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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犯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刑二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路、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于2005年8月18日至30日期间,分别伙同钟春生、“胖子”、罗某、黎某某等人携带纱布条、透明胶带纸、铁管、撬车工具,先后窜至江西省定南县火车站、广东省连平县忠信汽车站、江西省龙南县X镇横江收费站旁的路边,以租车为名,在途中采取殴打、捆绑脚、缠住嘴、眼等手段,抢劫作案三起,抢得赃物价值12.x万元。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陈某、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抢劫多次,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在法庭上辩解称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

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在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归案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8月18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钟春生、“胖子”(均在逃)经协商后到定南县抢劫车辆。三人携带纱布条、透明胶带纸,窜至定南县火车站,以租车去龙南为名,行至程龙路段时,被告人黄某甲等人采取殴打、捆绑手脚和缠住嘴等手段,抢得被害人黄某乙的一辆牌号为赣x的“五菱之光”小面包车,一部诺基亚3310手机及现金300元、车辆手续等。而后将抢得的汽车开往广东陆丰葵潭,由“胖子”联系,销赃得款8500元,赃款平分。经鉴定,被抢车价值x元,诺基亚手机价值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乙的陈某,证明2005年8月18日0点40分从定南火车站送三个客人去龙南,行至龙南县至全南县X路进程龙圩接口处,被乘客勒住脖子、殴打、拉到后座,用白色绷带样绳子反绑住双手、用他的皮带和驾驶室的抹布绑住脚、用透明胶封住嘴巴。带龙南口音的人开车,开了一段后又换另一个人开,那三人都开了车。他被抢了牌号为赣x的蓝色“五菱之光”七座小型面包车及驾驶证、保险单,一个黑色钱包及包内现金300多元及一部“诺基亚”手机。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像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害人受伤的情况。

3、被告人黄某甲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2005年8月16日钟春生跟他讲与“胖子”讲好去抢车,第二天钟春生提了个黑色方形提包,包内有胶带纸和纱布绳。18日凌晨,他同钟春生、“胖子”三人到定南县火车站租乘一辆蓝色“五菱之光”微型面包车去龙南。凌晨一二点钟到了进程龙圩的路口,钟春生叫停车,车一停,钟春生就勒住司机的脖子向后拉,他与“胖子”将司机推到中排,然后他开车,钟春生和“胖子”就打司机并威胁说“老实点,不然就要你的命”。到全南与龙南交界牌处,三人将司机扔在水泥路面上,见司机手脚都被纱布绳捆了,头部缠着胶带。然后“胖子”开车到陆丰葵潭,“胖子”联系把车卖了,卖到8500元。这次还抢了司机一部“诺基亚”3310手机,几百元钱。除去加油等开支,每人分得2400元。

4、赣州五菱公司于2004年1月1日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黄某乙于2004年1月1日在赣州五菱公司购得“五菱”微型面包车一辆,发动机号为x。

5、赣州市公安处车辆管理所出具的小型汽车号牌赣x车辆信息,证明该车车主是黄某乙。

6、全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抢车辆和手机的价值。

二、2005年8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钟春生、“胖子”、及“胖子”的一位朋友(在逃),携带纱布条、透明胶带纸,窜至广东连平县忠信汽车站,以租车去连平为名,在金龙路段被告人黄某甲等人采取殴打、捆绑手脚和缠住眼、嘴等手段,抢得被害人吴某某的一辆车牌为粤P/x的“长安之星”小客车,一部康佳手机,一部诺基亚3310手机及现金和车辆手续等。然后,将被害人丢弃在广东省博罗某泰美镇X村长坑果园机耕道旁。所抢汽车销往广东,被告人黄某甲分得赃款1000元。经鉴定,被抢车价值x.36元,康佳手机价值1530元,诺基亚3310手机价值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某,证明2005年8月22日12时许,他在忠信车站载客去连平县城。行至金龙途中,坐在后排上的人突然用手卡住他的颈往后排拉,被他们打了几拳后就不敢反抗了。他被白色布条绑双手,鞋带捆绑双脚,胶纸贴住双眼和嘴。到粗石坑桥时,被从车上扔下。他被抢粤P/x“长安之星”小车一辆,康佳手机、诺基亚3310型手机各一部。

2、河源市志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吴某某于2005年3月30日在该公司购得小客车一辆,发动机号为x。

3、辨认笔录,证明经吴某某辨认X号照片上的人即黄某甲就是案发时捆绑他的人。

4、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像照片,证明了现场的方位和状况。

5、被告人黄某甲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2005年8月的一天上午8、9点钟,钟春生、“胖子”及其朋友三人跟他讲抢到车后把他带回惠州市,给他1000元。他答应后,四人就到连平县X镇,坐一微型面包车走。出了忠信镇不远一个上坡的地方,在后坐的钟春生他们就勒住司机往后排拖,他就拉车的手刹,并把车开到路边。他们把司机绑好后,“胖子”驾车,在连平至新来至龙门泰美镇X路X路里面种有荔枝树的地方,把司机丢弃在路边,然后就开车去了惠州市,把他留在惠州。他们三人把车开去卖了,第二天“胖子”和钟春生把1000元给了他。

6、全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抢物品的价值。

三、2005年8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钟春生、罗某、黎某某,携带铁管、撬车工具、纱布条、透明胶带纸,窜至江西省龙南县X镇横江收费站旁的路边,以租车去龙南县X乡为名,行至龙南县X村X路段时,被告人黄某甲等人采取殴打、捆绑手脚和缠住眼和嘴等手段,抢得被害人赖某某的一辆价值x元的车牌为粤P/x的“长安之星”小客车,一部价值1381元的熊猫手机,一部价值280元的摩托罗某手机,一枚价值700元的金戒子及现金500余元、车辆手续。被告人黄某甲等四人驾车逃至广东省翁源县,遇公安机关设卡检查,因冲卡转弯车速过快翻入田中,黎某某受伤死亡,罗某被当场击毙,被告人黄某甲于8月31日7时被翁源县公安机关设卡抓捕。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赖某某的陈某,证明2005年8月30日晚上6时许四个年青男子租他的“长安之星”去夹湖,在杨村X路段,坐后排的男子就用手勒着他的脖子向后排拉,四人一起将他拉到车子中排,一人用胶带纸围到他头上,蒙住了眼睛、鼻子、嘴巴,其他三人则用拳打他,并威胁说不要开口,否则就打死他。他们开车往夹湖走,途中又用一块抹布塞进他口中用胶带捆住,双手和双脚也被捆住。过了夹湖后,四人将他抬下车走了几十米后扔在地上。他被抢车牌号为粤P/x的“长安之星”小客车,一部“熊猫”手机,一部“摩托罗某”手机,500多元现金,一枚戒指,一个腰包,行驶证,驾驶证。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像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3、被告人黄某甲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案发时黎某某提了一个黑色方形提包。罗某同司机并排坐,他同钟春生坐中排,黎某某坐后排。过了杨村后在太平桥,钟春生从后面勒住司机脖子,四人一起将司机拉到中排,罗某开车,他与钟春生按住司机。黎某某从包中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胶带和纱布条捆司机。司机反抗,他和钟春生、黎某某就用拳殴打司机头部、身上,并威胁说“不要开口,否则就打死你”。黎某某用纱布绳捆好司机的手脚又用胶带蒙住眼睛和嘴巴。他坐到前排,黎某某和钟春生在后面找司机的东西,并解下了司机腰上的黑色腰包,包内有钱和车子的证件,还有手机和一个戒指。过了龙南与全南的交界牌下坡处,四人把司机抬下抬至离路面十多米处,将司机扔在水泥板上。之后向翁源方向逃跑,在岩庄路段见有警车在拦车,开过去后,警车追上来,抢的车子在拐弯处翻到田中。第二天他搭岩庄到龙仙的车子,在半路上被民警抓获。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于2005年8月31日在被抢车辆上扣押了被告人等人用于作案的黑色手提袋一个、钢管一根、剪刀一把、胶带纸、纱布条、抹布,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

5、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抢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赖某某。

6、全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抢物品的价值。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三被害人的陈某均证实参与抢劫的案犯均对其实施了殴打与捆绑,被告人黄某甲在侦查阶段对参与殴打、捆绑被害人的事实也供认不讳。因此,其辩解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与查证属实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此外,翁源县公安局坝仔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明被告人等驾驶被抢车辆强行冲卡翻倒稻田里,2005年8月31日抓获被告人黄某甲;韶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法医检验鉴定书,证明同案犯罗某、黎某某等人强行冲卡翻车,黎某某受伤死亡,罗某被击毙;有关身份证明材料,证明了被告人黄某甲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劫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密谋抢劫,积极参与寻找抢劫目标,并与同案人一起殴打、捆绑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在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问题所提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5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春明

代理审判员廖美春

人民陪审员陈某忠

二○○六年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曾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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