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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某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xx,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x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河南矿业公司)诉被告刘某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8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2009年9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时,被告刘某生向本院提出回避申请,经审查,被告提出申请成立,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河南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xx、李xx,被告刘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原告第六工程公司承揽了位于渑池县的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渑池县天坛工业区希望工程项目,为加强内部管理,落实生产责任制,原告第六工程公司将“化学水处理站、循环水泵房”两个工号交由原告内部职工即被告刘某生组织的施工队施工。2005年6月20日,原告第六工程公司与被告刘某生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施工中的水、电费、材料试验费由被告承担,协议还对工程名称、内容、承包方式、工程质量、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十一月、十二月份的水、电费及材料检验费x.2元。施工过程中,被告还从原告内部租赁公司(郑州信诚实业有限公司)租赁了一台配料机、两台砼搅拌机,租赁期限自2005年5月18日至2006年3月28日,租赁费由被告承担,先由第六工程公司与内部租赁公司结算,以后在向被告支付款项进再予扣除,现被告仍拖欠原告x元租赁费。

2006年工程竣工验收中,因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建设方扣除工程款x元。2006年12月25日,第六工程公司东方希望工程项目部经理索月生、会计马伏生、施工人同谢光辉、经理宋崇斌、建设方项目负责人莫xx、施工人刘xx等人在现场处理因工程质量问题扣除工程款一事。因被告刘某生在外地不能回来,电话中表示同意承揽x元扣款,并电话委托谢xx代为签字,后谢xx在扣款通知书上签字“经刘xx委托代办,同意扣除工程款壹拾叁万整,谢光辉,06.25.25”。

工程竣工后,原告第六工程公司对被告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但被告在施工中发生的租赁费、水电费、材料检验费及因工程质量被告发包方扣除的工程款未予清算。2007年被告起诉,请求原告支付其本案工程余款,但不提及租赁费、水电费、材料检验费及发包方所扣除的工程款等情况,原告认为这些款项应从余款中扣除,而一审法院对此没有审理,并告知可另行起诉。原告上诉时提及该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审理,二审法院亦不予审理,可另行起诉。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其施工设备租赁费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x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3月20日,以后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2、被告支付其施工水电费、材料检验费x.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330.7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3月20日,以后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3、被告支付其施工质量罚款x元及逾期利息x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3月20日,以后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生答辩称,原告的1、2、3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水电费及设备租赁费,原、被告双方均已结清,关于工程质量的扣款,被告也从未委托任何人签字认可,事后也未对此事予以追认。事实上原、被告之间的水电费、设备租赁费及工程质量扣款纠纷已经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理过,且相关证据也经该法院庭审时质证过,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已违反了人民法院关于“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另外,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渑池县人民法院及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终结,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得到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予以解决并进入执行程序,双方在执行过程中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并约定“本协议履行完毕,双方互不追究该纠纷其他任何责任”。综上,对于原告的起诉及诉讼请求,法院应予驳回。

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及证人刘xx证言。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内部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刘某生承揽了工程中的“化学水处理站、循环水泵房”部分,并约定施工中被告负担水、电费及材料试验费、资料费用。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刘某生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原告项目部的自动上配料搅拌机一台、500型强制式搅拌机二台,产生租赁费x元。

第二组证据:设备租赁出库单2页、入库单2页、租赁价格表1页、设备管理台帐2页、证人李xx调查笔录及证言。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刘某生的施工队使用了配料机1台、土搅拌机2台的使用时间及应付租赁费为x元。

第三组证据:水电费报表2页、材料试验费用清单2页、证人周xx证言。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刘某的施工队在2005年11、12月份水电费7846.2元,产生材料试验费x元。

第四组证据:扣款通知书一份、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收据一份、证人索xx、马xx、谢xx证言、渑池县人民法院对谢xx的调查笔录、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收据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证明因“化学水处理站、循环水泵房”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建设方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公司罚款刘某生施工队x元,被告刘某电话委托谢光辉代其签字认可该罚款。

第五组证据: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工程确认说明书。证明原、被告在解决工程款纠纷中,未就水电费、材料检验费、设备租赁费及因工程质量问题被扣工程款事宜进行解决。

被告刘某生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1、对第一组证据中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纠纷已解决,现该协议与本案无关。对证人刘某某证言质证后认为,该证人系原告单位内部职工,与原告有着明显的利害关系和人身隶属关系,其出庭所作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2、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出库单、入库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单据没有被告签名确认。对租赁费用价格表及台帐,因属原告单位内部资料,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3、对第三组证据中的水、电费和材料试验费清单,因无被告签字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周xx的证言的质证意见同证人刘xx质证意见。

4、对第四组证据中的扣款通知,因无被告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的收据,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谢xx证言及调查笔录,因其本人未到庭作证,且内容不一致,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人索xx、马xx证言的质证意见同证人刘xx质证意见。对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收据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

5、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针对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该部分证据分析如下。

1、被告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协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该组证据中刘xx的证言,该证人虽系原告单位职工,但其证言内容客观、真实,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证。

2、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虽无被告签字确认,但该组证据中的相关设备确属用于希望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3、对第三组证据中的水、电费和材料试验费清单因无被告签字确认,且被告对该部分证据提出异议,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认证。对该组证据中周玉军的证言,因该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认证。

4、对第四组证据中的扣款通知及收据,能够证明被告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及扣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证。对该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虽然证人索月生、马伏生、谢光辉证明由被告刘某生电话委托谢光辉在扣款通知上签字,但证人谢光辉未到庭接受询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证。

5、被告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庭审中,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李xx出具的证明条一份。证明谢xx第原告东方项目部的材料组长。

第二组证据:原告六公司领料单一份、材料验收单一份、原告公司设备租赁出库单三份、入库单一份、周转材料租赁结算单三份。证明原告单位对设备租赁的管理规范、程序严格,设备租赁均以正规的书面单据记录为凭据。

第三组证据:原告六公司内部罚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内部奖惩措施管理方面规范,奖惩事项均以固定的正规的书面通知记录为准。

第四组证据:(2007)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为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所确认。

第五组证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证明原、被告就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已达成协议,约定双方互不追究因该纠纷引起的任何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已违反约定。

第六组证据:原告六公司已支付给被告x.76元工程款明细表。证明原告在本案诉请的租赁费、水电费、材料检验费已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此次向法院起诉不合理。

第七组证据: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授权委托书”、对宋xx的授权委托书、姚xx收到条及宋xx等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在经常性的业务往来过程中,对于重大事项的委托处理均由被告亲笔签署授权委托书。

第八组证据:工程竣工验收材料共6页。证明被告承包的工程质量合格,且经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联合验收,工程完全符合施工要求。

第九组证据:被告自己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无故对被告罚款产生纠纷,后在被告说明情况后原告放弃了对被告的罚款。

第十组证据:(2009)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6年12月25日的扣款通知书经人民法院庭审时确认,对被告刘某生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请求的租赁费、水电费、质量扣款等理由不足。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二、三组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2、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法院的审理,因此,原告此次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审的原则。

3、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与本案无关,原告此次起诉不违反该协议的约定。

4、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未经原告签字确认。

5、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仅有原告单方签字,原告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中的收到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中的相关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对其证言内容真实性有异议。

6、对第八组证据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九组证据,因系原告单方书写,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7、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现已上诉,未发生法律效力。

针对被告举证及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部分证据分析如下。

1、针对第一组证据,被告虽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该组证据能与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认证。对第二、三组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2、对第四、五组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3、对第六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内容不真实,且未得到原告签字确认,但该组证据之间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证。

4、被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相关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且原告亦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证。

5、对于第八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该组证据能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以印证,本院予以认证。

6、对于第九组证据,该组证据因系被告单方书写,且无他证据予以印证,原告亦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证。

7、对于第十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依据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河南矿业公司第六工程公司系被告河南矿业公司下属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2005年6月20日,被告的第六工程公司与被告刘某生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刘某生承建位于河南省渑池县坛工业区的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的化学水处理站、循环水泵房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用水、用电费用及发生的材料试验费、资料费用由被告刘某生负担,施工工期自2005年6月4日起至2005年9月20日止。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某生即按协议约定开始施工,并租赁原告的租赁公司设备自动上配料机一台、500型强制式搅拌机两台用于工程施工。2006年3月,被告按协议施工完毕,将工程交付给被告的第六公司,被告第六公司先后于2006年3月14日、20日以被告第六公司东方希望项目部的名义向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工程部提交了工程竣工报验单,2006年12月26日,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工程部验收完毕,并出具了工程验收合格证书。2007年5月7日、10日,原告的第六公司与被告刘某生所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经计算,被告刘某生的施工工程款共计x.09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向被告支付工程款x.76元。

后原、被告双方因工程款事宜发生纠纷并引起诉讼,经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07年12月20日做出(2007)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x.57元及利息。被告收到该判决后不服提出上诉,提出原告因施工工程质量问题被扣款x元及设备租赁费x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经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河南矿业公司应向刘某生支付工程款x.57元,至于提出的质量扣款及租赁费情况,两项费用产生的时间在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之前,在结算时也没有予以抵消和扣除,且渑池法院也未对此审理,双方可另行予以解决。遂于2008年4月16日做出(2008)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的(2007)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2007)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刘某生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原告河南矿业公司与被告刘某生于X年X月X日经协商达成和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就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款项进行了约定外,还约定该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不再追究因该建设施工纠纷引起的其他任何责任。后双方已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完毕。

后来河南矿业公司再次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向向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提出对刘某生的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河南矿业公司于2008年11月21日提出撤诉申请,经该院审查符合撤诉条件,准予其撤诉申请,并做出(2008)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后河南矿业公司又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对刘某生的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河南矿业公司于2009年6月3日提出撤诉申请,经本院审查符合撤诉条件,准予其撤诉申请,并做出(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后刘某生又与河南矿业公司因工程质保金问题发生纠纷,并诉讼至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经该院审理,于2009年11月25日做出(2009)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矿业公司支付刘某生x.99元,现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现原告河南矿业公司再次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本院对被告刘某生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刘某生支付其租赁费、水电费、材料检验费及因工程质量被告发包方扣除的工程款,遂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矿业公司与被告刘某生因建设工程合同引发纠纷,经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又在执行程序中就法院审理过的部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双方亦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完毕。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法院的(2008)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未对原、被告之间的租赁费及工程质量扣款x元争议进行审理,双方可另行解决,且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应为针对判决审理过的内容进行了协商,并未对法院未曾审理过的关于租赁费及工程质量扣款的争议进行特别约定,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施工水电费、材料检验费、工程质量扣款,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租赁费、施工水电费、材料检验费的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质量扣款x元的请求,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建设单位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收据证明了被告负责施工的化学水处理站、循环水泵房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对原告因工程质量问题扣款x元,且该部分扣款原告已向建设单位支付完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工程质量被扣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利息损失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三万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元,由原告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千元,被告刘某生负担一千六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灵军

代理审判员申小娟

人民陪审员郭娜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闫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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