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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等五人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赣中刑二终字第34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赣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上犹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乙,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丙(又名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上犹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上犹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4月16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3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上犹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曾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2005年5月30日取保候审。

上犹县人民法院审理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甲、曾某丙、周某丁、刘某戊、曾某己犯盗窃罪一案,于2005年5月20日作出(2005)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周某丁、曾某丙、刘某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0月4日,被告人曾某丙、林某甲、周某丁共同商议盗窃上犹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停放在上犹县县城水南人行桥旁的二辆垃圾车。当晚,被告人林某甲、曾某丙、周某丁、刘某戊、曾某己将二辆垃圾车盗走并开至赣县X镇X村一树林某藏匿。后在销赃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发现并追缴了一辆垃圾车及另一辆垃圾车被拆解的部分零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二辆垃圾车共计价值x元。原判依据失主报案、证人证言、提取的作案工具、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领条、价格鉴定、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林某甲、周某丁、曾某丙、刘某戊、曾某己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二、被告人曾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三、被告人周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四、被告人刘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五、被告人曾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六、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锤、板手各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林某甲提出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曾某丙的作用相当不妥;2、被盗车辆中新车被追回,旧车的实际损失只有1万元;3、上诉人属于初犯,归案后如实交待了罪行,并主动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

上诉人曾某丙提出原判量刑太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理由是:1、在偷车及销赃过程中,都是林某甲等人起主要作用;2、车辆估价太高。

上诉人周某丁提出其不是提议者、策划者,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上诉人刘某戊提出原判量刑太重,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底,上诉人曾某丙、周某丁在上犹开工程车期间,上诉人曾某丙发现该县环卫局的二辆垃圾车停放在县城水南人行桥旁,遂提议盗窃二辆垃圾车,上诉人周某丁表示同意。后上诉人曾某丙打电话给上诉人林某甲,上诉人林某甲也表示同意,过几天到上犹看车。10月4日晚,上诉人林某甲邀约上诉人刘某戊和原审被告人曾某己,由上诉人刘某戊租车,上诉人林某甲驾车,三人到上犹后,与上诉人曾某丙、周某丁会合。经商量,由上诉人林某甲、刘某戊和原审被告人曾某己望风,由上诉人曾某丙、周某丁将停放在县城水南人行桥旁的二辆垃圾车盗走开到赣县X镇X村一树林某藏匿。8日晚,上诉人林某甲、曾某丙、周某丁、刘某戊拆卸轮胎,原审被告人曾某己在场打手电照明,后卖得款1200元。9日,上诉人林某甲、刘某戊、周某丁又用租来的切割机,将其中的旧垃圾车拆解,并由上诉人林某甲租车装运零件到江西省遂川县销赃。案发后,被盗新垃圾车及被拆解的旧车零件被追回,发还失主。经价格鉴定,被盗的东风140型摆臂地坑垃圾车价值12.6万元,东风140型摆臂式垃圾车价值4.6万元,共计价值17.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曾某丙的供述,供述了他发现上犹县环卫局的二辆垃圾车经常停放在县城水南人行桥旁,向周某丁、林某甲提议盗窃,两人表示同意。2004年10月4日晚,林某甲开车同刘某戊、曾某己到上犹,由林某甲、刘某戊、曾某己望风,他和周某丁负责偷车,当晚,将二辆垃圾车开到赣县茅店后,拆卸轮胎、拆解旧垃圾车销赃的事实。

2、上诉人周某丁的供述,所供述了曾某丙提议盗窃垃圾车,自己表示同意,2004年10月4日晚,林某甲与刘某戊、曾某己从赣县开车到上犹并望风,他和曾某丙负责将车盗走开到赣县茅店一树林某。后与林某甲、曾某丙、刘某戊等人拆卸轮胎、拆解旧垃圾车销赃的事实。

3、上诉人林某甲的供述,供述了曾某丙给他打电话说盗窃上犹县环卫局的二辆垃圾车,他表示同意并会到上犹看车。2004年10月4日晚,他邀到刘某戊、曾某己,开到刘某戊租来的皮卡车一起到上犹,他们三人负责望风,曾某丙、周某丁负责偷车,将车开到赣县茅店,后自己联系销赃,并与曾某丙、周某丁、刘某戊等人拆卸轮胎、拆解旧垃圾车销赃的事实。

4、上诉人刘某戊的供述,供述了2004年10月4日晚,受林某甲邀约去上犹偷车,并租车与林某甲、曾某己到上犹,由他们三人望风,曾某丙、周某丁负责偷车,后与林某甲、曾某丙、刘某戊等人拆卸轮胎、拆解旧垃圾车销赃的事实。

5、原审被告人曾某己的供述,供述了2004年10月4日晚,与她丈夫林某甲、刘某戊开车到上犹,才知道是偷车,当时与林某甲、刘某戊在望风,她哥哥曾某丙和周某丁偷车,在拆轮胎时,她打手电照明的事实。

6、被盗车辆单位职工张书军的证言,证明2004年10月4日晚,停放在上犹县X路人行桥南端的一辆东风140型摆臂地坑垃圾车和一辆东风140型摆臂式垃圾车被盗。

7、证人钟某某、刘某庚、周某辛、郭某某、李某某、罗某、刘某壬、袁某某、曾某癸、陈某某的证言,证明的上诉人林某甲、曾某丙、周某丁、刘某戊联系销赃、拆卸轮胎、车辆零件、销赃的事实。

8、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现场勘验图,证明了盗窃现场和上诉人林某甲等人切割车辆现场的情况及车辆被切割后的特征。

9、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领条,证明公安机关提取、扣押被盗车辆并发还被盗单位。

10、估价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东风140型摆臂地坑垃圾车价值12.6万元,东风140型摆臂式垃圾车价值4.6万元,共计价值17.2万元。

11、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03)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戊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刑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曾某丙关于被盗车辆估价过高的意见,与证据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曾某丙、周某丁、刘某戊及原审被告人曾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国家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量刑问题,鉴于上诉人林某甲、曾某丙、周某丁在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被盗车辆及被拆解的汽车零件已被追回,未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可在原判量刑的基础上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戊在归案后虽也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但其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对其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犹县人民法院(2005)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的定罪和判处罚金刑部分及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撤销上犹县人民法院(2005)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的判处主刑部分;

三、上诉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四、上诉人曾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五、上诉人周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坚

审判员张春明

审判员郭某真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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