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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某等九人抢劫、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赣中刑二终字第07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赣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5年因犯抢劫罪被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4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丙,又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某丁,男,1957年5月生,农民,家住(略)。系刘某丙父亲。

原审被告人明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某戊,又名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11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罗某己,男,1963年4月生,农民,家住(略)。系罗某戊父亲。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1964年8月生,农民家住(略)。系罗某戊母亲。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曾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成某某、曾某甲、郭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明某某、罗某戊、李某某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成某某、曾某甲、郭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曾某庚犯盗窃罪一案,于2004年12月17日作出(2004)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成某某、曾某甲、郭某某、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4年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成某某、曾某甲、李某某共同商议好去抢劫出租车司机。三人从赣县X街松鹤酒楼门口拦下廖云平的出租车,叫廖开往梅林镇X村。当车行至双龙村路段时,李某某叫司机停车,坐在后排的成某某、曾某甲马上下车将前车门打开,并按住司机的手,由坐在副驾驶位置的李某某抢走司机一台价值495元的“三星”N188型手机和人民币45元。

2、2004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成某某、曾某甲、郭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明某某、罗某戊七人窜至赣县梅林大桥北侧,将正在桥下谈恋爱的钟昌瑜等二人围住,罗某戊捡起石头,以不给钱就要打人相威胁,抢走钟昌瑜身上一台价值578元的“金鹏”J728型小灵通手机及人民币22元。

3、2004年7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成某某、曾某甲、郭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明某某、罗某戊七人窜至赣南光彩大市X街找到陈治沿,成某某等人以陈治沿未能分赃给罗某戊为由向陈索要钱物,陈不从并逃跑。成某某等人在光彩十街追上陈,由成某某持事先准备好的西瓜刀将陈砍伤致重伤乙级,并抢走陈治沿一台价值630元的“波导”x型手机。

4、2004年6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曾某庚窜至赣县县城赣新大道农机场大楼楼下斯达网吧门口,趁四周无人,以割电门线的方式将赖家勇停放在该店门口的一辆价值4685元的黑色“益豪”125型摩托车盗走。

5、2004年7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成某某、曾某甲、郭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罗某戊六人窜至赣州市章贡区滨江大道,将停放在马路边的一辆价值2090元的“幸福”牌125型摩托车盗走。

6、2004年7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丙伙同罗某戊窜至赣县X镇广场花园七栋楼下,由刘某丙拔线,罗某戊望风,将韩小涛停放在楼下的一辆价值1134元的“洛嘉”110型摩托车盗走。

7、2004年7月2日晚,被告人成某某、曾某甲、郭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窜至信丰县城,将朱建埠停放在信丰县新华书店仓库旁边一辆价值1426元的“山东”x-7型摩托车盗走。

8、2004年7月2日晚,被告人成某某、曾某甲、郭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窜至信丰县城盗得一辆价值700元的黑色“嘉陵”90-A型摩托车。

9、2004年7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罗某戊窜至赣南光彩大市X街刘某秀卡拉OK店旁,趁四周无人,将刘某秀停在过道的一辆价值1627元的蓝色“雅迪”牌二冲程助力车盗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曾某甲、郭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明某某、罗某戊、李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成某某、曾某甲、郭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明某某、罗某戊在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陈治沿财物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某劫罪。同时,被告人成某某、曾某甲、郭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曾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郭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刑律,构成某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某。被告人成某某、罗某戊、曾某甲在对被害人陈治沿抢劫活动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刘某乙、明某某、刘某丙在该起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曾某甲在实施一起抢劫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罗某戊、刘某丙在实施抢劫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主动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在1995年犯抢劫罪被判处6年有期徒刑,2004年5月8日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抢劫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丙在实施盗窃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罚金x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x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罚金x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x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刑期十一年,罚金x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罗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x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刘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罚金x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x元。

九、被告人曾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6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成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他参与的第三起作案不是抢劫,而是由于分赃问题产生的斗殴行为。原判量刑不当。

曾某甲上诉提出,他在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第二起作案中起次要作用;在第三起作案中他和罗某戊去拿刀,但不知道成某某是用刀砍人。原判量刑过重。

郭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他参与的第三起作案不构成某劫罪。

刘某乙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减轻处罚。

二审查明某事实、证据与原判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成某某、曾某甲、郭某某、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某劫罪,成某某、郭某某提出其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抢走被害人陈治沿手机的行为不构成某劫罪的上诉意见不能成某。上诉人成某某、曾某甲抢劫多次并致人重伤,成某某直接致伤被害人,两人都具有两种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的从重处罚情节。原审法院鉴于两人在实施第一起抢劫犯罪时未成某,对其以抢劫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x元与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x元,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某乙参与抢劫作案两起并致人重伤,原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x元,量刑适当。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坚

审判员郭某真

审判员张春明

二○○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曾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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