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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学明等人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刑一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欧阳福洪,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凤山中学教师,住安远县X镇东江源大道X号。

诉讼代理人陈伟新,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欧阳福胜,系上诉人欧阳福洪胞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习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泥工匠,家住安远县X镇X村鹰嘴头X号。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黄某梅,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学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个体户,家住安远县X镇东江源大道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东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厨师,家住安远县X镇欣山镇东江源大道X号。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欧阳福洪诉被告人欧阳学明、欧阳习明、欧阳东明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06年12月26日作出(2006)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12日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欧阳福洪及其诉讼代理人陈伟新、欧阳福胜,上诉人欧阳习明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黄某梅、上诉人欧阳学明、欧阳东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3月16日傍晚6时许,自诉人的弟弟欧阳福胜放在东江源大道人行道上的沙子被汽车碾压,以为是被告人欧阳学明的车,两人发生争吵,自诉人欧阳福洪则站在店门口吆喝助威。被告人欧阳习明、欧阳东明闻讯赶来,被告人欧阳学明遂冲到欧阳福胜的店里与欧阳福胜扭打,被告人欧阳习明手持一根方料和被告人欧阳东明一起在自诉人欧阳福洪的店内与自诉人欧阳福洪相互殴打,被告人欧阳东明用拳头打了自诉人欧阳福洪,自诉人欧阳福洪持斧头打被告人欧阳东明,欧阳东明头额部被砍伤,欧阳东明夺下斧头交给他人,欧阳福洪又拿酒瓶打了欧阳东明右颞部一下,被告人欧阳习明就用方料打了自诉人欧阳福洪背部一棍。自诉人欧阳福洪经司法鉴定为轻伤甲级,十级伤残,住院治疗31天,用去合理医疗费5437元、验伤费200元、评残费600元、审核费300元。被告人欧阳东明经法医门诊检验,属轻微伤甲级,用去合理医疗费425.8元、验伤费200元、审核费1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自诉人欧阳福洪的陈述,2006年3月16日下午6点多钟,被告人欧阳学明与我的弟弟欧阳福胜因车子碾沙一事发生纠纷,我一直不管,后来欧阳学明的两个弟弟来了,欧阳福胜就跑回店里,被告人三兄弟就追进我店里,欧阳学明就打欧阳福胜,被告人欧阳习明、欧阳东明俩人就打我,欧阳习明就用方料打了我背部一棍,欧阳东明用拳头打我,我拿斧头挡了一下。我主要的伤是欧阳习明打的。

2、被告人欧阳学明的供述,2006年3月16日下午6点多钟,杜某全的汽车停在欧阳福胜堆放在东江源大道人行道上的一堆沙上,欧阳福胜看见后以为是我的车,就破口大骂,并问我是不是我的,我说不是,他以为我不敢认帐,想动手打我并开口骂人,欧阳福洪就喊“打”,欧阳福胜手里拿着棍和一把菜刀,我就拿了汽车的方向盘锁把欧阳福胜的棍打掉了,后来我弟弟欧阳东明和欧阳福洪论理,被欧阳福洪砍了一斧头,欧阳福洪就躲了。我弟弟欧阳习明拿了一根木棍。

3、被告人欧阳习明的供述,我没有拿工具,也没有打人。

4、被告人欧阳东明的供述,我没有拿棍,我一上去就被欧阳福洪砍了一斧头,马上又打我一酒瓶,我就用拳头打了他。我不清楚欧阳习明有无拿工具。

5、证人唐某甲的证言,2006年3月16日傍晚7时左右,欧阳学明一辆要卖的车碾了我儿子欧阳福胜的沙子,两人争吵了起来,一会儿欧阳学明的弟弟欧阳东明、欧阳习明就来到我店里,两个人就打我打儿子欧阳福洪,欧阳学明就用手卡欧阳福胜的脖子,我就与欧阳学明的老婆拉开了欧阳学明。开始来打架时,欧阳学明拿了根铁棍,但未用铁棍打我儿子。我儿子欧阳福洪当时也拿了把斧头,但未砍人。只有欧阳习明用门框料打了欧阳福洪背部几下,当时被打得蹲在地上。

6、证人杜某乙的证言,欧阳福胜以为是我丈夫欧阳学明的车子碾了他家的沙子,冲到我门口辱骂,欧阳福洪就在自家门口手持一把斧头吆喝:不要怕他们,要打就打。我小叔欧阳东明过去与他们讲理,讲不到几句被欧阳福洪砍了头上一斧头,血流满面,我马上拉住欧阳东明去医疗站抢救。欧阳习明更迟来,没有参与纠纷。

7、证人杜某丙证言,我看见欧阳习明打了欧阳福洪一棍,欧阳福洪倒地后,拿斧头挡了一下。

8、证人欧阳荣春的证言,2006年3月16日下午5点多钟,欧阳福胜的沙子被车碾过与欧阳学明发生争吵,欧阳福胜冲到欧阳学明的店里去想打架,欧阳福洪就喊“打”,后来事情越闹越大,具体如何打的没看清楚,但双方都拿了工具。欧阳东明和欧阳习明两兄弟拿了一根木棍和一根方料,欧阳福洪拿了斧头。

9、证人欧阳松金的证言,发生纠纷时,欧阳福洪站在店门口喊打。

10、证人欧阳郊万的证言,他看到欧阳学明三兄弟冲到欧阳福洪的店里打架,欧阳习明手持一根方料,欧阳东明拿一根长棍,欧阳学明是空手去的,具体如何打他回去了,未看到。

11、证人杜某丁的证言,她看到欧阳习明拿了一根方料,欧阳东明拿了一根长棍,他两兄弟冲进欧阳福洪的店里把欧阳福洪按倒在地上。欧阳学明则冲到欧阳福胜的店里把欧阳福胜按倒在店里的米袋上。

12、证人杜某戊的证言,她当天在欧阳福洪的店对面卖菜,看到欧阳学明与欧阳福胜吵架吵得很凶,被劝开后,欧阳学明仍不服气,后来,欧阳习明和欧阳东明也来了,后来他们到欧阳福洪的店里去了,怎么打的我就不清楚。

13、证人唐某己的证言,她看到欧阳习明拿了一根方料,欧阳东明拿了根长棍冲进欧阳福洪的店里,把欧阳福洪按倒在地上,并将欧阳福洪的鼻血打出来,而欧阳学明用手卡住欧阳福胜的脖子把其按倒在米袋上,欧阳福洪想过去拉,欧阳习明则朝欧阳福洪背部打了一方料,把其打倒在地上。

1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其与唐某己的证言一致。

15、证人杜某庚的证言,2006年7月16日下午6点多钟,我接到欧阳学明的电话来到欧阳学明的家里,看到欧阳福洪两兄弟与欧阳学明吵架,欧阳福胜拿了把铁铲敲我的车,我问他干什么他说我的车碾了他的沙,我就把车开走了。

16、鉴定书,证实自诉人欧阳福洪第9、10椎体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额青紫斑3×3cm、鼻梁暗红斑1×1cm、右肋处表紫斑2×2cm、背部暗红斑23×3cm),属轻伤甲级,十级伤残。

17、法医门诊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欧阳东明头额部软组织创(长2.8cm、深达皮下,锐器伤)、右颞部头皮下血肿(面积为4×3cm),属轻微伤甲级。

18、住院病历及发票,证实自诉人欧阳福洪住院治疗31天,用去合理医疗费5437元、验伤费200元、评残费600元、审核费300元。被告人欧阳东明用去合理医疗费425.8元、验伤费200元、审核费100元。

19、凤山初中出具的证明,证实自诉人欧阳福洪(3月—6月)因伤请假,扣除工资600元。

20、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06年3月16日16:28时,欧阳学明打电话是打给杜某全。

21、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概貌。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欧阳习明用方料殴打自诉人欧阳福洪致其轻伤甲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用斧头致伤被告人欧阳东明,应负法律责任。在相互斗殴中,被告人欧阳习明致伤自诉人欧阳福洪,情节轻微,且双方均有过错,可对被告人欧阳习明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欧阳学明未直接造成自诉人的伤害后果,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欧阳东明虽与自诉人欧阳福洪相互殴打,但自诉人的轻伤不是欧阳东明所致,故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欧阳学明与欧阳福胜争吵后带头冲入欧阳福胜店中打架,对引发伤害有一定责任,被告人欧阳习明和欧阳东明直接致伤自诉人均有责任,三被告人应共同赔偿自诉人的合理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和标准为:医疗费5437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31天×15.33元/天=475.23元,伙食补助费31天×2.4元/天=74.40元,伤残补助费20年×8619.72元/年×10%=x.44元,验伤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审核费3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人民币x.07元。自诉人欧阳福洪提出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832.83元,因自诉人欧阳福洪的伤残未导致其收入损失,故不予支持。自诉人欧阳福洪致伤被告人欧阳东明,也应赔偿其合理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和标准为:医疗费用425.8元、验伤费200元、审核费10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025.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阳习明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欧阳学明无罪。

三、被告人欧阳东明无罪。

四、由被告人欧阳学明、欧阳习明、欧阳东明赔偿自诉人欧阳福洪经济损失x.07元的70%计x.25元,其中由被告人欧阳学明承担3559.65元,由被告人欧阳习明承担x.95元,由被告人欧阳东明承担3559.65元,三被告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由自诉人欧阳福洪赔偿被告人欧阳东明经济损失1025.8元的70%计718.06元。

六、驳回自诉人欧阳福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自诉人欧阳福洪上诉及其代理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认为双方均有过错,判决欧阳学明、欧阳东明无罪及上诉人要承担欧阳东明药费等损失的70%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撤销原判,追究三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支持上诉人的一审民事赔偿请求。并提交了安远县人民法院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06年3月17日欧阳习明又无辜殴打了欧阳福洪的父亲。

原审被告人欧阳习明、欧阳学明、欧阳东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欧阳习明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欧阳习明无罪,驳回自诉人欧阳福洪的诉讼请求。并提交了2007年2月8日律师黄某梅调查证人杜某丁笔录及安远县X镇X村委会证明,以证明杜某丁没有看到打架的情况及唐某甲、黄某某与欧阳福洪系亲属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自诉人的代理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的调查证人杜某丁笔录及安远县X镇X村委会证明也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双方系邻里关系,案发前并无积怨,因人行道上的沙子被汽车碾压之小事发生纠纷后,不寻求合法途径解决,即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殴打,对本案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人民法院鉴于上述原因及自诉人欧阳福洪先持斧头将欧阳东明砍伤,判处原审被告人欧阳习明构成犯罪,免予刑事处罚及以三七开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妥。原审自诉人及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世雄

审判员尹钟华

代理审判员刘科金

二00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琼

书记员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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