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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民哲,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乙,男,成年。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孙民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经传票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13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元,2006年12月30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元,因我与被告系同家族的成员,借款时也没有约定利息,只给我写了两张欠条。后我向被告讨要,被告总是借故推托不予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4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承担逾期利息。

被告未某某,未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证明条一张,载明:“证明条,今借杨某甲现金2000元,3月13日,杨某乙”,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的事实。

2、借条一张,载明:“借杨某甲现金2000元,贰仟元,杨某乙,12月30日”,欲证明被告借原告2000元的事实。

被告杨某乙未某某,未某行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予采信。

根据原告所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杨某乙向原告杨某甲借款两次,每次2000元,计4000元,并向原告杨某甲出具欠条两张,载明:“证明条,今借杨某甲现金2000元,3月13日,杨某乙”,“借杨某甲现金2000元贰仟元,杨某乙,12月30日”。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无明确约定。该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某还,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元的事实清楚。因双方未某定还款期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某时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当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甲借款4000元,并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界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杨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生

审判员罗世艳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二零一零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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