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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盗窃,于2010年7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居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7月16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乡嘉禾液压修理厂内,趁无人之机,盗窃废铁50斤。

2、2010年7月17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乡嘉禾液压修理厂内,趁无人之机,盗窃推土机支重轮2件。

3、2010年7月1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乡嘉禾液压修理厂内,趁无人之机,盗窃厂内正在维修中的机械配件五件(挖掘机涨紧缸1件、推土机支重轮1件、已报废的挖掘机斗轴2件、已报废的挖掘机马头1件)。赵某某在把这些配件搬至厂外的过程中,被朱××当场抓获。

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34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的陈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价格证明、指认作案现场及被盗物品照片、证据登记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伟平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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