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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等二人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赣中刑二终字第15号

(略)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赣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赣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曾某犯盗窃罪,于1991年1月23日,被原赣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同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赣州市第一看守所。

(略)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略)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5年2月24日作出(2005)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4年10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刘某窜至赣州市章贡区X镇,爬围墙进入江西南方高科技稀土有限公司厂区,采取撬窗户等手段,将该公司质检包装车间10桶共计500公斤的金属钕盗走,并藏匿于章贡区X路X号一出租房内。经鉴定,被盗的10桶金属钕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有期徒刑七年,罚金x元。

刘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上诉人刘某与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共同盗窃江西南方高科技稀土有限公司10桶共计500公斤金属钕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杨斌清的报案及陈述,证明其公司质检楼于2004年10月9日发现被盗10桶金属钕,每桶50公斤。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10月10日凌晨,有二人租其货车到赣县与章贡区交界处一工厂围墙边拉了10个铁桶,运到渡口路的一个人家里。3、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发现出租屋里多了几袋东西,袁某某叫他看着。4、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被盗现场及赃物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温某某处扣押被盗的10桶金属钕并发还失主。6、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10桶金属钕价值人民币x元。7、上诉人刘某与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与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刘某在犯罪后其非法占有的财产被追缴并发还失主,可在原判刑罚的基础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章贡区人民法院(2005)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和第二项中的定罪和罚金刑部分,即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x元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罚金x元;

二、撤销(略)章贡区人民法院(2005)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七年;

三、判处上诉人刘某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13日起至2009年10月1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坚

审判员张春明

审判员郭卫真

二○○五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周振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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