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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原)郊区建筑工程公司石桥工程处与邵阳市工业基础物资公司、中国农业银行邵阳市X路办事处信誉资金担保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0-10-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邵中经终字第113号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邵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邵阳市X路办事处(以下简称红旗路办事处)。

代表人谭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邵阳市青龙支行职工,住该行家属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阳市X区建筑工程公司石桥工程处(以下简称石桥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工程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邵阳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邵阳市工业基础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红旗路办事处因信誉资金担保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0)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外,其他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信誉金担保纠纷。原告因被告物资公司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按合同规定向被告物资公司支付10万元信誉质保金,而被告基础物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属违约行为,理应按合同规定承担责任。被告农行红旗路办事处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市基础物资公司信誉良好,未发生经济纠纷,保证到期以后,市基础物资公司不能向原告支付同额存款,由其无条件支付,本案的担保期限不是3个月,故被告农行红旗路办事处辩称担保时效已超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其理不成立,原审法院未采纳。被告农行红旗路办事处应按承诺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邵阳市基础物资公司偿还原告邵阳市(原)郊区建筑工程公司石桥工程处信誉质保金10万元及利息(略).37元(1996年11月1日至2000年5月8日,按银行1年定期存款计患)。二、上列款项合计(略).37元,限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偿还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三被告邵阳市基础物资公司如果在限定期限不能偿还原告上列确定之款,则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邵阳市X路办事处负责偿还,偿还后有权向邵阳市工业基础物资公司追偿。本案一审受理费3700元,其他诉讼费1100元,合计4800元,由被告邵阳市工业基础物资公司承担。宣判后,被告红旗路办事处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承诺担保书约定担保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主体不符,红旗路办事处不具有主体资格,应列中国农业银行邵阳市青龙支行为本案被告,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0)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条。

被上诉人邵阳市X区建筑工程公司石桥工程处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邵阳市基础物资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石桥工程处与原审被告物资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该合同条5条约定,原告必须在3天内付10万元信誉质保金到原审被告物资公司指定的银行存入其帐户上,但必须出银行开具担保书,定期3个月,到期石桥工程处有权向银行予以收回,如超过3个月,由物资公司承担月利息2.5%计算。合同签订后,同月30日,上诉人原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国际业务部邵阳代办处(1997年4月21日改建为中国农业银行邵阳市X路办事处)向石桥工程处出具存款担保支付承诺书,承诺内容:邵阳市工业基础物资公司在我处开户,信誉良好,未发生经济纠纷,现我处向贵单位开具存款担保支付承诺书壹份,担保期限自贵单位资金打入市工业基础物资公司在我处所设帐户算起3个月,若到期后市工业基础物资公司不能向被上诉人支付同额存款由我处无条件向贵单位承付,担保兑现后该承诺书必须退还本部。1996年10月31日,物资公司向石桥工程处开具收据,收到石桥工程处金新国交来信誉质保金壹拾万元整存入市工业基础物资公司开户行红旗路办事处,帐号为(略)。1996年11月至1997年6月23日红旗路办事处从物资公司帐户上扣贷款利息(略)元。1997年6月23日,物资公司帐户余额有2912.21元。该单位于1996年开始末到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现无办工地点,且该单位的主管部门是中国民主建国会邵阳市委员会。1998年9月3日,该案由石桥乡企业办副经理金新国以个人名义向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原告主体应是石桥工程处不是金新国。金新国与石桥工程处系内部承包,故金新国于1999年12月17日向原审法院撤回起诉的同时,石桥工程处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红旗路办事处的前身称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国际业务部邵阳代办处。1997年4月3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分行批准改建为中国农业银行邵阳市X路办事处,1998年5月20日领取了营业执照。在一审过程中红旗路办事处来向法院提出诉讼主体资格不符,要求变更诉讼主体的主张。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存款担保支付承诺书、收据、存款单、(1998)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湘银银管[1997]X号文件批复、1998年邵阳市颁发的营业执照和庭审质证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石桥工程处与原审被告基础物资公司签订建筑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石桥工程处按合同规定向物资公司支付了10万元信誉质保金,而物资公司来按合同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理应按合同规定承担责任。上诉人农行红旗路办事处上诉称其诉讼主体资格不符,请求二审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邵阳市青龙支行为本案被告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二十条和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分行湘银银管[1997]X号文件之规定,要求变更诉讼主体的请求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上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998年石桥乡企业办副经理金新国因该案向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金新国与石桥工程处系内部建筑承包纠纷,故主体不符撤回起诉的同时,石桥工程处以同样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农行红旗路办事处向石桥工程处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市基础物资公司信誉良好,未发生经济纠纷,保证到期后,市基础物资公司不能向石桥工程处支付同额存款,由其无条件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4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邵阳市X路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测洪

审判员伍开柳

代理审判员杨红晖

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郭玫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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