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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贩卖毒品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刑一终字第35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略)。曾因犯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于1989年9月25日被信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江西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0六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06)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05年2、3月份,被告人彭某某在信丰县水东菜市场其租住的出租房楼下,先后二次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海洛因,每次0.05克,共计0.1克,共获赃款人民币1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2005年2、3月的一天,他到彭某某在信丰水东的住处,问彭某某要海洛因。彭某了他50元后就去拿海洛因,不久,彭某来,交给了他一包约0.1克的海洛因。过了几天,他又从彭某买了0.1克海洛因,也是他先付50块钱给彭,彭某到海洛因后再交给他。

2、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信丰的刘某丙、陈某丁、刘某都会在彭某某处购买海洛因。彭某某会自己从广东购进海洛因进行贩卖,也会帮王小平、徐平劲卖海洛因。

3、被告人彭某某供述,2005年3月份左右,刘某在他信丰水东菜市场的出租房楼下找到他,要买海洛因,并给了他50元钱,他坐车到陈某那里拿了一包海洛因约0.05克,然后回到他出租房楼下,将这包海洛因交给了刘某。过了几天,刘某又在他的出租房楼下给了他50元钱,他又从陈某那里拿了一包约0.05克的海洛因,然后回到出租房楼下给了刘某。这两次收了钱他都给了陈某,他只是从刘某购买的海洛因中分了一点自己吃。被告人彭某某在法庭上对他卖了二次共0.1克海洛因给刘某甲事实也供认不讳。

(二)2005年2月份,被告人彭某某分别在信丰县“红苹果理发店”门口及信丰县水东菜市场自己租住的出租房内卖给吸毒人员刘某丙海洛因各一次,一次0.5克,一次0.2克,共计0.7克,共获赃款人民币4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2005年2月份,他到信丰水东菜市场附近彭某某的住处找到彭某某,问他买海洛因,并给了250元钱给彭,彭某钱后就去拿了0.5克海洛因,在“信丰红苹果”门口给了他,拿到货后,他与彭某某一起吸了一点。过了几天,他又去彭某住处买海洛因,彭某了他150块钱后就出去了,过了不久就拿了0.2克海洛因回来,交给了他。

2、被告人彭某某供述,2005年2月份,刘某丙找到他,问他买海洛因,他收了刘250元钱,坐车到王小平处拿了一包0.5克海洛因,然后在信丰红苹果理发店门口交给了刘。几天后,刘某找到他,他收了刘150元钱,到王小平处拿了一包约0.2克海洛因,然后在他的出租房内交给了刘。这二次的钱他都交给了王小平。被告人彭某某在法庭上对他卖了二次共0.7克海洛因给刘某丙的事实也供认不讳。

(三)2005年春节后,被告人彭某某在信丰县水东菜市场自己租住的出租房楼下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丁海洛因一次2克,获赃款人民币1000元;在信丰县人民医院旁一理发店附近卖给陈某丁海洛因一次1克,获赃款人民币500元;在信丰县水东菜市场自己租住的出租房内卖给陈某丁海洛因11次,1次1克,获赃款人民币500元,其余10次每次均为0.05克共计0.5克,获赃款人民币5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明2005年春节后,他在彭某某处拿过十多次海洛因,价格是500元一克,总共花了五、六千元钱。其中一千元拿过一次,五百元拿过七、八次,其他的都是一、二百元拿的。每次都是他去彭某某家,先拿钱给彭,然后彭某出去拿海洛因,他则在彭某等候,彭某回海洛因后就直接给了他,彭某海洛因给他后,他有时会送一点给彭某。

2、被告人彭某某供述,2005年春节后的一天,他在他的出租房楼下收了陈某丁1000元,然后到王小平处拿了2克海洛因,交给了陈某丁。他在信丰县人民医院边上的一理发店内给过一次陈某丁1克海洛因,也是他先收到陈某丁500元钱,到陈某处拿到海洛因再交给陈。还有一次是在他的出租房内,他收到陈某丁500元钱,然后到王小平处拿了1克海洛因,再交给了陈某丁。另外,陈某丁还从他那里拿过十来次海洛因,地点都是在他的出租房内,每次都是陈某给他50元钱,然后他到陈某那里买回海洛因,再交给陈某丁,每次拿的海洛因有0.05克至0.1克。以上他收的钱都交给了王小平或陈某。

(四)2005年8、9月份,被告人彭某某在信丰县水东菜市场自己租住的出租房附近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戊海洛因一次0.1克,获赃款人民币100元;在赣州市章贡区“滨湖大酒店”客房内卖给刘某戊海洛因二次,每次0.2克共计0.4克,获赃款人民币400元;在赣州市章贡区“金赣大酒店”一楼大堂内卖给刘某戊海洛因一次0.1克,获赃款人民币1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明2005年8月份,他在信丰打电话给彭某某,问他买海洛因,彭某他到水东的出租房去,他到了彭某处后,从彭某买了一包海洛因约0.1克,付了100元钱。2005年9月初的一天,他到彭某某在“滨湖大酒店”开的房间里,问彭某了二包共0.2克多海洛因,付给彭200块钱。过了几天,他又到彭某某在“滨湖大酒店”开的房间里,问彭某了二包共0.2克多海洛因,付了200块给彭。另外,他还在2005年8月份在赣州的“金赣大酒店”大厅里,从彭某某那里买了一包约0.1克海洛因,付给彭100元钱。

2、被告人彭某某供述,2005年8、9月份,刘某戊在他的出租房附近问他买了0.1克海洛因,还有一次在他的出租房内刘某他那里买了0.1克海洛因,这二次他每次收了刘100元钱。海洛因他是从徐平劲处买的,钱也给了徐平劲。另外,他在赣州的“滨湖大酒店”的房间内卖给刘某戊二次海洛因,每次为0.2克,收200块。他在赣州的“金赣大酒店”大堂内卖给刘某次海洛因约0.1克,收了刘100块钱。他在赣州卖给刘某海洛因是他从深圳购进的。被告人彭某某在法庭上对他卖给刘某戊四次共0.6克海洛因的事实也供认不讳。

(五)2005年9月21日,被告人彭某某从深圳购得海洛因后,来到赣州市章贡区进行贩卖。其中:在“滨湖大酒店”302客房内卖给吸毒人员宋少忠海洛因一次0.2克,获赃款人民币200元;在“滨湖大酒店”门口卖给吸毒人员肖某某海洛因一次0.1克,获赃款人民币100元;分别在“滨湖大酒店”一楼餐厅及赣州市章贡区营角上X号吸毒人员张某某家中卖给张某某海洛因各一次,一次0.2克,一次0.1克,共计0.3克,获赃款人民币300元。后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南外派出所从被告人彭某某处缴获海洛因0.6克,赣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从被告人彭某某处缴获海洛因1.65克。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9月20日,彭某某打电话告诉他第二天会带海洛因来赣州。9月21日晚7点多钟,他与彭某某在“滨湖大酒店”楼下见了面,他给了彭100块钱,彭某某给了他0.1克海洛因。彭某某从2005年8月份开始就会在赣州贩卖毒品,彭某毒品卖得很快,他经常坐车到深圳购进海洛因,第二天又赶回赣州贩卖,赣州的宋少忠会从彭某购买海洛因。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9月23日,他打电话给彭某某问他要海洛因,二人约好在赣州的“滨湖大酒店”见面,在“滨湖大酒店”一楼餐厅的厕所里,他给了彭200块钱,彭某出大概价值1000元的一块海洛因,用小刀刮了约200元钱的海洛因给他。然后,他又约彭某了他家中,在他家中,他又向彭某了100元钱的海洛因,不久,他和彭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3、抓获经过、搜查情况笔录证实,2005年9月21日下午6时许,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南外派出所民警在章贡区“滨湖大酒店”302客房内抓获吸毒人员彭某某,并从其身上携带的挎包内缴获五小包白色粉末状物品。

4、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证实,2005年9月23日,赣州市公安禁毒支队民警在章贡区X路X号抓获彭某某,并从彭某某身上搜出白色塑料袋包裹的块状物品一块,重1.65克,公安机关当场予以扣押。

5、送检报告、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赣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抓获被告人彭某某时,从被告彭某某身上搜出块状物品重1.6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南外派出所抓获被告人彭某某时,从其身上搜出五小包白色粉末,重0.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6、刑事摄影照片显示了缴获毒品的外观情况。

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彭某某于1989年被信丰县人民法院以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彭某满出生于1966年3月12日。

9、被告人彭某某供述,2005年9月21日,他在深圳龙岗买了5克海洛因,每克200元,总共花了1000元。后赣州的“小李子”打电话问他拿海洛因,于是他就直接来到赣州。到赣州后,他在“滨湖大酒店”开了间房,房号是A302。开房时他打了宋少忠的电话,叫宋少忠来拿海洛因。过了一会儿,宋少忠来到他房间,他卖给宋少忠两小包大约半克海洛因,收了200元钱。后来肖某某又打电话问他要海洛因,他在“滨湖大酒店”门口卖给肖某某一包约0.1克海洛因,收了100元钱。之后他回到房间,不久就被南外派出所的民警抓获,派出所民警抓他时,从他的挎包内搜出了5小包海洛因,每包有约0.1克的海洛因,同时,他还趁民警不注意,丢了一小块海洛因在房间的桌子底下。9月22日下午,他被南外派出所以吸毒为由罚款后被放出来。出来后,他回到酒店房间,把他丢在桌子底下的海洛因捡了回来。9月23日早上,张某某打电话问他买海洛因,他在滨湖大酒店旁用铁皮从这块海洛因上刮了一点给张某某,收了200元钱。之后,张某某又叫他去家里玩,他在张某某家里又卖了100元钱的海洛因给张某某。当他从张某某家出来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彭某某在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综上,被告人彭某某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6.5克;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彭某某时,查获毒品海洛因共计2.25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从深圳购买了5克海洛因的事实,因仅有被告人的供述,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彭某某属以贩养吸的人员,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应当以贩卖毒品的数量认定,因此,被告人彭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应是其实际贩卖的数量加上公安机关实际查获的数量,即为8.75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彭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也是吸毒人员,公安机关从上诉人身上查获的2.25克海洛因不能计入上诉人贩毒总量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的数量有误;适用法律不准确,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减轻上诉人的刑期。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吸食毒品,本属违法,为解决吸毒资金,竟以营利为目的购进毒品海洛因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上诉人彭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属情节严重。关于上诉人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对以贩养吸的人员,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从上诉人身上查获的2.25克海洛因不能计入上诉人贩毒总量内,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上诉人彭某某在2005年9月22日下午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南外派出所民警抓获被行政处罚后,次日又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世雄

审判员尹钟华

代理审判员李平

二○○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蓝贤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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