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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某乙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一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瑞金市X镇X路汇佳金国光购物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林,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略),系被上诉人刘某乙丈夫。

委托代理人杨格,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赣州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鸿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金市人民法院(2008)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8日,被告鸿豪公司与赣州市国光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瑞金市X路的汇佳购物广场x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屋、附属设备设施和附属场地出租给赣州市国光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租期为15年。同年12月14日,原告以x元的价款向被告购买了位于瑞金市X路:汇佳金国光购物广场第X栋X层X号商铺,双方签订了合同备案编号(2005)x_企业合同编号(金国光)108的《赣州市商房买卖合同》。同时,原告还在被告提供的制式文本《汇佳.金国光购物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和《汇佳.金国光购物广场业主申明》上签了字,双方约定:原告将所购得51.95平方米的X号商铺委托给被告开办以购物、娱乐、休闲为一体的大型商场,委托期限从2006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止,在此期间被告以1-5年按总房款的7%、6-10年每年按总房款的8%、11-15年按总房款的9%支付委托经营收益给原告。其后,原告将按揭所购得的X号商铺委托被告出租给赣州市国光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商场经营,每月领取了被告支付的约定经营收益。但在2008年6月2日,原告刘某乙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使其X号商铺租金收益价格偏低,利益明显受损,而且委托约定经营时间过长,不符合房屋租赁市场行情及交易习惯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1款第5项、第410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2005年12月14日,原告刘某乙以按揭方式向被告购买了位于瑞金市X路汇佳金国光购物广场第X栋X层X号商铺,其后原告在自愿的基础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愿意将所购的商铺委托被告统一经营并领取委托经营收益,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法有效。但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性质为委托合同性质,委托合同的宗旨是由受托人代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体现的是委托人对于受托人的办事能力和信誉的信任,当原告与被告间的信任关系发生变化,原、被告任何一方均可单方解除合同。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汇佳.金国光购物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如果因解除委托经营合同造成了被告的损失,被告可以向原告另行主张赔偿损失。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准予原告刘某乙解除与被告鸿豪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案件受理费8891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鸿豪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购买商铺时知道该商铺已出租,此商铺与汇佳购物广场是不可分割的整体租赁物,一审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严重损害了其他140多户业主的利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存在显失公平,没有损害被上诉人的应得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委托经营管理事务已经处理完毕,被上诉人不得再行使合同的解除权。如果被上诉人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违背了双方当事人当时的真实、自愿的意思自治原则,同时,又严重影响了汇佳金国光购物商场的统一经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乙辩称:被上诉人在购买X号商铺时,该商铺并未出租给国光公司。被上诉人诉请的是解除与上诉人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而不是解除与国光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可能损害国光公司及140多户业主的利益。上诉人主张对被上诉人的委托经营管理事务已经处理完毕,被上诉人不得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性质是委托合同,依据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可以随时解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鸿豪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乙所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其性质为委托合同,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此条为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被上诉人刘某乙要求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符合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应予支持。因上诉人鸿豪公司仍在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委托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故上诉人鸿豪公司主张委托合同已履行完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刘某乙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鸿豪公司存在违约或有其他过错行为,其所行使的是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故一审案件受理费8891元,应当由被上诉人刘某乙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8891元,由被上诉人刘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91元,由上诉人鸿豪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军

审判员傅忠

代理审判员欧军

二○○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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