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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经贸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省太原橡胶厂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1-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经一终字第93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经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经贸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星,山西新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太原橡胶厂,住所地:太原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兰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厂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厂职员。

上诉人山西省经贸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贸资产经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太原橡胶厂(以下简称太原橡胶厂)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并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一九九O年五月十九日至一九九四年六月七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依相应文件,委托有关金融部门,分四次向太原橡胶厂发放技改贷款共计六百五十万元,截止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本利合计为七百七十六万四千四百九十七元一角六分。太原橡胶厂曾以捷达牌轿车一辆抵款十七万八千元,尚欠本息七百五十八万六千五百元。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一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以晋政办发(1995)X号文件,发出《关于组建山西省经贸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通知称:省人民政府决定成立山西省经贸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组建方案和公司章程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对有关事项明确,该公司为国有独资大型二类企业,为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技改资金的投资主体。公司根据山西省技改投资分配计划,监督资金的使用,委托银行收回本息;并根据具体情况将改制企业的拨改贷改为以控股、参股形式的投资,按股权比例获得股利;将省历年投资的技改资金划为公司的债权,负责督促本息的回收。省每年安排的技改资金和公司收回的贷款本金利息以及股利均作为省的技改资金,由省经贸委统筹安排。

一九九六年二月六日,山西省企业改革领导组办公室以晋企领办字(1996)第X号“关于将太原橡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技改贷款改为股本金的通知”确定,将太原橡胶厂历年拖欠的技改贷款本息共七百七十六万四千四百九十七元一角六分转为股本金,由经贸资产经营公司持股,并要求双方到托管单位办理有关手续。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山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晋经贸企字(1997)X号文通知,同意太原橡胶厂技改贷款转为资本金,由经贸资产经营公司持有。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三日,经贸资产经营公司与太原橡胶厂达成协议一份,明确约定:根据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省经贸委将太原橡胶厂技改贷款本息合计七百五十八万六千五百元转为资本金,由经贸资产经营公司持股,关于具体运作达成一致意见,确定该资本金暂按企业之间借款处理,太原橡胶厂按每年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经贸资产经营公司利息。此后,太原橡胶厂与经贸资产经营公司一直未就该笔技改贷款转资本金问题去有关单位办理手续。太原橡胶厂于一九九九年八月交经贸资产经营公司楚风牌加长货车两辆,价值二十二万四千元,用以抵偿双方协议约定的利息。因该笔款一直未转为资本金,太原橡胶厂也未作债务清偿,经贸资产经营公司遂以债权人身份主张太原橡胶厂应清偿该笔债务而向太原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山西省人民政府及省有关单位发出的文件系政府针对太原橡胶厂与经贸资产经营公司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此,政府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成立了行政法律关系。依据行政法学原理,行政行为一经作出便具有不可争力,相对人不得任意擅改,并有遵守服从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协议,将本应转为股本金的技改贷款转化为企业之间的借款,不但违反信贷集中于国家银行,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款的法律规定,而且属于擅自改变行政行为的违法行为,因此双方所签借款协议内容违法应属无效。经贸资产经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贷款未能转为股本金,因此义务系政府依行政权力对太原橡胶厂强制设定的,并非双方自愿,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因此发生争议,应以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太原橡胶厂是否应将贷款转为股本金交由经贸资产经营公司持股,该院不予审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借款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贸资产经营公司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其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涉及的技改贷款并未实际转为股本金,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其对该笔资金享有充分的权利,是合格的债权人,本案不是政府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案件,而是债权债务纠纷。太原橡股厂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四笔技改贷款,原系由政府依照有关文件精神委托金融部门向太原橡胶厂发放的政府是该笔财产的所有权人。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发展,政府组建了经贸资产经营公司,授权其为技改资金的投资主体,并以省拨付的技改资金作为公司资本金,将省历年投资的技改资金划为公司的债权,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很显然,经贸资产经营公司作为一个企业法人,依照政府授权,便当然地成为技改资金的所有权人。作为财产所有权人,必然享有所有权包含的一切权力。对本案中的技改贷款,政府作为原始的所有权人虽出于对企业增资轻装和改革的需要,拟将该贷款转为资本金,由经贸资产经营公司持股,但因故,该笔贷款至今仍未形成转资本金的事实,很显然,该笔资金现在仍是以债务的身份存在。经贸资产经营公司作为现在的所有权人,显然具备主张债务人清偿的资格和权利。双方虽曾签有协议,将此款作为借款处理,这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债的处置方式,此举根本不同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认定其为企业之间的借贷显属不当。双方所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损害他人利益,应属合法有效。太原橡胶厂作为债务人,理应承担清偿该笔债务的义务,并应支付相应的利息。经贸资产经营公司主张太原橡胶厂清偿技改贷款本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并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太原橡胶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经贸资产经营公司欠款七百五十八万六千五百元及该款的相应利息(利息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扣除已支付利息二十二万四千元)。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合计四万一千零二十六元,由太原橡胶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席泽民

审判员郭民贞

审判员张瑞琴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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