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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铁路局与被上诉人侯某某、赵某某、袁某某、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铁路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礼刚,该单位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郑州铁路局新乡桥工段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学亮,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法律维权中心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郑州铁路局与被上诉人侯某某、赵某某、袁某某、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彩高科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侯某某于2009年4月15日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90元。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7月3日作出(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郑州铁路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何礼刚、郭某某,被上诉人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学亮,被上诉人赵某某和被上诉人安彩高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6日上午9时左右,侯某某和袁某某去郑州铁路局安阳站南货场内查看拖在“玻专线”上的电线,行至货场南平交道口时,赵某某雇佣的司机查翔驾驶牌号为豫x半挂货车经过该道口,货车轧在道轨旁边的护轨盖板上,盖板一端翘起,砸伤侯某某左脚。当日,侯某某入住安阳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9800元,2009年3月11日门诊检查、化验花费120元,合计花费医疗费9920元。2008年7月8日,在车站派出所的主持下,赵某某、查翔和侯某某就本案查翔驾车致侯某某受伤一事达成一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赵某某、查翔一次性赔偿侯某某各种费用和二次手术费用共计x元整,赵某某当场支付侯某某x元。后侯某某又以该事故赔偿为由将郑州铁路局、赵某某、袁某某、安彩高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x.9元。2009年9月24日,经侯某某申请,龙安区法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安阳殷都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侯某某左足损伤属九级伤残。另查明,本案事发道口所在的铁路专用线为安阳市显像管玻璃厂铁路专线,是河南安阳彩色显像管玻壳有限公司1987年修建,该专用线竣工文件显示该专用线沿途共有7处平交道口,分别为①K0+520②K1+085③K1+338.14④K1+621.62⑤K1+888.2⑥K2+000.21⑦K2+222.54。经现场勘验,安阳车站南货场南、北平交道坐标分别为K0+900.34和K0+262.14。

原审法院认为,经现场勘验,可以认定安阳车站南货场南平交道口非铁路专用线建设时所设计、建设的道口。该平交道口处于安阳车站南货场大门口内,且作为货场的两个进出口之一,是货场正常运营的必要条件,平时也是货场进行管理和看护,故郑州铁路局作为安阳车站南货场的产权单位,其应是该平交道口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本案侯某某左脚受伤的原因是安阳车站南货场南平交道口护轨盖板松动,赵某某雇佣司机查翔驾驶汽车将盖板一端压起,砸到侯某某左脚上所致。郑州铁路局作为该道口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有义务对道口的设施进行安全检查,以保障道口畅通、安全。本案事故发生时,道口护轨盖板松动,存在危险,郑州铁路局未尽到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当对侯某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某雇佣司机查翔驾车将道口护轨盖板一端压起,其行为与本案事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赵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与查翔驾车行为原因相当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酌定被告郑州铁路局与赵某某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承担比例为7:3。侯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票据显示为9920元;侯某某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为x×20×20%=x元;侯某某住院3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10=350元;营养费为100×10=1000元;侯某某无固定工作,误工费按平均收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x÷12×15=x元;护理费按一人计算,共计算3个月,为x÷12×3=35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侯某某伤残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4000元;侯某某诉请的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合理有据,应予支持。侯某某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伤残未造成劳动能力丧失,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侯某某的合理损失为x元,按照责任承担比例,郑州铁路局应赔偿侯某某损失为x元,赵某某应赔偿侯某某损失为x元。因侯某某与赵某某在起诉前就其赔偿问题已调解解决,故侯某某诉请赵某某赔偿损失,不予支持。关于侯某某要求袁某某、安彩高科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因二被告的行为均与本案事故无因果关系,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铁路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3元,由侯某某负担377元,郑州铁路局负担1506元。

上诉人郑州铁路局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是道口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系认定事实错误。铁路X路、道岔、道口、桥涵组成,密不可分。上诉人提交的安彩高科公司与新乡桥工段2008年的专用线代维修合同已表明了道口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原审中,没有证据证明该道口平时是货场进行管理看护。侯某某就赔偿责任承担和赔偿数额已与司机查翔达成协议,该争议已处理完毕。现原审又判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且侯某某一审诉求x.9元,而一审认定x元,超出了其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侯某某答辩称,铁路线归国家所有,作为代为行使国家权利的郑州铁路局对事发道口具有所有权。该道口位于该局安阳站南货场大门口内,是货场的两个出口之一。我国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第27条、第31条规定,道口运行安全及维护由各铁路局管理,所以上诉人是该道口管理人、受益人,理应是赔偿主体。我的实际损失法院认定为x元,我起诉时扣除赵某某已赔偿的x元,我请求赔偿的数额为x.9元,原判未超出我的诉求,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某某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安彩高科公司答辩称,该铁路专用线由安玻公司于1987年修建,而该货场大门及道路是安阳车站货场扩建时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建的,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30条及民法原理,郑州铁路局作为货场道路、大门及附属设施的投资、管理、使用者,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与新乡桥工段签订的是以铁路专用线设计时的相关设施为基础的维修合同,而安阳车站货场大门、道路等设施不是铁路专用线产权单位修建、管理、使用、收益,也不包含在代维修合同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铁路专用线修建于1987年,沿途共有7处平交道口,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安阳车站南货场南平交道口的坐标未在铁路专用线道口坐标之内,且该道口大门招牌显示为“安阳站货场”,本案被上诉人袁某某系新乡工务段安阳领工区职工,侯某某是在随其查看“玻专线”上的电线行至货场道口时受伤,可见,袁某某的查看行为系履行货场管理看护的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并确认上诉人郑州铁路局是安阳站货场产权单位及货场使用人、管理人并无不当。因上诉人郑州铁路局对盖板松动未尽管理义务以致侯某某受伤,故其存在过错,原审判令上诉人郑州铁路局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郑州铁路局称其与被上诉人安彩高科公司签订代维修合同,但其未提供安彩高科公司系安阳站货场及道口的所有权人,并对货场道口承担着管理等义务的相关证据。关于赔偿问题,事故发生后,侯某某虽与赵某某、查翔达成了赔偿协议,但该协议不能免除上诉人对其过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数额,侯某某在原审中请求赔偿的数额为x.90元,其在扣除赵某某、查翔已赔付的x元后,请求赔偿x.9元,故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并未超过侯某某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上诉人郑州铁路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云生

审判员黄某君

审判员董应山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崔纯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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