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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又名颜X,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变更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5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颜某某、王某某二人伙同他人经共谋后在禹州市X乡X村以合伙买卖“老日票”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平人民币x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将赃款已退赔被害人。

(二)2010年6月27日9时许,被告人颜某某、王某某二人伙同他人经共谋后在禹州市X乡X路上以合伙买卖“老日票”为由,欲骗取被害人王某琴人民币x元时被王某琴识破报巡警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颜某某、王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诈骗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巴秋鸽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海燕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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