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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扶某某等人滥伐林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刑一终字第16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崇义县丰州林业管理站站长,家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5年5月1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6年1月20日起转崇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羁押在崇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5年4月6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1月20日起转崇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羁押在崇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5年4月6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1月20日起转崇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羁押在崇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严某,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系(略)丰州乡X村主任,崇义县人大代表,家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5年5月26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6年1月20日起转崇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羁押在崇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钟某甲、王某某,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崇义县丰州林业管理站工作人员,现在崇义县横水林业管理站工作,家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5年5月1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6年1月20日起转崇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羁押在崇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江西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扶某某、罗某某、杨某某、曾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二00六年三月三日作出(2006)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扶某某、罗某某、杨某某、曾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底,崇义县X乡X村老屋组向县林业局申报该组“四方块”及“树银桥”两块山场(合称“洞房子”山场)为伐区。崇义县林业局于2004年1月批准了该山场为杉木伐区,并发放了《采伐许可证》。《采伐许可证》明确了该伐区的采伐面积为15.91公顷(约合238.6亩),采伐数量1500立方米,采伐树种为杉树,并明确了采伐的四至界址。2004年3月初,该组以公开招标的方式,对洞房子山场的林木经营权进行拍卖。丰州乡政府职工彭某某以x元的价格取得了该山场的林木经营权。后五被告人与彭某某协商,于2004年4月11日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几天后,又增加了叶某某、钟某乙两人参与合伙。八合伙人订立了合伙经营协议。其间,被告人郭某某、扶某某等提出,要把山场的松杂木指标批下来才能有利润。被告人杨某某即于2004年3月20日以“为了便于造林”为由,以彭某某的名义向县林业局提交了一份经被告人曾某某抄正的《关于洞房子杉木主伐区增批松杂木指标的申请报告》,《报告》要求增批300立方米松杂木采伐指标。县林业局领导于4月5日批准同意该伐区内追加200立方米松杂木放行。后被告人杨某某将已批增加松杂木指标的申请报告交给曾某某做作业设计,曾某背作业设计制作规范和批准报告的意思,擅自在杉木主伐区外,被告人所买山场的协议界址内另做了6.67公颂的松杂木采伐作业设计。2004年5月24日,被告人取得了该作业设计伐区的松杂木《采伐许可证》。该《许可证》明确了采伐面积6.67公顷(约合100亩),采伐数量200立方米,采伐树种松杂木。同时明确了采伐的四至界址。

2004年4月中旬,被告人郭某某、扶某某、罗某某便组织民工进入“洞房子”杉木伐区和松杂木伐区进行生产。生产中,被告人郭某某、扶某某主要负责伐区生产管理,被告人罗某某主要负责木材销售。至11月上旬,两个伐区生产结束,民工按照郭某某、扶某某的要求,将杉木主伐区内的松杂木及松杂木伐区的杉木全部砍伐。其间,被告人杨某某及林站工作人员多次到伐区检查、督促生产,发现伐区杉、松皆伐现象后,未予查问制止。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了五被告人滥伐林木的违法所得。经崇义县林业局专业技术人员对两个伐区进行抽样调查得出鉴定结论,在杉木伐区,违背《采伐许可证》核准树种砍伐造成松木被滥伐的材积209.286立方米,在松杂木伐区,造成杉木被滥伐的材积209.9669立方米。两项合计419.2529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621.9354立方米。

以上事实,主要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钟某乙、彭某某、叶某某的证言,证实五被告人取得洞房子山场经营权的经过及相互之间的合伙关系。

2、毛建新的证言,证明了洞房子杉木伐区不包括松杂木伐区的事实。

3、砍伐工罗某禄、彭某连等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郭某某、扶某某、罗某某组织民工生产的时间以及林站工作人员未发现制止滥伐现象的事实。

4、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方位和形貌以及滥伐遗留的伐蔸痕迹。

5、林业局作的鉴定结论,证明了滥伐林业的材积。

6、两伐区的采伐许可证,结合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了被告人违反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树种砍伐的事实。

7、丰州村老屋的林权执照,被告人之间签订的股份协议书,证明了被告人洞房子山场经营权的来源。

8、公安机关提供的五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9、五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了查明的事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扶某某、罗某某、杨某某、曾某某共同合伙,违反森林法规,采取违背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树种的方式,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五被告人明知林木砍伐要办理采伐许可证,为获取更大的利润,由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林站管理人员的身份出面在杉木伐区内增加松杂木采伐指标事宜。可见,五被告人是明知林木砍伐要办理采伐许可证。在取得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后,被告人曾某某采用移花接木的方式,在原伐区外另作一松杂木伐区的作业设计,以蒙骗手段取得了采伐许可证。尔后,由被告人郭某某、扶某某、罗某某组织民工生产。生产中,五被告人默契配合,均置采伐许可证于不顾,放任民工砍伐生产,最终导致两个伐区的杉、松木全部砍光的结果。该结果完全符合五被告人追求最大经营利润的主观心态。五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五被告人没有滥伐林木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五被告人身为林木经营者,遵守国家法律和林业法规从事经营活动是其法定义务,林站管理人员的管理失职自有相关法律法规制裁,彼此的责任不能相互转嫁。五被告人中,被告人杨某某身为林管站负责人,对参与合伙经营的伐区作业设计审查不严,且未按采伐许可证的规定督促合伙人凭证砍伐,被告人郭某某、扶某某直接负责生产管理,亦未按采伐许可证的规定安排生产。三被告人的行为对滥伐结果的产生所起的作用较大。被告人罗某某主要负责销售,被告人曾某某因调离丰州林站,未直接参与生产管理,二被告人客观上对滥伐结果的产生所起的作用较小。念本案中林业管理人员的工作过失,对被告人的行为确有一定影响,且案发后,已退缴了被告人非法所得。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支持。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维护国家的林业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三、被告人扶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四、被告人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万元;五、被告人曾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万元。

上诉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某某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准,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在全面了解、核实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1)上诉人只知道洞房子伐区采伐方式为皆伐,伐区内的所有林木应当全部砍光。(2)一审判决淡化了进入伐区进行生产是受林管站工作人员指挥和监督的职责。伐区的松杂木及杉木砍伐,一直是在林管站工作人员指挥和监督下进行。上诉人怎会知道自己的行为是滥伐,又怎么会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呢(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共同合伙,滥伐林木,构成滥伐林木罪。这是有罪推定,不符合事实。(4)一审法院认为,林管站人员的管理失职责任不能转嫁,但是,不能因为杨某某、曾某某是承包经营人,就把他们的工作失职认定是上诉人与之合谋的结果。(5)一审审理中,上诉人的辩护人提交了几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不存在滥伐的故意。但一审判决却没有说明任何某由,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扶某某及其辩护人严某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准,判决不公,请求在全面了解、核实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1)上诉人只知道洞房子伐区采伐方式为皆伐,伐区内的所有林木应当全部砍光。上诉人根本够不上滥伐林木罪。(2)一审认定毛建新的证言证明了洞房子杉木采伐区不包括松杂木伐区的事实是错误的。其在洞房子伐区的行为与其证言相互矛盾。(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共同合伙,滥伐林木,构成滥伐林木罪。这是有罪推定,有违重证据的法定原则。(4)一审判决淡化了进入伐区进行生产是受林管站工作人员指挥和监督的职责。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不存在滥伐的故意,更不可能去合谋滥伐。但一审判决却没有说明任何某由,想当然地错误下判,于法无据,于理不合。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杨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宋某某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准,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在全面了解、核实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1)上诉人申请增批松杂指标本身是合法的,无需他人指使。(2)一审判决淡化了进入伐区进行生产是受林管站工作人员指挥和监督的职责。本案中,伐区的松杂木及杉木砍伐,一直是在林管站工作人员指挥和监督下进行,上诉人怎会知道自己的行为是滥伐,又怎么会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呢(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共同合伙,滥伐林木,构成滥伐林木罪。这是有罪推定,不符合事实。一审判决仅凭“五被告人追求最大经营利润的主观心态”就推导出所有被告人存在滥伐的故意,与法不符。(4)一审法院认为,林管站人员的管理失职责任不能转嫁,但是,不能因为杨某某、曾某某是承包经营人,就把他们的工作失职认定是上诉人与之合谋的结果。(5)一审审理中,上诉人的辩护人提交了几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等人的采伐行为一直受到林管部门的指挥监督,始终都是按林业管理要求规范生产和销售,不存在滥伐的故意。(6)本案全体被告人都是根据崇义县林业局的有关通知、洞房子伐区林权所有人的招标公告以及彭某某与老屋组的购买协议进行采伐作业的。杨某某身为林管站站长,但专业知识相对欠缺,并根据以往的工作经历相信本站其他工作人员。但并不能由此牵强附会地认定其在本案中存在滥伐林木的主观故意。曾某作业设计有错误,应由其负责,不能由此推定杨某某主观上存在滥伐林木的故意。(7)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生产中,五被告默契配合,均置采伐许可证于不顾,放任民工砍伐生产,最终导致两个伐区的杉、松木全部砍光的结果”。事实上,由曾某某所做的作业设计超出了采伐许可证的批准范围,但在超范围内的山林中,一根杉、松木都没有被采伐。该认定与事实严某不符。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有误,请求撤销,宣告被告人杨某某无罪。

上诉人罗某某提出,他承认犯了滥伐林木罪,但其在整个伐区生产过程中,一直未参与伐区生产管理,只是在政策规定内办理了“木材销售手续”。同时,手续的办理均按林站工作人员开具的“木竹放行通知单”办理外销放行的。他只是个随从者。请以人为本,从轻、减轻处罚。

罗某某的辩护人钟某甲、王某某提出,罗某某在合伙体只是负责销售,并未参与林木采伐事务,对林木滥伐的事不知情,主观上也没有滥伐林木的故意,也没有证据证明他与其他合伙人有共谋滥伐的事实。依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宣告其无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曾某某提出,他的行为虽然构成滥伐林木罪,但他的情节轻微,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曾某某的辩护人何某某提出,(1)曾某某客观上没有实施滥伐林木的犯罪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首先,曾某某所做的松杂木伐区作业设计没有违反任何某律规定,更谈不上是犯罪行为。其次,一审认定其移花接木,蒙骗取得采伐许可证,没有任何某实依据。再次,曾某某从未参与过洞房子山场的生产经营活动。曾某某无需对他人违反采伐许可证核定树种的采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否则将违背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罪责自负”的基本原则。(2)曾某某主观上没有滥伐林木的犯罪故意,依法也不构成犯罪。首先,曾某某虽然与他人合伙经营洞房子山场林木,但其没有组织、参与、实施任何某反采伐许可证核定树种的采伐行为。也没有任何某据证明曾某某有和其他被告人进行过对洞房子山场林木进行滥伐的商议、谋划、串通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曾某某具有滥伐林木的犯罪故意实在差强人意。其次,本案指控的是一起共同故意犯罪的滥伐林木案件,但是,没有曾某某与其他被告人之间有共同滥伐林木犯罪故意的证据。一审认定曾某某具有滥伐林木的共同犯罪故意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混淆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对曾某某进行刑事处罚,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纠正。首先,一审判决混淆法律关系,将合法的合伙经营无端认定为非法的合伙滥伐,进而对曾某某进行刑事制裁,这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其次,即便是洞房子山场林木采伐的行为超出了两份采伐许可证核实的树种范围,如果构成滥伐,其责任只能由直接责任人员负责。把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连带责任生搬硬套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必然造成冤及无辜的严某后果。综上,一审判决对曾某某定罪量刑是错误的,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宣告曾某某无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另查明,2003年12月16日崇义县林业局以崇林字[2003]X号通知形式,公布了该县2004年批准第一批木材伐区一览表,将丰州乡丰州洞房子山场列为砍伐区,核定采伐树种为杉、采伐类型为低改、采伐面积为286.7亩、出材量为x。2004年3月20日,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等以彭某某名义,向崇义县林业局、丰州林管站出具《关于洞房杉木主伐区增批松杂木指标的申请报告》,要求增批松木指标二百立方米,杂木指标一百立方米,合计三百立方米。崇义县林业局领导于同年4月5日批示同意追加二百立方米放行。同年4月6日上诉人曾某某据此制作了“№x”《林木采伐作业设计书》。但其所做设计,既不在林业部门发放的《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范围,而且还超出了五上诉人所购买的林权经营范围。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了该设计并据此发放了《采伐许可证》。

2004年4、5月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扶某某、罗某某等组织民工进山进行木材生产,生产管理主要由郭某某负责、扶某某主要管理账目、罗某某主要负责销售。民工进山前,郭某某和扶某某、罗某某同民工进山划分了数个生产小组的生产区域。此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已调离丰州林管站,此后,其未过问伐区的生产事务。生产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同林站管理人员到过伐区三次,对采伐作业未发表意见。林管站对该伐区的监管人员有邹性桂、王某、毛建新,以邹性桂为主。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郭某某、扶某某、罗某某、曾某某身为林站工作人员、林木经营者,应该深知《采伐许可证》的重要性。在采伐作业前,应当了解《采伐许可证》划定的采伐范围。但是,他们在整个采伐作业过程中,违反《采伐许可证》核定的采伐树种、数量作业范围,造成林木被滥伐,且数量多达400余方,后果严某。在长达几个月的时间里,合伙人之间,不可能不就合伙事务进行联络、商讨。在此过程中,合伙人之间就能了解到《采伐许可证》的内容,自然也就知道其具体的采伐范围和树种。因此,他们滥伐林木的行为系出于故意,构成滥伐林木罪。各上诉人提出及其辩护人关于其对林木被滥伐,没有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杨某某既是合伙人,又是林管站站长,负有与其他合伙人(上诉人)一道严某按《采伐许可证》核定的采伐范围和采伐树种进行采伐作业,以及加强监督管理,确保林木不被滥伐的重要责任。因其对林木被滥伐持放任态度,导致本案林木被大量滥伐的严某后果发生。对该后果,杨某某应负主要责任。上诉人郭某某、扶某某是采伐作业的组织、实施者,对本案后果的发生,也起了主要作用。因此,他们三人在本案中是主犯,应承担与其责任相应的刑事责任。但郭某某、扶某某相对于杨某某的作用要小,因此,在量刑上,与杨某某应有所区别。上诉人罗某某以销售为主,对林木被滥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上诉人曾某某未实际参与采伐作业,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也较小。因此,他们二人系从犯,并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滥伐林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崇义县人民法院(2006)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杨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和第二、三、四、五项对被告人郭某某、扶某某、罗某某、曾某某的定罪及附加刑部分;即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郭某某、扶某某、罗某某、曾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并处郭某某、扶某某罚金各5万元、并处罗某某、曾某某罚金各4万元;

二、撤销崇义县人民法院(2006)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扶某某有期徒刑各四年、被告人罗某某、曾某某有期徒刑各三年;

三、上诉人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3日起至2009年2月6日止)。

四、上诉人扶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3日起至2009年2月6日止)。

五、上诉人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6年4月30日起至2009年4月29日止。)

六、上诉人曾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6年4月30日起至2009年4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钟某

代理审判员李平

代理审判员刘科金

二○○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辛士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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