可让谅30%即由被告退回70%,并放弃分配利润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虽主张合伙亏损,但不仅未能举证加予证明,而且也不能说出亏损的大概情况等,作为合伙期间的财务和全面管理人员,不符合常理。被告逾期提交的笔记本式的“帐本”,原告辨认后予以否认,而且从直观上该“帐本”系新填写而成,没有经反复使用翻阅的陈旧痕迹,也没有其他第三人的签名等佐证。因此,对被告提交的这本笔记本式的“帐本”,不予采信。被告未交出合伙期间的原始帐本以便核算盈亏情况,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承认自己持有合伙帐本,但未将其交出核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可推定原、被告合伙经营“现代美容美发”店期间具有盈利。在原、被告无法再共同合伙经营的情况下,原告自愿让谅30%,而要求按70%的比例退回投资款,并放弃盈利分配请求,应予准许。原、被告合伙期间未签订书面合同,管理不规范,双方均具有过错,其中被告负有主要责任。原告在未经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离店退伙,也有不当之处。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赖某某退回原告魏某某合伙投资款7700元(x元×70%),于判决生效后3曰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保全费250元,合计325元,由原告负担98元,被告负担227元。

赖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按约定的出资比例将剩余投资款在四个月内补足。2006年12月25日合伙店面开张后,已向客户发行了x余元的消费透支卡,合伙期间约消费8000元,余x元未消费。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持有盈利的凭证,一审判决据此推定合伙期间存在盈利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合伙店面经营短短几个月后擅自离店并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投资款,损害了上诉人及合伙体的利益。一审法院未经法定延期审理程序先后三次对本案进行审理,一年后才作出判决,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又向上诉人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因此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现合伙店面存在严重亏损,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合伙亏损,被上诉人要求返还投资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魏某某辩称,上诉人为合伙店面的全面负责人,掌握了店里的财务及全面管理的一切材料,一审诉讼中,隐匿盈利事实,拒不举证,甚至提供虚假证据材料,致使答辩人无法举证,法院也无法查证盈利情况,责任完全在上诉人。答辩人离店的原因并非是合伙亏损,而是上诉人不和答辩人签订合伙协议、不公开合伙帐务,更不计算合伙利润。因上诉人与答辩人未签订合伙协议,上诉人对外又不承认答辩人的合伙人身份,答辩人开始只好以出资纠纷提起诉讼,后法院认为上诉人与答辩人形成合伙关系,答辩人遂变更诉讼请求,因此一审判决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魏某某离开合伙经营的“现代美容美发店”后,上诉人赖某某单独经营该美容美发店至今。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赖某某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美容美发店及被上诉人已投资x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伙时的口头约定,上诉人赖某某负责合伙体的财务及全面管理,被上诉人负责技术。据该约定,合伙期间,上诉人赖某某有义务及时核算营业收支情况并将结果告知被上诉人魏某某,但因上诉人赖某某未按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引发双方的矛盾,并致被上诉人魏某某离开合伙体,上诉人赖某某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魏某某的知情权及监督权,且上诉人赖某某作为合伙体负责财务并管理全面事务的合伙人,在一审诉讼中未能提供客观真实的财务收支凭证,使得无法认定2007年4月28日前的合伙体的盈亏情况,故一审法院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并在被上诉人魏某某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依法作出由上诉人赖某某返还投资款7700元给被上诉人魏某某的处理并无不当。对于双方合伙期间是否存在亏损的问题,上诉人赖某某可同过合伙清算的方式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依法中止、延期审理本案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上诉人赖某某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赖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刘小川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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