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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肖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三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成年,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经商,住(略),系该店铺业主。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女,成年,汉族,江西省赣州市,经商,住(略)。系上诉李某某之妻。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曹人彪,赣州市章贡区虔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住(略)。系受害人陈某新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无业,住(略)。系受害人陈某新之子。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某发,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肖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一初字第050-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受害人陈某新与案外人廖康文、陈某丙、付某某等人系未参加过专业上岗培训,在赣州南北水果大市X组合从事水果装卸工作的松散队伍,平时在南北大市场承接水果装卸工作中按每车计酬,劳动收入按各人参加的具体工作平均支付。2008年5月6日,经营赣州南北水果大市场X栋X号店铺的业主被告李某某、肖某某因有一车梨要卸车,遂打电话给廖康文要他组织人员过去卸货。当时廖康文等人正在等候另一车福建商家的枇杷卸车,接到两被告电话后,廖康文遂临时决定先把两被告的梨卸完,再去卸枇杷。在帮两被告卸梨过程中,廖康文接到电话,说枇杷已经到货,要他们过去卸货,廖康文遂留下陈某新和傅菊如继续卸梨。在此过程中,为防止雨水溢出浸湿被告水果包装箱,陈某新爬上车顶拉汽车篷布,因雨天打滑、陈某新工作前饮酒、腿脚不太灵便、攀爬中不小心等原因,从车顶掉到地上,摔伤头部。经被告方及时送至赣州市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并颅内水肿,经抢救25天,于2008年5月30日治疗无效死亡。医院治疗期间共计花去医药费x.03元,故而成讼。

另查明,原告陈某甲生有二子二女,均已经成年。陈某新受伤时的经常居住地为赣州市。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新与两被告之间在人身关系方面,双方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控制、管理关系,陈某新等只是依约定完成工作即可,在工作过程中并无劳动纪律、上下班时间等管理制度的约束,工作独立性较强,即便原告方存在监督,也是侧重于对劳动成果的验收,而非管理意义上的监督。因此,双方之间系按照两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某作成果,两被告给付某酬的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陈某新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两被告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两被告在对搬运人选任过程中,选任了陈某新等非专业从事搬运工作的人从事该工作,存在一定过错,其为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的损失计算具体为:医药费x.03元,丧葬费9199.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91.49×(20-5)÷4=x元,死亡赔偿金935.17×12×20=x.80元,误工费25×1533.33÷24=1597元(原告请求1250元,以原告请求为准),护理费1533.33÷24×25×2=3194.43元,营养费酌定125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5000元,合计x.24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李某某、肖某某应当共同赔偿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因陈某新受伤并死亡的医药费x.03元、丧葬费9199.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8元、误工费1250元、护理费3194.43元、营养费125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x.24元中的30%,即x.77元;二、被告李某某、肖某某应当共同赔偿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因陈某新受伤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的30%,即1500元;三、上述两项合计x.77元,扣除被告方已经先行支付某x元,余款x.77元,限被告李某某、肖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案件受理费5758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6778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承担4745元,由被告李某某、肖某某承担2033元。

上诉人李某某、肖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是:1、一审已查明上诉人有一车梨要卸车,电话通知承揽人廖康文来下车,而受害人陈某新是承揽人廖康文请来卸车的。因此,本案应由承揽人廖康文承担赔偿责任。2、受害人陈某新在完成工作时因雨天打滑,工作前饮酒,之前腿脚受了伤,攀爬时不小心等原因,从车顶掉到地上,摔伤头部,系自身伤害,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选用受害人陈某新等非专业从事搬运工作人员,存在选任不当,应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错误。受害人陈某新系农民,其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均只能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4、上诉人已支付某x元,并非上诉人自愿,而是一审法院裁定强制执行的,应当退还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辩称,被上诉人认为本案是雇佣关系不是承揽关系,但因多种原因我方没有提出上诉。即使要认定为承揽关系,上诉人在选任搬运工时没有选任具有相应资质的搬运队伍,应当承担选任过失的赔偿责任。另外,受害人陈某新的腿脚没有问题,如果不是上诉人叫陈某新上车顶去拉汽车蓬布,陈某新就不会从车上摔下来。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对证人李某、陈某煌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实受害人陈某新这几年一直在赣州务工。上诉人对该两份笔录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该证据上诉人不予认可,且证人又未出庭接受质询,该笔录询问人和记录人均未签名,故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肖某某因有一车梨要卸车,遂打电话给案外人廖康文邀集人员过去卸货,案外人廖康文遂邀集受害人陈某新等人一起为上诉人卸货。在卸货过程中,为防止雨水溢出浸湿上诉人水果包装箱,受害人陈某新爬上车顶拉汽车篷布,不小心从车顶掉到地上,摔伤头部,经治疗无效死亡。因此,上诉人与案外人廖康文、受害人陈某新之间形成了劳务承包关系,本案应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定为雇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当。上诉人作为劳务发包方,应当为完成劳务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条件。受害人陈某新在雨天完成上诉人的劳务,上诉人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滑措施,且陈某新是为了上诉人的利益即防止雨水溢出浸湿上诉人水果包装箱,而上车顶拉篷布受伤,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受害人陈某新不是其选用,而是由案外人廖康文选用,其该主张并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责任,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略)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肖某良及廖康文的证言,可以认定受害人陈某新受伤时的经常居住地为赣州市,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亦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已支付某x元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8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肖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军

代理审判员田先德

代理审判员郭海平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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