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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赣中刑二初字第01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赣中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福,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家住(略)。2004年9月29日因涉嫌抢劫被瑞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金市看守所。

辩护人赖某某,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刑诉字(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某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9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因赌博,输去4000余元,产生抢劫钱财还债的念头。便骑摩托车携带一根水管和钢质平头水果刀及一双手套,当晚前往绿草湖加油城。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见加油城内无人加油,从摩托车的后备箱内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进入加油城,杀死了两名加油员,把该站营业厅抽屉里面的3803元钱拿走,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向法庭举示了: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和刑事摄影照片;4、鉴定结论;5、书证;6、物证等证据以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其为抢劫钱财杀死两人,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犯罪前科和有悔罪表现,第一次讯问中就全部坦白自己犯罪的整个过程的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庭考虑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因参与赌博输去近4000元(其中向他人借款1000元),即产生去瑞金市X乡绿草湖加油城(隶属中国石化瑞金石油经营部)抢钱还债的念头。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作案工具骑摩托车到达加油城,见有车辆在加油,便在附近伺机等候。至次日凌晨1时许,见加油城内已无人加油,被告人李某某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一把钢质平口水果刀藏于西装左内袋,一根铁质水管藏于右手衣袖内,戴好手套,骑摩托车进入加油城,对在营业厅内的加油员刘某君(男)和雷邦容(女)骗说要加2斤机油。被害人刘某君进入旁边的超市内的小杂间,欲为其寻找装机油的瓶子。被告人李某某尾随进入,乘被害人刘某君不备,抽出水管朝刘某部猛击数下,见刘某击倒在地,又拿出藏于西服内袋的水果刀切割刘某颈部。被告人李某某见被害人刘某君已无反应,从其身上搜到钥匙,走出小杂间。见被害人雷邦容在外为他人加油,便藏匿于超市货架后面。雷邦容加完油后将超市门锁上,回到营业厅。被告人李某某即从超市后门出到加油站后院,爬后院铁栅门出北边,转回营业厅前,对被害人雷邦容骗说还要加汽油,被害人雷邦容不愿出来。被告人李某某拿出从刘某君身上搜出的钥匙,直接开启营业厅的门。被害人雷邦容见状,立即摁响警铃,并抵挡被开启的门页。被告人李某某强行将门推开,用水管打击雷邦容,雷逃脱跑出营业厅。被告人李某某追出用水管猛击雷的头部和手臂,将雷打倒在地,随即抽出水果刀在其颈部切割,因警铃声大作,被告人李某福立刻返回营业厅,用搜来的钥匙打开桌子抽屉,劫走抽屉内的3803元营业款,迅速跑出启动摩托车往瑞金市区方向逃窜。途中,被告人李某某把作案时用的工具—水管、水果刀、手套丢入瑞金市瑞明环岛西南侧一池塘中。被害人雷邦容被警铃惊醒的同事送往医院,因抢救无效于当日凌晨4时许死亡,经法医检验雷邦容因遭钝器打击头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刘某君因遭钝器打击头部、遭锐器切割颈部,引起重度颅脑损伤和失血性休克共同作用下死亡。

被告人李某某抢劫所得款于当日上午归还了借款1000元,余款在第二天的赌博中输掉。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李某某现金900元和所还借款1000元,返还了中国石化瑞金石油经营部。

以上事实,有业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接受案件登记笔录和证人刘某甲、钟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财物损失和人员伤亡情况。

2、证人姚凤平(李某某妻子)的证言笔录证实李某某9月26日下午至27日的活动情况。

3、证人曾某某、刘某丙、温某某证实9月26日傍晚李某某赌博输了4000元钱,其中包括借的1000元,走时借了温某某的西装,27日早上7点多钟,李某某归还了所借的钱,晚上归还了所借西服。

4、提取笔录和证人夏某某、钟某丁的证言笔录证实在瑞明村野湖塘里打捞到一截铁质空心水管、一把平头水果刀。

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在2004年9月29日搜查并扣押了被告人李某某黄川牌踏板摩托车一部、现金900元、存折一本,棕色皮鞋一双;提取了温某某西服一件(有一处可疑血迹);扣押了曾某某人民币1000元。

6、车检报告证实了在李某某摩托车上提取了摩托车后备箱内布垫的血状附着物,右把手与车体间的血状附着物。

7、现场勘查笔录与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地的现场状况。

8、鉴定结论:

(1)、足迹鉴定书及物证鉴定照片证实现场提取的二枚右脚鞋印系李某某所穿右脚皮鞋所留。

(2)、物证鉴定书证实刘某君的血样与西装上提取的可疑血迹的DNA可以认定同一,雷邦容的血样与李某某摩托车上提取的可疑血迹的DNA可以认定同一。

(3)、法医学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雷邦容体表见钝器伤和锐器伤,共20处损伤痕;被害人刘某君体表有钝器伤和锐器伤共11处,及两被害人的死亡原因。

9、中国石化瑞金石油经营部出具的证明、领条证实被抢劫现金共3803元,领到追回的被抢人民币1900元。

10、瑞金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关于‘9、27’抢劫案作案工具的打捞经过”证实根据李某某交待,在瑞明村野湖塘请民工打捞出铁管一根、水果刀一把,因池淤泥积厚,无法对软的手套进行打捞。

11、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能与现场勘查痕迹、尸检报告、足迹鉴定、物证鉴定、证人证言、提取的物证相互印证。

庭审中公诉人出示了作案工具平口水果刀一把、自来水管一根及西装、皮鞋等物证给被告人李某某辨认,被告人李某某表示无误,其辩护人亦未提出异议。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赌博欠债,产生了非法占有财物的念头,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并致人死亡的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抢劫罪,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为劫取财物,连杀两人,作案手段特别残忍。虽然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作案的全过程,但不足以减轻其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辩护人要求酌定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作案工具黄川牌摩托车壹辆(扣押在瑞金市公安局)、移送的作案工具水管壹根、平口水果刀壹把、物证西装壹件、棕色皮鞋壹双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定飞

审判员张春明

代理审判员张慧珍

二OO五年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周振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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