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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某、高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X号。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高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在事先与买方林某谈妥以1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伪造的福州市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后,于2010年5月12日11时许,以50元人民币雇请被告人高某某为其送伪造发票。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伪造发票仍窜至福州市仓山区白湖亭公交站将伪造发票交付给林某,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缴获出售的伪造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其中200元面额的伪造发票计100份,100元面额的伪造发票计295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某证言,伪造发票照片、名片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发票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高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明知是伪造的发票仍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出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罗某某、高某某以出售的故意将伪造发票交付买方,犯罪行为即已完成,不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被告人高某某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高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辩护人关于高某某属从犯、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伪造发票395份、名片9捆,由扣押单位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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