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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等二人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赣中刑二终字第08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赣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某,又名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9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晋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4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宁都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外号“老莫”,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宁都县看守所。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某、杨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5年1月20日作出(2005)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8月份,被告人龚某某、杨某某与同案人“阿龙”在福建省晋江市雨伞厂打工,因收入较低,遂产生利用冥币诈骗他人钱财的念头。三人商量好具体的作案方法,并分好了工。9月3日,三人骑一辆摩托车从瑞金市至宁都县城。下午17时许,三人在319国道梅江镇X路段看见正在公路上骑自行车的朱某丁,便按照事先分工,由“阿龙”将事先准备好的一捆冥币(上下各放一张百元人民币)丢在朱某丁面前,被告人龚某某则将冥币捡起后引诱朱某丁与其分钱,并准备将朱某丁身上的钱骗走。被朱某丁识破后,被告人龚某某便将那捆冥币拿还给“阿龙”,阿龙趁机逃走。被告人龚某某欲逃跑时,被赶来的村民朱某甲、陈某某抓获。正在前面等候、准备带龚某某逃走的杨某某见被告人龚某某被抓,便回到现场,欲助龚某某逃离。朱某甲、陈某某发现其是诈骗同伙,朱某甲便去抓杨某某,杨某某便与朱某甲相互扭打。此时陈某某用手将龚某某按在地上,龚某某抓起地上的石头,往陈某某头部砸了二下,致陈某某头部受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甲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朱某丁陈某了其被骗,识骗经过;

(2)证人朱某甲证实,抓获龚某某时后,杨某某来协助龚某某欲帮龚某脱,被他和陈某某识破是一伙的,他便去抓杨某某,杨某某便与他扭打,龚某某则用石头砸破陈某某的头部;

(3)被害人陈某某陈某了其与朱某甲抓获龚某某、杨某某时,龚某某为了逃脱而用石头将他砸伤的经过;

(4)证人黄某乙证实,他看见陈某某一只手抓住一个人的衣服,一只手捂住自己出血的脑袋,朱某甲抓的另一个人掉到田里去了,他和黄某丙到田里帮忙将其抓获;

(5)证人黄某丙证实了他和黄某乙帮忙抓获杨某某的经过;

(6)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了抓捕现场及诈骗现场的情况;

(7)辨认笔录及提取物品笔录证实经陈某某辨认,侦查人员在现场提取了被告人龚某某用以砸陈某某头部的石头;

(8)被告人龚某某供述他之所以用石头砸人就是想逃脱,杨某某为了帮他而与抓他们的人对打;

(9)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了他与抓他的人对打的经过;

(10)法医学鉴定书及伤情摄影照片,证实陈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如石头)打击头部致轻微伤甲级;

(11)思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龚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龚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12)福建省仓山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龚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晋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后于2004年4月7日刑满释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诈骗过程中被人识破,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龚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某、杨某某未抢得财物,属抢劫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5000元。

原审被告人龚某某上诉提出,他是自动放弃诈骗,没有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和人身伤害。诈骗结束后,被害人叫赶来的朱某甲、陈某某殴打他,他在有生命危险时才误伤陈某某。他没有抗拒抓捕,也没有使用暴力。请求二审法院对他减轻、从轻处罚,免除罚金。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被害人朱某丁的陈某及上诉人龚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朱某甲的证言等证据均证实上诉人龚某某和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系诈骗被识破后欲逃跑时被抓获,而不是自动放弃诈骗。二人在作案过程中打伤陈某某,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因此,龚某某提出未抗拒抓捕也未使用暴力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龚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诈骗犯罪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龚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二人又具有犯罪未遂这一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审法院根据二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龚某某从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减轻处罚,罪刑相当。龚某某提出再减轻、从轻处罚、免除罚金刑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张春明

代理审判员张慧珍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周振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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